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存现金盘点表是原始凭证吗
2017-10-26 0:0:0 wondial库存现金盘点表是原始凭证吗
库存现金盘点表是原始凭证吗 1、如果有长款或短款,要调账,那么就算,因为做账要;如果没有长款或短款,那么不算,因为它不做账。2、现金盘点表一般于每个会计期间(大部分企业为月)结束日进行统计,盘点现金实物数。
3、原始凭证又称单据,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证明经济业务的发生或完成情况的文字凭据。它不仅能用来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情况,还可以明确经济责任,是进行会计核算工作的原始资料和重要依据,是会计资料中最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文件。工作令号、购销合同、购料申请单等不能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情况的各种单证不能作为原始凭证并据以记账。
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可以到 T+搜索>>上找一下
相关阅读
- T3标准版,在打开“系统管理”的时候提示运行时错误-2147319779 automation错误2021-6-16 9:2:54
- 普及版,正常的年结步骤,为什么年结后没有总账期初余额2021-6-16 8:59:38
- T3固定资产卡片上自动带出折旧科目2021-4-26 17:18:14
- 用友T3标准版和速达的区别2020-4-30 10:20:48
- 用友软件期初余额里面没有没有年初余额和累计借方金额、累计贷方金额2020-4-28 12:37:13
- T1待摊费用如何处理?2020-4-26 13:12:33
- 请问下,我建账选择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2013年)行业性质,但是为什么在会计科目那里显示的都是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会计科目?2019-5-25 7:0:0
- 前台收银程序T+pos启动后,提示数据库错误,编号11,绑定数据库错误。如何处理啊?2019-5-22 8:0:0
- 老师请问:怎么样才能把不能够按照默认供货商为单位来查询诸如销量、库存等等各类参数的问题反馈给开发团队??我们超市这单是和各个供货商对接库存和销售量都快疯了。这样一个带前端销售的软件怎么会这个基本的功能都没有……还需要做什么自定义项那么麻烦2019-5-22 8:0:0
- 怎么删除已经单据记账的单子2019-5-22 8:0:0
最新信息
- 用友U8 仓库(A、B)计价方式:移动平均 存货X在仓库A的结存单价为0 存货X在仓库B的结存单价为5 操作如下:做调拨单从A到B,记账后,其他出库单单价为0,而其他入库单单价为5,不是为0 补充:存货选项中的入库金额和零出库金额选择为结存成本
- 用友U8 软件无法登陆,在管理工具的服务中发现SQL无法启动,提示可能是WINDOWS错误
- 用友U8 客户能够ping通服务器,但是不能登陆用友软件。
- 用友U8 录入银行对账单保存、退出后再进入,数就变了,有些数总会重复多出一条,估计需要跟一下数据库。客户今天发现问题的时候,已经让客户把有问题的帐套做了帐套输出。
- 用友U8 总帐和存货总帐对不上
- 在录入凭证或查询辅助余额表时,能__否改成以表的形式显示项目辅助核算?
