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加工单选单出现这样的情况?
2018-3-22 0:0:0 wondial生产加工单选单出现这样的情况?
生产加工单选单出现这样的情况?COO16存货bom是按照什么展开方式,另外b0008是否末级bom材料,请截一张c0016存货的物料清单图来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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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期间损益转的时间填错了怎么改 我期间损益转的时间填错了怎么改[]
是凭证日期错误吗?生成凭证时直接修改日期,或者作废这张凭证,重新做期间损益结转@畅捷服务苏娜_:前面的日期错了不要紧?只要把凭证上的日期改下就行?前面的日期指的是哪里的日期?@畅捷服务苏娜_:结转月份生成的结转凭证上的日期是可以改的,或者直接作废掉结转的凭证,重新做结转输入正确的日期就可以。
用友U8.52与总帐对帐U8.52与总帐对帐
U8.52-与总帐对帐
自动编号: | 15998 | 产品版本: | U8.52 |
产品模块: | 应收应付 | 所属行业: | 通用 |
适用产品: | U852----应付款管理 | 关 键 字: | 日常操作 |
问题名称: | 与总帐对帐 | ||
问题现象: | 在应付管理模块中与总帐对帐,按供应商+币种对帐的结果显示不平衡,在对帐结果界面应付有这笔业务,总帐不显示这笔业务,但查询该供应商的科目帐与业务帐上都显示这笔业务,该单位没有外币核算。按科目+供应商对帐结果显示平衡。如该用户有这样一笔业务,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票据 (该业务实际是应付票据的抵压贷款) 该票据不在票据管理中显示,由于业务特殊才这样下分录,没办法只好做一张科目为应付票据的应付单据,但是对帐结果按供应商+币种显示该供应商不平衡。 请问是什么原因,这样的业务有没有更好的处理办法。 | ||
原因分析: | 注意票据的指定科目和应付科目的对帐是按其单据来源进行对帐的,票据的科目只对票据产生的单据,而不是应付票据的科目是对其他非票据的业务单据,两边的业务科目不能混用。 | ||
解决方案: | 应收票据的科目如果在初始中定义了对应科目, 就只能对其在票据有关的业务中的制单使用,除非以后不在票据中用到,可以把其在科目初始中去掉,才可以对上。注意票据的指定科目和应付科目的对帐是按其单据来源进行对帐的,两边的业务科目不能混用。此种业务一般不会产生,请检查具体的业务流程。 温馨提示: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欢迎进入用友云基地。 |
一个普通股明天将支付12美元的股息。股利预计5%增长8年,然后它会永久增长4%。股票价值是多少? 一个普通股明天将支付12美元的股息。股利预计5%增长8年,然后它会永久增长4%。股票价值是多少?折现率为15%。有公式吗~
每股分红和人民币80来元,还永久增长,太牛X了,市场上没有这么牛的股吧这是个伪命题在中国的股票市场这简直是天方夜谭。
这个跟利率也有关系的
用友不能销定文件不能销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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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指的服务是....@服务社区_郝瑞然_:就是服务费@侯赫nYb:服务费是你们服务商收取的,这个应该问你们的服务商啊。[/偷笑]问我我也不知道啊。@章豪:[/敲打]@侯赫nYb: 建议咨询下你们的服务商吧,你们交服务费的时候你们的服务商应该给你们签订协议之类的了吧。服务费不是我们收取的,我们这边也查询不到[/擦汗]@服务社区_郝瑞然_:[/困]@卢彦飞jye:[/擦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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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区别 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区别
核定征收主要是用在有账簿,但只能清楚核算收入或只能清楚核算成本的人,不管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企业,只要有账簿、但机关认为其核算成本不准确或核算收入不准确,都采取这种方法。
查账征收是对那些税务机关认为账簿上的收入是真实的纳税人,用“收入×所得率×适用税率”的公式或“收入×负担率(核定率)”的公式计算纳税人要缴纳的税款,其中的所得率是用在方面,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一般是7%~30%,各个行业都不一样。
6个案例助你读懂股权转让个税新规 6个案例助你读懂股权转让个税新规 自2015年1月1日起,《股权转让所得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开始实施。67号公告全面升级了对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管理,由于一些规定较为原则,加之股权转让的方式非常复杂,只有借助案例深入剖析,才能有更深入、全面的理解。 如何准确把握股权转让范围? 政策规定 6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案例1:宏良股份案例 2014年1月发布的《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指出,公司公开发行新股1840万股,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1870万股,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总量3710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25%。宏良股份老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开发行时发售的股份是否适用67号公告的规定?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这种情况依据的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44号)和《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4〕11号)的规定。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向未来新的投资者发售的既有增加的权益,也有原有股东的权益的转让,那么原有的老股东把权益转让给未来的新股东的行为,就属于拟上市主体股权权属的变更,进而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因此,宏良皮业的老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开发行时发售的股份适用67号公告的规定,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2:天一科技案例 2014年,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景峰制药全体股东(叶湘武、刘华、简卫光等23名自然人,维梧百通、维梧睿璟等7家机构)发行股份购买景峰制药100%股权,净资产账面价值约为6亿元,交易价格为34.4亿元。