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货档案里 已设置默认 货位,怎么在这里生单时候带不出 货位?
2017-7-7 0:0:0 wondial存货档案里 已设置默认 货位,怎么在这里生单时候带不出 货位?
存货档案里 已设置默认 货位,怎么在这里生单时候带不出 货位?手工录入 材料出库单等,都可以自动带出货物,但是从销售生成的销售出库单,不能带出 默认 货位??求解稍等,我需要找个环境看下。--6.3 版本我在软件中看了,由于销售出库单是参照发货单生单的,发货单上是没有货位的,所以生成的出库单也没有货位。您可以在基础档案-对照表-存货货位对照表中,设置好存货货位,再到出库单上点击货位按钮,在指定货位的界面,点击自动按钮,带出对照表中设置的货位。--这个对照表是可以导入的吗抱歉,这个目前不支持导入。--对照表中设置了 对应货位,但是点击 自动按钮,还是提示,没有对应货位,这个T6?????--提示没有对应货位。 发货单位置能增加货位吗?奇怪的是,手工录入点击参照还 看不到货位,但是直接输入货位编码又可以,这个神奇的T6只要维护了这个对照表,就可以点击自动按钮,带出货位。--那为啥还提示 没有合适的货位,您看我的截图明明都已设置了?没有看到您的存货货位对照表的截图,如果,没有设置对照表,那么在指定时,直接点放大镜去选择货位是选择不到的,直接输入货位可以输,和您描述的现象一样。--您在做一张发货单,仓库选择数显成品仓,存货选择210080240,发货单生成出库单,出库单上点货位按钮,再点击自动。--测试过单独做 这一张,也是一样的提示 没有合适的货位。--测试过单独做 这一张,也是一样的提示 没有合适的货位--测试过单独做 这一张,也是一样的提示 没有合适的货位 ??????????????????????????您可以到演示账套再试下吗,这个问题我昨天在T66.2plus1上测试了,今天在6.3上又测试了,都可以正常带出来。先到对照表-存货货位对照表中维护好,再做一张发货单,发货单生成出库单,点击出库单上的货位按钮,在指定货位的界面点击自动,就能出来货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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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前后联不一致要受罚 发票前后联不一致要受罚
某县国税局通过金税工程协查子系统查询,发现该县某造纸有限公司5月底在销售货物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1份发票开具日期前后联时间不一致,发票的记账联日期滞后于抵扣联3天,造成此笔销售货物未及时计入当月销售额征税。
该公司在销售货物时开具的发票前后联日期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以上规定,县国税局向该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发票违法行为适用新旧处罚规定的情形分析 发票违法行为适用新旧处罚规定的情形分析
新发票管理办法(简称新办法)对于发票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罚的规定发生了很大变化。在今年乃至最近几年的发票检查中,如何适用新旧处罚规定?本文结合原发票管理办法(简称原办法),就新办法施行前后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如何适用新旧处罚规定提出自己的看法,供读者分析参考。
原办法没有设立处罚规定,而新办法认为是违法行为,设立了处罚规定的情形
例如,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新增了对未按期报送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数据的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新增了对虚开发票行为的处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新增了对介绍他人转让发票行为的处罚等,均规定最高给予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疏于应对涉税风险而吃亏的情形 企业疏于应对涉税风险而吃亏的情形 因为不了解政策而没有享受到,因为错误地理解政策而作出错误的处理并最终受到处罚,因为不了解政策细节而在商业谈判中被合作伙伴忽悠……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因为税务问题而吃亏上当的情况五花八门。记者搜集了企业在境外、境内的经营交易中容易吃亏上当的案例和现象,分上篇、下篇归纳整理,并请税务机关和税务中介机构的专家给予点评,供纳税人参考。 涉税事宜风险多,疏于应对易吃亏(上) 点评专家: 深圳市地税局涉外税务管理处调研员、反避税专家曾立新 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骏 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技术总监王文岗 现象一:“破财”之后并未“免灾” 纳税人吃亏指数:★★★ 转让定价问题是企业跨国经营过程中经常会碰到的税收问题,一些“走出去”企业缺少这方面的意识和应对经验,一旦接到当地税务机关的调查通知或纳税调整要求,就不知所措,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 典型案例:国内机电设备制造商X公司在南美某国设立了销售子公司Y,推销X公司的产品。由于Y公司与X公司是关联企业,几年过去后,Y公司所在国税务机关认为Y公司利润水平偏低,转让定价存在问题,要求X公司将过去年度的营业利润率一律调整到5%,补缴所得税。Y公司虽然认为要求的利润率过高,但不知如何应对,出于“破财免灾”的想法,便按照所在国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了所得税。 X公司在国内申报缴税时,向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对其来源于Y公司利润的已缴所得税给予抵扣。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查后认为,Y公司正常经营利润缴纳的所得税按规定可以抵扣。但是,南美某国税务机关对Y公司转让定价调整的利润率过高,且没有得到中国税务机关的认同,补缴的税款不予抵扣。这样,Y公司不得不在国内重复缴税。 曾立新点评:类似Y公司的做法,既可能造成企业的重复缴税,也可能因对不合理补缴税款的抵扣而侵蚀中国的税收利益。“走出去”企业处理转让定价问题应遵循国际通行的独立交易原则,使收益与承担的功能风险相匹配。在面临所在国税务当局的转让定价调整要求时,要认真学习当地的相收法律及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积极应对。涉及技术层面的问题时,可以咨询中介机构或国内主管税务机关。