- 用友NC物资管理系统解决方案
- NC资产管理系统解决方案
- NC销售管理系统解决方案
- 用友NC软件凭证打印设置方法
用友U8 在销售管理系统中,进行账表查询时,查询:发货开票收款勾对表和发货结算勾对表,同样查询条件,查询结果发货开票收款勾对表的项目未开票数量与发货结算勾对表的项目结存数量不一致。用户没办法使用。不知什么原因-例如截止到11月底,发货开票收款勾对表未开票数量是32619,而发货结算勾对表结存数量却是31780。用友U8 在销售管理系统中,进行账表查询时,查询:发货开票收款勾对表和发货结算勾对表,同样查询条件,查询结果发货开票收款勾对表的项目未开票数量与发货结算勾对表的项目结存数量不一致。用户没办法使用。不知什么原因?例如截止到11月底,发货开票收款勾对表未开票数量是32619,而发货结算勾对表结存数量却是31780。
问题原因:1.该问题请打上已有的补丁程序可以解决。对应的补丁程序为:85(1,A,2)发货单开票收款勾对表.sql。 2.打上补丁后还有一客户的数据不一致,,客户编码1059 差异的对应发货单为:0000337,13372,14413 ,差异数量为:375.8527 原因是此部分的发票是在2004.11.30后开具的。 解决方法:1.该问题请打上已有的补丁程序可以解决。对应的补丁程序为:85(1,A,2)发货单开票收款勾对表。 2.打上补丁后还有一客户的数据不一致,客户编码1059 差异的对应发货单为:0000337,13372,14413 ,差异数量为:375.8527 原因是此部分的发票是在2004.11.30后开具的。
解决方案:
问题原因:1.该问题请打上已有的补丁程序可以解决。对应的补丁程序为:85(1,A,2)发货单开票收款勾对表.sql。 2.打上补丁后还有一客户的数据不一致,,客户编码1059 差异的对应发货单为:0000337,13372,14413 ,差异数量为:375.8527 原因是此部分的发票是在2004.11.30后开具的。 解决方法:1.该问题请打上已有的补丁程序可以解决。对应的补丁程序为:85(1,A,2)发货单开票收款勾对表。 2.打上补丁后还有一客户的数据不一致,客户编码1059 差异的对应发货单为:0000337,13372,14413 ,差异数量为:375.8527 原因是此部分的发票是在2004.11.30后开具的。
用友U8 DOS版本升级到v860后对帐不平用友U8 DOS版本升级到v860后对帐不平
问题原因:同解决方案 解决方法:DOS版本升级到v860总帐一般都有对帐不平,如果直接从D0S升级到812再直接升级到v860,对帐不平的机率比较大,经过测试,如果先从DOS升到7.2再升级到8.12再到8.52最后到860,这样对帐不平的机率会比较小,而且如果有一些对帐不平的话,通过反记帐再记帐一般可以解决,如果还是不平再手工调整.
解决方案:
问题原因:同解决方案 解决方法:DOS版本升级到v860总帐一般都有对帐不平,如果直接从D0S升级到812再直接升级到v860,对帐不平的机率比较大,经过测试,如果先从DOS升到7.2再升级到8.12再到8.52最后到860,这样对帐不平的机率会比较小,而且如果有一些对帐不平的话,通过反记帐再记帐一般可以解决,如果还是不平再手工调整.
www.kuaiji66.com 天龙瑞德
期间损益有一个书报费科目结转不过来 期间损益有一个书报费科目结转不过来
问题号: | 1635 |
---|---|
解决状态: | 最终解决方案 |
软件版本: | 其他 |
软件模块: | 总账 |
行业: | 通用 |
关键字: | 期间损益 |
适用产品: | 860 |
问题名称: | 期间损益有一个书报费科目结转不过来 |
问题现象: | 期间损益有一个书报费科目结转不过来,转帐定义已经重新设置,但还是结转不过来 |
问题原因: | 使用问题,客户结转时是按辅助科目结转的,且这个书杂费科目数据手工变动过,有问题 |
解决方案: | 把这张凭证重新手工填写,结转即可 |
补丁编号: | |
录入日期: | 2016-03-16 15:23:45 |
最后更新时间: | 2006-5-25 |
- 用友t3怎样取消审核
- 用友t6如何取消审核凭证
- 请问下,我建账选择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2013年)行业性质,但是为什么在会计科目那里显示的都是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会计科目?
- 前台收银程序T+pos启动后,提示数据库错误,编号11,绑定数据库错误。如何处理啊?
- 老师请问:怎么样才能把不能够按照默认供货商为单位来查询诸如销量、库存等等各类参数的问题反馈给开发团队??我们超市这单是和各个供货商对接库存和销售量都快疯了。这样一个带前端销售的软件怎么会这个基本的功能都没有……还需要做什么自定义项那么麻烦
- T3卸载不了提示这个是什么意思?
- 请问t3标准版为什么从系统卸载不掉,请问怎么才能卸载掉?
- 为什么卸载的时候提示这个??
- 请问这是怎么一回事,老是说登录不上服务器,防火墙都已经关闭了,提示下面这种
- 我用的是用友T3普及版 ,现在我点击注册登录时输入密码之后没有账套出来,我确定密码和用户名都是对的!还有点击系统管理的时候电脑没有反应,打不开系统管理!这个是什么原因呢?
