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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个税政策仍需明确的问题

2016-4-23 0:0:0 wondial

年金个税政策仍需明确的问题

年金个税政策仍需明确的问题 作为养老保障之一的企业年金获得了国家政策的支持,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够明确的问题。应明确和统一年金单位缴费标准及计入个人账户的具体标准,明确单位缴费计入年金个人账户计征的方法,还应明确对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标准缴付的年金,在缴付环节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允许在实际领取年金时进行抵扣。   根据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年金缴付环节递延到个人实际领取环节。该通知还规定,对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超过国家政策规定标准缴付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也意味着,对超标准缴费计入年金个人账户的部分,仍需在缴付环节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笔者发现,该规定对单位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具体标准,以及在年金缴付环节和领取环节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等方面还存在不够明确的问题。为此,笔者就年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应进一步明确的有关政策提出以下建议。   一、应明确和统一年金单位缴费标准及计入个人账户的具体标准。   国家现行规定的年金单位缴费标准为: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事业单位缴费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8%。单位缴费按照本单位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年金个人账户,其中事业单位当期计入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超过本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分配额的3倍。以上规定只明确了单位每年年金缴费的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对单位缴费计入年金个人账户的具体标准不够明确,而且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年金缴费工资基数也不统一。所以,在实际执行中,对单位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是否超过规定标准难以认定。为此,笔者建议:一是要统一企业和事业单位年金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因为年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所以对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年金缴费工资基数,应当与企业或事业单位当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相一致,并且对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缴费比例也应该统一。二是要明确企业和事业单位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并统一企业和事业单位缴费计入年金个人账户的税前扣除标准,使年金个人所得税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二、应明确单位缴费计入年金个人账户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财税〔2013〕103号文件规定,对年金单位缴费按年度工资总额计算年度缴费总额。但对单位超标部分的年金缴费按年或按季度计入年金个人账户的,是将按年或按季度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额并入实际计入个人账户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还是平均分摊计入所属各月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够明确,所以,在实际执行中也难以操作。因此,笔者建议,要进一步明确对单位超标部分的年金缴费按年或按季计入年金个人账户的,应平均分摊计入各月,并入个人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应明确对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标准缴付的年金,在缴付环节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允许在实际领取年金时进行抵扣。   财税〔2013〕103号文件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在2014年1月1日前开始缴付的年金缴费,在2014年1月1日后个人领取年金时,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以前年度单位和个人缴费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但是,对2014年1月1日后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标准缴费部分,在缴付环节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如何在年金领取环节计算扣除不够明确,这就会造成在实际征收中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所以,笔者建议,要明确对单位和个人超标准缴付的年金缴费,在缴付环节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也允许其在实际领取年金时抵扣个人当期应所得额,从而防止重复征税的问题。   四、应明确单位为月工资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缴付的年金缴费扣除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规定,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该公告是对年金缴费在缴付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的规定,并已于2014年1月1日起废止。但财税〔2013〕103号文件,对在2014年1月1日前单位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与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不征个人所得税的,是否在2014年1月1日后在个人领取年金时仍然可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明确。同时,对单位在2014年1月1日后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与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在个人实际领取时,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也不明确。所以,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这也会造成在缴费环节达不到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而在实际领取环节却要被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发生。   因此,笔者建议,要明确对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计入职工年金个人账户与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在实际领取环节也应作为不征税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或者对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年金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允许其从个人实际领取的年金中扣除后计征个人所得税,从而避免该扣除的费用得不到扣除而造成多征税款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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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的,一般税法规定是五年。
税法规定是不低于2年
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原规定是不低于10年,不知楼上5年是出于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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