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在企业并购中很常见,个人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向其他企业投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由于股权权属已经发生变更,因此,应该按转让行为来处理。 本案例中景峰制药的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股权投资到天一科技,属于67号公告中规定的个人股权转让的范围,交易价格与股权成本及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应作为应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资本市场中向个人股东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案例非常多,其中涉及个人股权交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在2011年以《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对江苏富豪张桂平与苏宁环球的重组案例做出过批复,批复规定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按照财产转让行为缴纳。67号公告没有出台之前税务机关对个人以股权投资行为征收个税基本上援引的都是89号文的批复,67号公告把这个问题重新做了明确,处理的原则是一样的,都作为转让行为征收个税。 个人以股权投资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是确定的,并且是按照财产转让行为一次性征税。这种征税方式虽然符合的基本原理,但是存在着很多现实问题,例如纳税资金来源、“对赌协议”多缴税等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税收上应该更宽容一些,即使不能做到暂时不征税,也应考虑给予纳税人分期纳税的待遇。 如何理解可扣除的合理费用? 政策规定 6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费。 案例3:宏良股份案例 《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指出,各股东将按其发售股份占首次公开发行股份总数的比例承担相应发行承销费用。《宏良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承销费用大约有3400多万元。这部分由老股东承担的承销费用在计算老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允许老股东扣除?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个人所得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67号公告中的“合理费用”应该给予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即应该列举常见的可以扣除的税费,否则在基层执行时就会出现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意见分歧的情况。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基层税务机关以政策不明确为由,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只让扣除原值,不让扣除相关费用。现在争议较多就是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是否可以扣除律师费、中介费、评估费以及咨询费等费用。笔者认为只要是纳税人能举证是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由转让方承担的并且符合常规的费用就应该允许人扣除。对于这个问题,有些地区税务机关的文件写得比较细致,给予了明确。例如,江西省地税局发布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第八条规定,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所支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在本案例中,公司老股东向未来的新股东发售股份时承担的支付给证券公司的发行承销费用,就涉及是否允许扣除的问题。在公司上市过程中,发行承销费用通常不小,本案例有3400多万元。笔者认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精神,这部分由老股东承担的发行承销费用,在计算老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时应该允许扣除。 如何划分股权转让收入范围? 政策规定 6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4:康耐特股权收购违约金案例 2014年11月15日上海康耐特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收购控股子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该公司拟以自有资金2795.58万元收购乔静鸣持有的公司控股子公司江苏康耐特凯越光学眼镜有限公司29.233%股权。该公司与乔静鸣签署了《江苏康耐特凯越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否则,逾期一天的,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6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是对股权转让收入范围的进一步细化,既有延续以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也有新的规定,但是总的框架还是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概括起来就是,与转让股权有关的各种形式的收入都应该并入征税范围的收入总额当中。 其中,违约金和补偿金在以往的规范性文件中就存在。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在本案例中,上海康耐特若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项而向转让方支付了违约金,则转让方应该将这部分违约金收入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类似的违约金条款在股权收购合同中很常见。 案例5:北京华宇软件股权收购案例 2014年9月,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使用超募资金支付收购上海浦东中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部分现金对价的公告》。公告披露,公司决定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马勤、折哲民等共11名交易对方合计持有的浦东中软90.185%股权,交易总额为13527.75万元。其中,6763.875万元以现金支付,6763.875万元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支付。 马勤等11名自然人股东对浦东中软共计出资约为2705万元。他们承诺以浦东中软2014扣除非经常性后的净利润2000万元为基数,2015年、2016年净利润较上一年的年增长率不低于10%。