当存在重复征税风险或已经造成重复征税时,应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及时向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启动双边磋商,消除重复征税。另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积极申请签订单边或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来消除风险。 现象二:有协定优惠却不知享受 纳税人吃亏指数:★★★★ 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对外签署了近100个税收协定(安排),但真正使用这些协定(安排)条款的企业,往往都是外资企业,而内资企业中的涉外企业对此知之甚少,因此吃了不少亏。 典型案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联通集团旗下在香港上市的一家公司,也被者称为联通红筹公司。2009年,中国联通集团与西班牙电信公司签署了战略联盟协议及相互投资的股权认购协议,联通红筹公司和西班牙电信相互持有对方股份。截至2011年5月底,西班牙电信向联通红筹公司4次分红。按照西班牙的规定,西班牙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分红要代扣代缴。西班牙电信向联通红筹分红时,由西班牙电信代扣代缴税款。2009年12月31日以前税率为18%,之后为19%。西班牙电信共代扣代缴税款2264万欧元,约合人民币2.1亿元。 由于联通红筹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的提醒下,联通红筹公司才决定向西班牙税务当局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待遇。根据中西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来源国对股息征税的限制税率为10%。西班牙居民企业向中国居民企业分红时,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因此,联通红筹公司被西班牙电信多扣了税款。经过中国税务机关和联通红筹公司的共同努力,西班牙方面向联通红筹公司退还了多扣的9828万元税款。 王骏点评:我国企业“走出去”从事跨国经营的情形已经屡见不鲜。由于不少企业在国内养成了不重视税收,出事靠关系解决的“不良嗜好”,所以走出国门后,一些企业往往将市场、利润、人脉和资源看得很重,对中国和东道国的税收协定却知之甚少,当然也就不知道如何利用税收协定保护好自己的合法利益。加上一些中介机构也热衷于帮助企业“铲事”,而不从根本上帮助企业学会运用税收协定保护自身切身利益。 基于此,建议“走出去”企业应该注重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转变观念,摒弃“有人脉就能搞定一切”的错误思想,真正靠过硬的专业素质来确保企业的健康运行。二是将与自身业务有关的所有税收协定都搜集、整理出来,并加以认真研究,尽可能掌握政策细节性要求,享受一切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三是保持与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的良好沟通,学会借助税务机关的力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现象三:包税包出滞纳金和罚款 纳税人吃亏指数:★★★ 广义的包税,指为了保证国家收入和节约征纳税成本,特定的国家机关之间、特定的国家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以及纳税人之间通过契约的形式,对尚未发生的税收事项作出约定,这在中国古代早已有之。本文所指的包税,主要指纳税人之间的包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包税的形式也不断翻新,有些还十分隐蔽。加之法律很难对包税人的包税行为提供保护,包税人在实践中吃亏的情形也较为普遍。 典型案例:境内S公司与美国T公司签订技术使用协议,约定某药品生产技术的年使用费为9000万元,S公司因支付T公司技术使用费而在中国缴纳的所有税费由S公司承担。S公司按9000万元扣缴及附加495万元[9000×5%×(1+10%)]、预提所得税900万元(9000×10%),并将扣缴的税款计入S公司的成本费用列支,向T公司支付9000万元技术使用费。但是,在一次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认为S公司的税务处理是错误的。S公司因此被要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王文岗点评:根据规定,对于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包税合同,计算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将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为此,S公司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为1000万元[9000/(1-10%)×10%],营业税及附加为550万元[9000/(1-10%)×5%(1+10%)]。同时,作为技术使用费的收取方,根据中美税收协定,T公司是其取得技术使用费应纳税款的义务人,S公司只是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应的税款应由T公司承担,并可以从使用费中扣除,而不能由S公司承担。企业所得税定,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才允许在税前扣除,而S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承担的税款是与S公司经营收入无关的支出,不能作为S公司的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因此,建议涉外企业在与境外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前,充分了解涉税事项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将包税条款作为与境外公司谈判的重要筹码来对待,而不要一味为了促成双方合作的成功而稀里糊涂地签署包税合同。 现象四:被境外合作方忽悠 纳税人吃亏指数:★★★★ 在实践中,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不够深刻,业务判断能力不够强,仅凭借字面意思就作出税务处理的情形比较常见,往往因此面临较高的税务风险,不少企业在这方面都吃过亏。 典型案例:境内L公司按照香港M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M公司不需入境,仅在香港向L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服务成果是某电子产品的外观图纸。