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是否征收消费税 _0
2017-3-18 0:0:0 wondial对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是否征收消费税 _0
对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是否征收消费税对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征收消费税,但对于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与汽车或其他机动车的通用轮胎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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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探讨 我国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探讨 随着消费型在全国的全面实施,关于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以下简称“增值税扩围”)的讨论日益热烈。目前,理论界讨论的焦点与热点行业是交通运输业和建筑业,因这两类行业符合增值税一般人的条件,容易实现。我们认为,核算规范的金融服务业也符合增值税扩围的基本条件,亦应研讨其改征增值税的问题。 一、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对金融服务业采取流转额全额课征的制,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 1.金融服务业面临重复课税的问题。这表现在: (1)营业税本身重复课税。如有的行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通常包含外购的其他应税劳务,若按营业额全额征税,则那部分已纳税的营业额将被再次征收营业税,产生重复课税。为了避免重复课税,目前的营业税制规定通过差额计税办法来解决。2009年实施新营业税条例后,金融服务业只有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买卖才能适用差额征税办法,而对银行贷款利息、保险公司保费等业务收入还是按全额征税。 (2)增值税、营业税重复征收。目前,不仅金融服务业为其他行业服务所取得的产值中所含营业税额无法得到抵扣,而且金融服务业所消耗的购进货物所承担的增值税税额也不能扣除,因而造成重复征收。 2.当前我国金融服务业营业税的征收存在着内外税负不公的问题。 (1)金融服务业外部税负不公。金融服务业与其他行业相比税负偏重,特别是重复征税导致其不仅名义税率较高,且实际税负也远高于名义税负。 ①金融服务业特别是银行业营业税的名义税率较高。目前,我国金融服务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明显高于实行3%税率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和建筑安装等行业。由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金融部门的经营收入,其税率高低对我国金融部门的税负影响很大,高税负必然制约金融服务业的盈利和竞争能力。根据中信证券的研究报告,如果营业税率每下调1%,那么,我国银行业净利润增速将提高6.6%;如果税率和税基同时调整,银行业净利润增速将提高8.4%。[1] ②金融服务业实际税负高于名义税负。根据货物与劳务税的性质、特点,金融服务业所缴纳的营业税似乎可以随着金融服务的实现而转嫁给其服务对象。但由于我国金融服务的价格、利率和佣金等都是由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并非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因此,其税负不能通过市场随着服务价格的变动而转嫁。 (2)金融服务业内部税负不公。我国现行营业税对金融服务业实行差别对待,这导致不同金融业务及从事同类金融业务活动不同主体之间税负的巨大差异,甚至出现了金融服务业内部税负严重不公的问题。 ①银行业和证券业之间营业税税负不公。银行业除外汇转贷外大部分业务都按收入全额计税,而证券业在计算应纳营业税额时,可就一些业务如债券转让、股票转让、外汇转让及其他金融商品的转让按照差价计税,即营业额等于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这样,以差价为营业额计征的税负明显低于以全额计征的税负。 ②从事金融活动的部门之间税负不公。按照我国现行营业税制度,我国境内从事金融服务业务活动的非金融部门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这导致专门从事金融服务的部门与非专门的部门和个人在金融服务上存在税负差异及交易的非平等性。 ③不同类别的利息收入之间税负不公。按照我国现行营业税制度,金融部门之间的往来利息收入及金融部门通过持有证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和个人存款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而贷款利息收入则须按照贷款利息收入总额计征营业税。因此,与存款相比,贷款的税负相对更重。 (二)我国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的可行性 增值税自在我国实行至今,已涵盖了除营业税项目之外的所有行业,期间历经了多次的征收范围扩大改革。这说明:增值税征收范围逐步扩大的过程是同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机关征管能力相适应的。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出于征管便利,国家将大多数属于生活消费的劳务项目排除在增值税税基之外,仍单独课征营业税。如今,劳务越来越多地融入社会再生产,也越来越多地包含重复课税因素。而且,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也在日益增强。就金融机构本身而言,作为一个信息化程度较高、较为健全的服务部门,比起其他服务行业,金融服务业更加具备纳入增值税发票联网系统的内在动力和外在条件。2008年,房地产业、建筑业和金融服务业占整个营业入的比重分别为22.54%,20.26%和18.28%,合计占到营业税收入的61.08%。[2]现代金融服务业比较多地融入现代信息技术等新领域,在创造需求、引导消费、对未来产业结构调整方面起关键作用,其产业附加值较高。可见,把金融服务业作为增值税扩围的对象是可行的。 二、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的国际经验比较 不少国家都将金融服务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其做法可为我国金融服务业由课征营业税转征增值税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鉴。OECD在1998年的《金融服务业间接税待遇报告》[3]中将金融服务业细分为27项,结合行业分类和盈利模式将金融服务分为三大类:金融中介服务、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其中,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构成金融服务的核心内容,包括货币结算、证券交易、保险、管理等;而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则包括安全保管、业务咨询等。