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取回权如何行使?
2016-1-25 0:0:0 wondial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取回权如何行使?
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取回权如何行使? 2.决定解除合同。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合同,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此时:(1)买受人的管理人应要求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2)标的物在买方发生的折旧磨损等价值减少,应从返还价款中扣除;(3)对应返还价款低于价值减少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可以通过专门的计算方法,测算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应返还已支付价款净额(指已支付价款减去买受人应承担的标的物折旧等减值后的金额,下同)。只有取回的标的物在二手货市场可变现净值高于应返还已付价款净额时,出卖人才可能决定行使取回权;反之,如果取回的标的物在二手货市场可实现净值低于或等于应返还价款净额,则出卖人会主动放弃取回权。而当管理人向出卖人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出卖人主动放弃取回权涉及的价款债权应属普通破产债权。
涉及应返还价款净额计算的因素主要有:标的物合同原价,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标的物可使用年限(或规定折旧年限),标的物的预计净残值率,标的物在买方已使用年限。标的物规定的折旧年限,不应使用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上规定的折旧年限,因为那是 “最低”折旧年限,如果盲目套用,将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规定折旧年限,可查找财政部1992年12月发布的各行业财务制度(实际计算可采用高低平均数)。比如《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传导设备15~28年,一般机械设备8~14年……,生产用房30~40年,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只笼统地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10年,房屋建筑物20年。对于取回标的物(设备)的净残值率,公认数据为5%。计算应返还价款公式为:
应返还已支付价款净额=已支付价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款×(1-净残值率)÷规定折旧年限×买受人使用年限]
笔者近期处理了工业企业破产清算债权人兼标的物所有权人行使的机器取回权两个案例。现结合案例试作分析:
【案例1】南通申通公司通过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于2010年12月出卖给华宇公司自动成管机成套设备一台套,合同价33万元,约定分四年付款,款付清后设备所有权归华宇公司。华宇公司只付款2次16万元。今年华宇公司破产清算,申通公司向华宇公司管理人(清算组)要求行使取回权。此时该设备二手市场估计净价8万元。查财政部文件,该设备属纺织、轻工专用设备,规定折旧年限8~14年,双方协商取平均年限11年,华宇公司至破产前使用该设备3.5年(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净残值率5%。计算:
申通公司应返还华宇公司已支付价款净额=16-[33×(1-5%)÷11×3.5]=16-9.975=6.025(万元)
申通公司接受以上计算结果,带现款和车辆将设备拆走。
【案例2】买卖双方、设备名称同上例,亦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设备3台套,价款105万元,交易发生时间比上例晚三个月,华宇公司破产前已支付给卖方价款65万元。该设备估计二手市场为9万元/台套,三台共27万元。申通公司同时提出行使取回权。经计算:
申通公司取回3台套设备应返还华宇公司已支付价款净额=65-[105×(1-5%)÷11×3.25]=65-29.47=35.53(万元)。
申通公司认为行使取回权对其不利,改为按欠付价款40万元(105-65)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放弃了取回权。
(二)出卖人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中对于出卖人破产,尚未收回价款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处理,也设定了两套方案:
1.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且合同义务未到期视为到期,下同),但如果买受人不按要求付款或将标的物出售、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管理人则可以依法主张行使取回权,但买卖人已支付价款占总价款75%以上或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产权的除外。
已主张取回权但仍未能取回标的物的,管理人应继续向买受人追索价款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如果取回标的物的,当返还买受人已支付价款净额,应按照公平原则参照以上方法计算处理。该应返还已支付价款净额应计入公益债务清偿。
2.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应向买受人行使取回权。标的物取回后,应返还买受人已支付价款净额可按以上方法计算计入共益债务。但是,如果管理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也可以主张上述债权作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其他情况下取回权的行使
(一)破产时出卖人对在途送货取回权的行使
买受人破产,对应付货物尚未付清但出卖人已发运,出卖人获悉可以对发运途中货物行使取回权,包括指令车船掉头运回、变更到达地、交付第三人等方法取回,但买受人管理人可以通过付清货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在途中的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运输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允许。但在运途中主张了取回权因故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的除外。
(二)债务人对质物、留置物的取回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或留置物。
除此之外,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被他人占有的财产,破产时应行使取回权,其中作为留置物(如仓储)的财产,按以上规定处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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