如浦东中软2014年~2016年实现的净利润总和高于承诺净利润总和,则以超过承诺净利润总和部分作为奖励对价,但该奖励对价的金额应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马勤等11名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浦东中软的90.185%股权转让给北京华宇软件,转让收入为13527.75万元,投资成本为2705万元,差额部分应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本案例中还存在以下两个特殊之处: (1)交易价格1.3亿元中有50%为股权支付,这50%的股权支付部分按照67号公告的规定,应该一次性的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这种情况就是属于公告中第八条所说的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资产、权益。 (2)如果浦东中软超额完了约定的利润指标,则收购方北京华宇软件将再向这11名自然人股东支付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款,取得的这部分奖励款就是属于公告规定的“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北京华宇软件在支付时应该履行扣缴义务。 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纳税时点? 政策规定 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案例6:青岛金王股权收购案例 2014年10月,青岛金王应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收购资产公告》,披露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收购资产的议案》,同意公司与蔡燕芬、朱裕宝、上海悠皙贸易商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蔡燕芬将其持有的上海月沣26%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朱裕宝将其持有的上海月沣27%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上海悠皙贸易商行将持有的上海月沣7%的股权转让给公司。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青岛金王应在本次交易获得董事会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向上海悠皙贸易商行支付预付款1708万元,向朱裕宝支付预付款2292万元。在本次交易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后10日内,向朱裕宝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且根据约定向朱裕宝支付的2292万元预付款自动转为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向上海悠皙贸易商行支付的1708万元预付款自动转为股权转让价款。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青岛金王在向转让方的自然人股东支付预付款时,转让方不发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原因是其股权并没有过户给青岛金王,因此,在支付预付款时不应该扣缴个人所得税。在支付首付款时应该逐步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原因是股权已经过户,青岛金王开始享受股东的权益,但是这个时点上不应该以全部股权转让款作为收入来计算个税,只能以本次支付部分作为收入扣除对应比例的原值来计算应该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即扣缴个税是分次进行的,而不是仅仅支付一部分股权款时就扣缴全部个税,否则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相冲突。第二期到第四期转让款再支付的时候分别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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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转后直接将仓库计价方法由计划价改为实际价 结转后直接将仓库计价方法由计划价改为实际价
问题号: | 6941 |
---|---|
解决状态: | 最终解决方案 |
软件版本: | 8.52 |
软件模块: | 存货核算 |
行业: | 通用 |
关键字: | 计价方法 |
适用产品: | U852 |
问题名称: | 结转后直接将仓库计价方法由计划价改为实际价 |
问题现象: | 仓库由计划价直接更改为实际价后,汇总表数据和 与总账对账界面数据不一致 |
问题原因: | 改为实际价后,差异部分不再体现出来 |
解决方案: | 将本月底前尚未报销的入库单,再录一遍红字,一遍蓝字,结算掉以后,再进数据库中将IA_Subsidiary表的iDebitDifCost、iCreditDifCost字段清空,再将IA_Summary表的iIDif、iODif、iDif字段清空,再将差异总额用入库调整单行调整,此前的差异再用出库调整单调整出去 |
补丁编号: | |
录入日期: | 2016-03-16 15:23:45 |
最后更新时间: |
境内服务和境外服务的区别境内服务和境外服务的区别
由于服务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在实践中,税企双方对境内服务和境外服务如何界定常常产生歧义。对境内、境外应税服务的界定上存在不同理解,带来了纳税义务的不确定性,给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造成一定的困扰。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该条从主体、地点和内容上对增值税应税服务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该办法第十条进一步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一)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二)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营业税政策在界定境内、境外服务时秉承的原则,是“属人原则+收入来源地原则”。属人原则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收入来源地原则指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除了沿用属人原则和收入来源地原则外,对境内提供服务的规定也作了适当调整,即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完全在境外且全部在境外消费和使用的劳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在实务中,正是这一调整给境内、境外提供服务的界定带来了困扰。由于服务的无形性,纳税人接受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服务时,从收入来源地原则来说,可以认定为服务接受方在境内,属于境内服务;而从服务消费地来看,则又可能被视为境外服务。如境外企业为境内纳税人提供的全程在境外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可以说境内的纳税人接受了境外提供的货代服务,应视为向境内提供了应税服务,应代扣代缴境外企业的增值税。同时,也可以认为国际货运代理全程在境外发生,纳税人相当于在境外完成了消费,不应被视为向境内提供了应税服务,不需缴纳增值税。因此,要准确界定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关键在于区别“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境外服务)和“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境内服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区别境内服务和境外服务。
