T+12.1标准版 做销货单的时候会提示可用量不足,但是还能够继续保存审核。能不能够实现提示可用量不足之后就不能继续往下操作?
2017-4-13 0:0:0 wondialT+12.1标准版 做销货单的时候会提示可用量不足,但是还能够继续保存审核。能不能够实现提示可用量不足之后就不能继续往下操作?
T+12.1标准版 做销货单的时候会提示可用量不足,但是还能够继续保存审核。能不能够实现提示可用量不足之后就不能继续往下操作?[]在选项设置-->库存-->可用量控制 销货单选择控制就好了可以,到系统管理—选项设置—库存,左下角可用量控制中,销货单选为控制。@符健82:[/握手]谢谢![/玫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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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信息
U8.52一台机打不开固定资产U8.52一台机打不开固定资产
U8.52-一台机打不开固定资产
自动编号: | 10621 | 产品版本: | U8.52 |
产品模块: | 固定资产 | 所属行业: | 通用 |
适用产品: | U8 | 关 键 字: | 固定资产 |
问题名称: | 一台机打不开固定资产 | ||
问题现象: | 打开帐套时提示帐套性质与科目属性不符 | ||
原因分析: | 通过事件跟踪器,发现打开帐套时主要是用到ACCINFORMATION表,可以确定是该表的问题,仔细观察发现是计提折旧时间有中文.:"中午". | ||
解决方案: | 清除中文字符即可. 温馨提示: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欢迎进入用友云基地。 |
纳税评估结论处理的常用基本依据 纳税评估结论处理的常用基本依据
一、撰写纳税评估结论处理意见的开头部分的一般方式
一般在制作纳税评估结果处理时,需要指明事件处理的法律依据,严防处理依据错误,导致执法风险和结论的无效,避免以后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因处理依据错误而败诉。
一般在结论处理的开头部分可以指出法律法规依据,例:
针对企业自查情况,结合本次评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自查结果作如下处理意见:……。
二、纳税评估结论的基本依据
(一)增值税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注对 2009年1月1日前后的固定资产出售的税率规定)。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第一条“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第一条“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6、《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5)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六款“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1)销售货物收入;(2)提供劳务收入;(3)转让财产收入;(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8)接受捐赠收入;(9)其他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7、《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8、《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9、《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第二条“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第三条“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1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国税发〔2012〕154号)第一条“要加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统筹协调,税源管理等部门如发现需对企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尤其是涉及关联方股权转让、境外被投资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等情况的,应及时移交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3号)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特别纳税调整遵从引导等手段,鼓励纳税人依据有关规定自行调增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并按有关规定将调整数据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第十二条“调查对象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附件2),附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省税务机关复核后同意上报税务总局立案的,应将《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审核”。
12、《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关联关系的规定;第十条“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2)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3)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4)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三)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方面
1、《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二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代扣代缴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五)滞纳金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法律责任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2011〕71号)
第三十七条“对有遵从意愿但遵从能力较低的中等风险企业,可以通过引导和帮助的方式,采取约谈企业、案头审计、布置企业自查等措施,告知企业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帮助企业分析产生风险的原因及防范措施,督促企业整改。”
第三十九条“在约谈企业、案头审计、布置企业自查、反避税调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应移送稽查部门处理”。
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浙国税流〔2004〕24号)
第二十条“约谈举证时可要求纳税人对审核评析中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举证,同时对评估出来的问题允许纳税人进行自查自纠,并限期报送《纳税评估自查报告表》(附件6)及其他举证资料,纳税人进行自查、举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纳税评估对象经评估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纳税评估科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终结评估,并将评估资料归档保管:第三款举证确认后,评估对象主动自查补报后各项指标已正常,且未发现存在其他异常问题的”。
第二十五条“评估发现存在以下问题,经县级以上国税局领导批准,移送市、县局选案协调小组:(1)对不接受约谈的;(2)不能举证确认异常问题的;(3)不配合评估,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自查自纠的;(4)对评估问题自查自纠不彻底,各项指标明显异常,又不能充分解释说明的;(5)其他需要移送稽查部门全面检查的”。
4、《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第十八条“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
三、纳税评估处理结论的结尾部分的一般方式
纳税评估处理结论作出后,一般应该作最后的总结性结论收尾。
例:1、被评估对象对处理结果确认后,将应补缴税款全部解缴入库,并按规定加收了滞纳金。由于没有发现其它明显的疑点,经审批同意后作结案处理。
2、鉴于被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未发现其它明显的涉税嫌疑,经审批同意,作结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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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友通10.0单机版免费下载】用友通10.0单机版免费下载:点击下载
全文有效 发文日期:2016-01-29
字号:【大】【中】 【小】
教育部、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扩大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二、免征上述政府性基金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妥善安排相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积极支持相关事业发展。
三、本通知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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