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可以比较容易纳入发票抵扣制增值税的税基而不会增加纳税人遵从成本和税务机关征管成本。而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则由于收入性质难以区分、销项税额难以确定等原因使发票抵扣型增值税制的实施面临许多困难。 因此,由于金融服务业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各国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有许多不同做法。从征税方法看,金融服务业的增值税征收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法(欧盟模式)、零税率法(新西兰模式)、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澳大利亚—新加坡模式)。 (一)免(欧盟模式) 免税法,即对金融服务业免征增值税。这种对金融服务业免征增值税的模式是欧盟1977年在第六号增值税指令中提出的。由于金融服务业本身的收益难予确定,加之金融服务业竞争激烈,因而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对全部或大部分金融服务项目均免征增值税,只对有限的一些直接收费服务征税。如根据欧盟第六号增值税指令,27个欧盟成员国对保险业收入全部免征增值税;有超过20个欧盟成员国对信贷相关业务、中间业务等收入免税。这种方法避免了对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服务价值确定这一最棘手问题,从而降低了征管成本和遵行成本,但因其导致免税金融服务相关的进项税额不能获得抵扣,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不同的影响。也就是说,当金融服务对象为企业时就会造成重复课税,而当金融服务对象为个人时又会造成少课税。 (二)零税率法(新西兰模式) 为了避免对部分金融服务免税引起的重复课税问题和扭曲经济影响,新西兰采用了一种金融服务业增值税模式,称为零税率法。具体做法是对金融中介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适用零税率,对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仍按一般方法课税。这种方法将所有的金融服务纳入增值税体系,允许金融机构抵扣全部进项税额。零税率法的最大优点在于完全消除了重复课税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征管成本,也使得金融服务和其他出口商品一样处于零增值税价格,非常有利于提高一国金融部门的竞争力。但零税率法也有局限性:一是与传统的免税制度相比,零税率法会带来较大的收入损失;二是金融中介服务、直接收费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之间有时很难区分,因各项收入适用税率不同,存在在不同类别服务间转移收入的可能。 (三)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澳大利亚—新加坡模式) 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的金融服务业增值税课税模式相当于上述两种模式的折中,称为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即在保持免税的同时允许一定比例的进项税额抵免。根据金融服务部门免税服务提供的对象不同,其进项税额的处理不同。当免税服务提供给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时,免税服务就视同应税服务处理,相应抵扣进项税额;当免税服务提供给非缴纳增值税的其他纳税人时,则不允许抵扣。因此,金融部门须将提供给缴纳增值税客户的免税服务与提供给非缴纳增值税的其他客户的免税服务区分开来。在实践中,澳大利亚对免税金融服务规定的进项税额抵扣率是25%。新加坡则按不同行业规定不同的进项税额抵扣率为42%~96%不等,一年一定。例如,新加坡商业银行2009年的抵扣率为总进项税额的96%。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的最大优点在于税收征管简便。这种方法既考虑到了免税法下的重复课税问题,也降低了进项税额在应税服务与免税服务之间因分摊造成的征管复杂程度。 三、借鉴国外经验,改革我国金融服务业税制 针对我国金融服务业当前的业务结构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我们认为,我国可以借鉴零税率法和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在我国金融业发达地区先进行增值税改革试点,在征税范围上宜选择以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为主,而对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则给予适当优惠。待时机成熟时在全国推广,逐步增强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为此,我们建议如下: (一)明确增值税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 鉴于我国目前存在的增值税免税名目较多以及金融服务种类繁多等问题,因此,在对金融业课征增值税之前,一定要解决好课税与免税之间的矛盾,适当设置免税项目,以免免税项目过多影响增值税作用的正常发挥。应借鉴零税率法,以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和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的区分来决定增值税的征免。根据目前我国金融业务的分类方法,租赁业务及金融经纪业务一般来说是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它们应为“应税项目”;而一般贷款业务、金融商品转让和保险业务及外汇转贷业务等是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它们应为“免税项目”。对于免税项目来说,由于金融服务业在现行营业税制和新的增值税制下均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因而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后,实际上相当于免征营业税,因此,其税负将显著降低。对于应税项目来说,尽管金融服务业征税项目的增值税税率明显大于目前的营业税税率,但因为可以获得进项税额抵扣,最终税收负担会减轻。同时,金融服务业在新的增值税制度下,金融机构往来贷款业务规定与一般贷款业务的课税办法相同,这也可以克服目前营业税制下突出的税负不公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保险及银行中间业务给予免税,因保险业务带有补偿性特征,各国普遍采用免税措施;贷款等传统业务因其增值税链条相对紧密,可以选择征收增值税,以避免对金融服务业的重复课税,降低其税收负担;对出口金融服务可实行零税率,以促进金融服务业“走出去”,增强国际竞争力。 (二)明确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方法 为了维护增值税法的统一性,金融服务部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项目应与其他行业保持一致,即应包括外购用于提供应税产品或服务的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和机器设备等中间投入品而发生的进项税额。在短期内,凡归属于应税项目(包括零税率项目)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归属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不能明确归属的进项税额可根据金融服务部门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的营业收入总额按比例进行分摊。从长期看,由于金融服务业务种类繁杂,将进项税额严格准确地归属于应税和免税项目的工作将非常繁重,为了节省征管成本和遵从成本,可允许金融服务部门仅就进项税额在出口项目和非出口项目之间的归属进行核算,而对非出口项目的进项税额则按照统一的比例进行抵扣。 (三)明确增值税税额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划分 这是金融服务业从课征营业税转征增值税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当前,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属于中央预算固定收入;除此以外的金融服务业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金融服务业改征增值税后,应将其缴纳的增值税统一归国税系统征收。这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从税收公平的角度看,由于税基的流动性及其受经济周期影响的波动性,货物与劳务税在大多数国家都是中央(或联邦)的主体税种,而金融服务业的投资、调控与风险承担责任在我国也集中于中央政府,按税源与税收贡献对等原则,金融服务业的货物与劳务税应当归属于中央;二是从税收效率的角度看,目前,银行总行、保险公司等总部已在国税系统缴纳,为避免总分机构之间的财务数据划分而产生的国地税之间分税矛盾,亦应将金融服务业缴纳的增值税划归中央。应该指出,取消金融服务业营业税的单项改革,会使地方财力有所减少,但可以通过其他税种的改革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四)明确税收政策取向与优惠方式 为消除不同经济主体、不同金融业务活动之间的税负差异,需要将金融部门的所有金融活动都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征税范围的扩大表明国家可以对各种金融服务活动及其收益行使征税权,从而更好地维护税收的公平原则。但税收的公平原则也不排除为了提高经济效率而对需要刺激、鼓励的金融服务实施。然而,目前我国金融服务业有关货物与劳务税的税收优惠往往是以特定纳税主体作为优惠对象,改革后,应将其转变为国际通行的以特定金融服务为优惠对象。这不仅更能体现政府对金融服务业的支持,也能避免纳税人仅注重自我身份的确定而忽视经营业务的重点。 (五)明确增值税税率 在允许进项税额抵扣的情况下,为维持增值税制的中性特征,金融服务业的增值税可采用目前适用于大部分行业的增值税标准税率(即17%)。从表面上看,这一税率高于我国现行金融服务业5%的营业税税率,但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且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故实际税负要比名义税负低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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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利息单据增加“计息天数”及“贷款金额” 贷款利息单据增加“计息天数”及“贷款金额”
问题号: | 10971 |
---|---|
解决状态: | 最终解决方案 |
软件版本: | 8.52 |
软件模块: | 结算中心 |
行业: | 通用 |
关键字: | 贷款利息单 |
适用产品: | U852—-结算中心 |
问题名称: | 贷款利息单据增加“计息天数”及“贷款金额” |
问题现象: | 1、修复安装U852后,结算中心贷款利息单,增加的计息天数及贷款金额数值又无法正常显示。 2、重新执行补丁SQL语句不生效。 |
问题原因: | 因为格式错乱造成此问题。 |
解决方案: | 因为是以前年度的帐套,无法修改单据格式,可以先把年度结转标志改为0,用update fd_option set jz_flag=0 ,然后在单据设置中进行重新设置,把贷款金额和计息天数加入,设置好单据格式并保存好后,再把年度结转标志改为1:update fd_option set jz_flag=1,问题可以解决。 |
补丁编号: | |
录入日期: | 2016-03-16 15:2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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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交易过程中的纳税筹划 房产交易过程中的纳税筹划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并购的动因有很多,有的是为了实现战略重组,有的是为了开展多元化经营,有的是为了获得某项特殊资产。本文旨在通过实际案例对企业吸收合并中房产交易行为涉及到的各项政策,特别是进行探讨,通过筹划来确定采用何种方式使交易成本最小、节税最多、经济效益最大,从而选择最有利于企业的最佳方案。 案例:2011年A公司与B公司进行了重组,其主要目的是在B公司注销的同时将其名下的办公用房转移到A公司。A公司和B公司都是C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且C公司持股比例相同。而采用何种方式交易成本最小、节税最多、经济效益最大,这就需要进行纳税筹划,选择最佳方案。 2011年12月31日B公司评估日账上净资产为850万元;房产原值(含装修)500万元,净值375万元,评估价格750万元,已使用五年;公司其他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下面分别以两种不同的清算方式来分析房产交易成本: 一、A公司直接购买的方式: B公司需要缴纳的主要税金有: 金及附加:750*5.5%=41万元 土地:750-500*(1+5%*5)-41=84万元 企业所得税:(750-375-41-84)*25%=63万元 税金合计:41+84+63=188万元 A公司需要缴纳的主要税金有: 契税:750*4%=30万元 二、A公司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 根据《企业2008》第21章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合并。合并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合并方的全部净资产,合并后被合并方被注销法人资格,被合并方原持有的资产、负债在合并后成为合并方的资产、负债。由于A公司和B公司都属于C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且控股比例相同,故符合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吸收合并条件。 