T310.8plas 版 加密时精锐的 老是一会认一会不认的 咋办 可以打哪个驱动 -多谢指导下 T310.8plas 版 加密时精锐的 老是一会认一会不认的 咋办 可以打哪个驱动 多谢指导下[]
因为看工具里面的那个精锐驱动 是加密卡为黄红的 时候 才能打精锐系列驱动
http://service.chanjet.com/too ... a7a6f如果不会认,一会不认,可以换一个usb口试试好的 多谢
都换过 好多次了@小赵ZZz:精锐系列驱动:
在设备管理器中,加密狗显示为黄色感叹号的时候,将此驱动安装之后可以解决,红色、蓝色、黄色加密狗通用
用友软件U8能够支持哪几种采购计划的编制模式? 用友软件U8能够支持哪几种采购计划的编制模式?
根据物料和成品的不同特点,U872能够支持ROP(再订货点)或根据MRP/MPS运算结果形成的采购计划。此外,还支持包括配额采购、齐套采购、代管采购、受托代销、第三方采购、PTO采购、进口采购等特殊采购模式。
我是在家纺行业工作的,想问下,销项开票123380米,共593906元,进项布票122656米,共48万元,染票123380米,共123380元,想问下增值税大概怎么计算 我是在家纺行业工作的,想问下,销项开票123380米,共593906元,进项布票122656米,共48万元,染票123380米,共123380元,想问下增值税大概怎么计算[]
销项减去进项啊@丫头pk:算出来不对(~_~;)你进项已经大于销项了,这月不用交增值税,进项留底593906/1.17*0.17-(480000+123380)/1.17*0.17=负数,留底下月抵扣@lvxiayun2008:染票错了,应该是103490元,那算下来就应该是1514,对吗
用友U8 参数中选择凭证编号方式为“手工编号”凭证制单时,可输入的凭证号不能大于“32767”(即2^15),且只能录入数字;由于凭证右上角文本框输入的内容无法像凭证号那样在账簿中进行查询,因此 用户还是希望能手工输入凭证号。用友U8 参数中选择凭证编号方式为“手工编号”凭证制单时,可输入的凭证号不能大于“32767”(即2^15),且只能录入数字;由于凭证右上角文本框输入的内容无法像凭证号那样在账簿中进行查询,因此 用户还是希望能手工输入凭证号。
问题原因:同解决方案 解决方法:U8中凭证编号的含意与用户应用含意不一致,建议采用自定义项或凭证科目备查薄解决。
解决方案:
问题原因:同解决方案 解决方法:U8中凭证编号的含意与用户应用含意不一致,建议采用自定义项或凭证科目备查薄解决。
www.kuaiji66.com 天龙瑞德
- 年结的时候出现,本机已经运行【系统控制台程序】,请退出再运行
- 填制凭证类别时显示互斥站点
- 用友软件访问数据库是要通过SA来访问的,是否可以用其他的用户名
- 12.0普及版,盘点单保存报“计量单位2必须为空”。经检查是某个存货单计量,在盘点单带出了计量单位2,在别的单据不会带出单位2.怎么解决,有补丁解决么?
- 产成品入库单删除报错, 查询联查没有任何单据
- 更新了最新补丁提示微信结算方式与其他结算方式冲突是什么原因
- 版本号-12.100.001.0076.0514 票据类型无法记忆,设置单据中已经打开票据类型记忆功能,同客户无法实现记忆,升级到新版之后,出现的问题!
