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 税收政策解读及税收管理
2017-4-3 0:0:0 wondial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 税收政策解读及税收管理
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 税收政策解读及税收管理 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全球化,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跨境交易与资本流动越来越频繁,涉外商务活动的管理对机关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从近年来税收征管的实践来看,基层税务机关缺少专门从事涉外税收的专业人才,多数税务干部缺乏对国际税收政策系统地学习和研究,对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收政策了解不深,税收管理松散,这一现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涉外税收管理的要求。对此,笔者将就这一政策作粗浅解读,便于基层税务人员对政策的理解与运用。 一、税收政策解读 (一)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的概念 “非贸易”是相对于“贸易”而言,“贸易”也称实物贸易,是指国际间的商品流通贸易。“非贸易”也就是非实物贸易,非贸易付汇是指因技术转让、特许权使用、接受劳务服务等需要对境外付汇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付汇。 部分资本项目对外付汇是指因受让外方股权,支付利息、股利、外方利润汇出等资本事项需要对境外付汇。 (二)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的业务内容 “非贸易”是指非实物贸易,因此,占非贸易大多数的是服务贸易。《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部分资本项目即是指受让外方股权,支付外方利息、股利、外方利润等资本事项。 (三)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所涉及的税种 根据上述业务内容对照现行的税收政策,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涉及的税种有:、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如取得收入的是自然人还涉及,江苏省范围还有一项政府性基金即地方教育附加。 (四)税收征免的界定 1、外国企业的定义 我国政府为“外国企业”下的定义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2、征税的政策依据 (1)营业税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实际工作中,非贸易对外付汇的名目繁多,且难以确定劳务发生地,新修订的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将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确定为境内劳务,很好地解决了劳务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因此,在确定某项非贸易及部分资本对外支付时是否征收营业税时,着重需要把握三方面:一是纳税义务人包括外国企业;二是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在境内,税务机关就可以行使征税权,这点有别与旧营业税条例,便于实际操作;三是确定应征收营业税的劳务范围。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即只要提供的劳务属于文件列举的范围,就应征收营业税。 (2)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江苏省《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规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统一为江苏省境内所有缴纳、、营业税(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标准由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提高到2%,地方教育附加的政策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 (3)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非居民企业也就是指外国企业,即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无论是否设立机构、场所,只要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都应负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 (4)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征税范围包括第二条规定的十一项内容。 (5)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条例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从1994年1月1日起,应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印花税。 3、货币折算 营业税条例规定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印花税的规定是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都规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4、规定 (1)营业税 合格境外投资者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债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2)印花税 目前,免征印花税的规定主要有,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3)企业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 非居民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取得的三类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4)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纳税人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中国境内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所得;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二、税收管理 1、国地税的征管范围 在对涉外付汇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过程中,常出现国地税税务机关混淆征管范围的现象,对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明确规定: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2、扣缴义务人 为方便税收征管,提高征管效率,税法对境外单位和个人涉及的税收除印花税外都规定了源泉扣缴的办法。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额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3、法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对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又进行了明确: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4、税务证明管理 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 (1)、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①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②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 常转移项目收入; ③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2)、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①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②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③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④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⑤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⑥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⑦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文件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自2004年5月19日起,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与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取消了营业税免税的行政审批,调整为备案管理。因此,自2004年5月19日起,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者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项下技术转让费时,可免予提供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营业税税务证明,但仍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规定,提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税务证明。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可以到 T+搜索>>上找一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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