第一,消费的完整性。在“营改增”试点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对“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的解读为: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费——包括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以及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包括中间环节均在境外。因此,是否在境外全程发生,是境内服务和境外服务的首要区别。如果应税服务不是全环节在境外完成的,则不应视为境外服务。如前文提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由于代理行为服务的消费在接受代理时即算完成,从完整性上判断,不满足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条件。因此,即使其被代理的服务活动全程在境外发生,也应视作纳税人在境内接受了代理服务,从而应属于境内服务。
第二,受益的即时性。消费的含义与服务本身是紧密相连的,判断一项服务是否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要结合服务本身的内容来看。如果服务是即时性的消费,则可以被视作完全在境外消费,否则应作为境内接受应税服务。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外),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这些服务的消费从性质上来看都是“即时”的,即服务的受益是不存在延伸性的,纳税人不在境外是无法直接消费到相应服务的,就应视其为境外服务。
第三,增值链条的相关性。从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角度考虑,根据对纳税人提供服务或产品增值有无贡献来判断,对纳税人增值链条没有影响的服务,则可以将其从境内服务的范围中排除掉。如境外公司为境内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境内纳税人的产品经认证后用于出口,这一认证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但该服务却为纳税人产品销售带来贡献,是属于增值链条的一部分,因此应视为接受应税服务而代扣代缴增值税。
在这三个角度中,完整性是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满足完整性,即可视为境外服务;即时性是境外服务的必要条件,必须满足即时性才能认定为境外服务,不满足则肯定不是境外服务;链条相关性是排除为境内服务的充分条件,只要是与链条不相关的,肯定不属于境内服务。通过这三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对一项服务是境内接受应税服务还是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进行判断,这会一定程度上统一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认知,减少纳税义务的确认风险。
立法法修订应对税收作出科学准确的定位立法法修订应对税收作出科学准确的定位
编者按 透过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的字里行间,我们可以感受到浓浓的“法治”情怀:“大道至简,有权不可任性”“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让法律成为劳动者权益的守护神”“所有行政行为都要于法有据,任何政府部门都不得法外设权”……本期《财税理论专刊》刊发来自人大代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学者和基层税务人员的文章,探讨财税领域如何践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现行的立法法虽然将税收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但是将税收与财政等列为同一事项,并且位于“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等之后,实际上将税收“淹没”在众多的事项中。建议将关于税收立法的内容单独列示出来,并将其位置提前,使之排列在“对非国有财产的占用”以及“财政、金融、外贸的基本制度”之前,以凸显税收法定的特殊重要的地位,在更大程度上体现对居民财产权利的保护。
全国人大正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行修订,经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后,正在第十二届三次全国人代会上审议。这是该法施行14年以来的首次修订,也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保障。要使立法法更为有力地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和依法治国战略,在该法的修订中,一项不容忽视、需要充分考虑的内容便是税收的立法。由于税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但是,在现行的立法法中,税收的地位还没有得到充分体现。鉴于此,此次立法法的修订应科学、准确地给予税收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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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通标准版10.2-赠品退回如何处理
自动编号: | 18931 | 产品版本: | 商贸通标准版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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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下,如果t+12.0装在win7上做单机版的话,数据库需要再安装吗,还是安装程序自带数据库了? 请问下,如果t+12.0装在win7上做单机版的话,数据库需要再安装吗,还是安装程序自带数据库了?[]
您好,如果是普及版的话会自动给您装上简版的数据库,如果是标准版或专业版,就需要自己安装。@畅捷服务王丽:多谢了,32或者64位都可以吧?@qIB:操作系统、数据库32位、64位都可以,浏览器用IE32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