- 为啥客户端老是提示这个
- T3 卸载不了,怎么解决
- 我的标准版 安装包 按setup都是卸载的?卸了按第二次也是卸载 不能安装
T+11.5外网登录不进去,内网可以,端口也设置了。 _0T+11.5外网登录不进去,内网可以,端口也设置了。
映射没弄好外网登陆不上的话,可先在外网客户端ping服务器IP,telnet检测端口是否通,都通的话先用IP进行登陆,如果可以登陆,可能为域名解析的问题,重新解析下,如果端口不通,可能端口被屏蔽,建议更换成其他端口后重新映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5大变化+新旧法规对比表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5大变化+新旧法规对比表 《登记管理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第10个年头,税务总局在2014年上底颁布了其修订稿,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主要从5大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落实简政放权政策 l 无论是税务登记证或是临时税务登记证均由“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l 取消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时“实地调查”制度。 二、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无论纳税人办理新设、变更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 三、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唯一性 l 税务登记代码”改为“纳税人识别号”; l 发放机关增加行政区划(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l 纳税人代码编码标准:有“组织机构代码”的,15位: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 l 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唯一性。 四、取消部分临时登记 l 取销了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规定; l 取消“外出经营超180天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规定。 五、修改部分法律责任 l •取消“申报、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 l •取消“未按规定使用、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法律责任” l •扣缴义务人未办理扣缴义务登记的罚款由2000元降为了1000元以下。 具体差异见下表:(附件有颜色标注)
新 | 旧法规 | 变化内容 |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36 号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王军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 |
2014年12月27日 | 2003年12月17日 |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 |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 |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 |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 |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 |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 1.“纳税人识别号”改为“税务登记代码”; 2. 发放机关增加行政区划(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3. “纳税人识别号”编码标准 |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 1.有“组织机构代码”的,15位: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2. 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 3.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唯一性。 |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 |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
(一)开立银行账户; | (一)开立银行账户; | |
(二)领购发票。 | (二)领购发票。 | |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 |
第二章 设立登记 | 第二章设立登记 | |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1.“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2.取销了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取消“外出经营超180天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规定 | |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 |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 |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 |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 |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 |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 |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 |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 |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 |
(二)住所、经营地点; | (二)住所、经营地点; | |
(三)登记类型; | (三)登记类型; | |
(四)核算方式; | (四)核算方式; | |
(五)生产经营方式; | (五)生产经营方式; | |
(六)生产经营范围; | (六)生产经营范围; | |
(七)注册资金(资本)、总额; |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 |
(八)生产经营期限; | (八)生产经营期限; | |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 |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 |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 1.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2.取消审核制,不再实地调查 |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 |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三章 变更登记 | 第三章变更登记 | |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 |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 |
(四)其他有关资料。 | (四)其他有关资料。 | |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 |
(三)其他有关资料。 | (三)其他有关资料。 |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 1.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2.取消审核制 |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 1.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2.“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 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 | |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 语言表述方式变化 |
第五章 注销登记 | 第五章注销登记 | |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 |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 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 |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 |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 |
(二)《外管证》。 | (二)《外管证》。 | |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 |
第七章 证照管理 | 第七章证照管理 | |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 |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务登记证件。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 |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 第八章非正常户处理 | |
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 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 |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九章法律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取消“申报、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取消“未按规定使用、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法律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扣缴义务人未办理扣缴义务登记的罚款由2000元降为了1000元以下 |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第十章 附 则 | 第十章附则 |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
第四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中国公民孙先生2014年1~12月份取得每月工薪收入5600元,12月份取得全年一次性含税奖金36000元。孙先生2014年工薪及奖金应纳个人所得税为()元。 --A-3295-B-3495-C-4755-D-7235 中国公民孙先生2014年1~12月份取得每月工薪收入5600元,12月份取得全年一次性含税奖金36000元。孙先生2014年工薪及奖金应纳个人所得税为()元。 A:3295B:3495C:4755D:7235[]
工资应纳个税[(5600一3500)X10%一105]x12=1260。奖金应纳个税36000X10%一105=3495,合计4755。4755
小规模纳税人买金税盘418,税额71.系统技术维护费311,税额18。一共820,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怎么做账 啊, 小规模纳税人买金税盘418,税额71.系统技术维护费311,税额18。一共820,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怎么做账 啊,[]
你可以点击你问题右下角的“查看详情及类似问答”这个问题有很多人问过 也都给出了解答的哈全额抵扣增值税@芭比心海:怎么写分录啊(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
借:管理费用等科目,
贷:银行存款等科目
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
贷:管理费用等科目
(二) 小规模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
借:管理费用等科目
贷:银行存款等科目
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贷:管理费用等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