主要 在合并过程中,涉及到的主要税收有: (一)流转税 根据[2002]420号和最新的国税2011年13号公告都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国税函[2002]165号和最新的国税2011年51号公告规定:“对企业在合并、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契税 根据财税[2008]175号《部国家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三)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税[1995]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或重组业务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也可以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清算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财务处理 从以上政策可以得出A公司如果采用吸收合并方式的话,除了企业所得税,其他相金都可以免征,而企业所得税如果采取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也可以达到的目的,而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对财务处理又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作为投资收回 (1)如果会计上作为投资收回,上作为清算或普通重组业务,那么在税法上子公司将以公允价值进行清算,母公司吸收合并的资产、负债也以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这样的情况下,会计上也应以公允价值计量,并确认相关的投资收益,保持与税法的一致性。否则母公司若以账面价值计量,会计与税法将产生较大的时间性差异,且该差异是否能获得税务机关认可也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2)如果会计上作为投资收回,税法上作为重组业务,且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那么在税法上以账面价值计量确认,会计上也适宜以子公司账面价值计量。由于重组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子公司是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是由母公司承继,故如果会计上作为投资收回,确认了投资收益(或损失),那么母公司投资收益或损失将并入应纳税所得并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作为吸收合并 如果会计上作为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那么税法上作为清算或普通重组业务的可能性就基本不存在了。从目前看,会计上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税法上均作为企业合并(包括母子公司直接吸收合并)。所以会计上若纳入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税法上作为重组业务,且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那么会计、税法均以账面价值计量确认,双方保持高度一致,会计不确认相关投资收益,而作为资本公积或留存收益处理。 结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1、在拟对合并后资产长期持有的情况下: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合并各方均无需纳税,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被合并方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下,如果合并方以非股权性资产支付对价且该项资产有评估增值,则合并方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公允价值较计税基础越高,负担的税款越多。 2、在拟将合并后资产再次对外转让的情况下,就集团整体而言,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一致,只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但选择无评估增值的资产进行支付,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能够使整个交易过程的税负降至最低。 考虑到A公司合并的主要目就是为了房产且准备长期持有,而B公司同时也需要注销,所以选择股权支付方式以在合并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最优选择。 基本操作流程是A公司先购买B公司全部股权,使其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完成相关的清算程序后,其所有资产、负债、业务和人员都转入A公司。由于B公司已经两年无经营业务,加上房产每年折旧费用的摊销,账面处于亏损状态,虽然符合同一控制下的合并条件及税务特殊性处理要求,但如果按照账面数直接合并的话,有一部分亏损可能无法在合并后弥补,其他的债权债务合并以后不仅会增加A公司资产,还会增加A公司的纳税风险,所以B公司先进行清算程序后,账面只留下房产这一项固定资产,其他债权债务都转为清算。由于B公司所得税以前年度纳税调整项较多,最后核算下来基本无应纳税所得额,这样就使得A公司合并和产生的无论是投资收益,还是作为资本公积或留存收益都无需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房产随后也过户到A公司,并以合并日当时B公司账上的原值和累计折旧作为A公司的账面价值,最后完成B公司的所有注销程序。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A公司直接购买B公司房产的话,双方需要缴纳218万元的税金,而采用吸收合并的方式,双方不需缴纳任何税金。同时A公司也减少了因房产按现值重新计提折旧多增的折旧费用及增加的房产税金,加速了资金的周转。 上面仅仅基于企业吸收合并中各项税收政策,特别是企业所得税的角度来做探讨,而且合并的目的主要在房产上。在实际合并实践中,税收成本只是合并应考虑的一个方面,作为合并各方,在企业合并业务中应结合实际情况,通盘考虑并购对企业经营管理、业务整合、财务状况以及其他重大方面的影响,统筹规划,寻求减轻税负与提高企业整体效益的平衡,最终以对企业发展最为有利的方式实现企业的战略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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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软件时提示2016年度演示期限已到期,是怎么回事?我的电脑是64位操作系统,W7版本。加密卡的红灯亮着。 _0打开软件时提示2016年度演示期限已到期,是怎么回事?我的电脑是64位操作系统,W7版本。加密卡的红灯亮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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