境内L公司向香港M公司支付服务费时,M公司自称是完全在境外提供咨询劳务,未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因此要求境内L公司在支付费用时,只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不能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境内L公司人员没有向业务部门了解业务内容,也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深入的研读,认可了香港M公司的提议。 在税务稽查时,税务机关通过审阅合同时发现,该合同的经济实质是M公司向L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并收取设计费,符合《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范围,应在境内缴纳7%的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为此要求L公司扣缴M公司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及滞纳金、罚款。 王文岗点评:M公司的做法可以说是“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在涉外交易日趋复杂的情况下,建议涉外企业的税务人员,除了了解必要的涉外税收政策外,还要尽可能了解合作方的生产经营情况,深刻理解经济业务和合同的实质,从而作出正确的税务判断。必要时,还可以咨询外部税务专家的意见,以避免被合作方的表面文章所忽悠。 现象五:构成他国常设机构重复纳税 纳税人吃亏指数:★★★★ 中国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构成他国常设机构的情形,如果纳税人对自己的合同处理方式不当,极有可能面临双重征税的风险。 典型案例:中国Z公司在印尼开展经营活动,并在当地设立子公司A。Z公司与当地客户签订总包合同,内容包括销售设备和提供设备安装劳务。但与客户协商后,实际执行时由Z公司直接销售设备给印尼的客户,子公司A在当地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以及售后保修工作。A公司对其劳务所得在印尼缴纳企业所得税。然而,印尼税务局此后对A公司进行检查时,认定Z公司与当地客户签订的合同包含设备销售和提供劳务,构成了在印尼的常设机构,销售设备的价款也应在印尼缴纳税款。这样,Z公司因签订合同的不恰当被认定为印尼的常设机构,在印尼销售设备取得的收入不仅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归属于印尼常设机构的利润还要向印尼缴纳企业所得税。 曾立新点评:目前,国际上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通常没有具体明晰的判定标准,由于各国税法、税收征管水平和税收法制环境的差异,常常导致设备销售利润在两国均需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或者两国征税的利润合计超出了设备的全部利润,导致对企业的重复征税。尽管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了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5年内抵免,但如果企业境外税额不能在5年内全部抵免,或者当地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公司在境内的实际所得税税率,还是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另外,我国税法对企业在海外不应缴纳而错缴的税额、对方国家违反两国税收协定规定而多征的税额不予抵免。 因此,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税收风险,避免此类情形发生。如在本案例中,Z公司可以通过分签合同的方式来避免重复纳税。即Z公司只与境外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子公司A与境外客户签订劳务合同,就可以避免Z公司在印尼构成常设机构。同时,Z公司在和当地客户进行前期联系、洽谈时,应避免超出6个月构成常设机构的期限,也应避免和A公司员工责任不清等容易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发生。 现象六:忽视独立交易原则 纳税人吃亏指数:★★★ 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和经营过程中,经常会与境外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这些行为如果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处理,将面临巨大的税收风险。 典型案例:中国总公司L在墨西哥投资设立子公司M,为弥补M公司前期营运资金不足,L公司与M子公司签订了无息借款合同。合同未规定还款期限。L公司先后共向M公司借款1410万美元。当地税务机关对M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公司的商品全部来自关联企业L公司,又处于亏损状态,而这笔关联方借款又没有还款期限,认为是来自M公司的补偿收入,不应当是借款,并按照当地税法规定向M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等税金及罚款和滞纳金共计840万美元。 曾立新点评:企业在发生关联交易往来时,出于方便考虑,往往忽视了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来计价。不仅是借款,还可能表现在购销、劳务、无形资产等方面,这很容易被税务机关抓住把柄,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在上述案例中,L公司与M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按照墨西哥税务局的检查结论,M公司的这笔借款不仅需要在当地补缴大额的所得税和滞纳金,而且将来M公司向总公司L偿还借款时,将被作为利润分配,还需要在当地扣缴5%的股息预提所得税。同时,总公司L从M取得的此笔借款形成的税后利润,还将作为境外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导致多重纳税。 因此,建议“走出去”企业涉及与关联企业的业务时,不仅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计价,而且在交易的合同条款上,也应当遵循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则。 涉税事宜风险多,疏于应对易吃亏(下) 因为不了解政策而没有享受到税收优惠,因为错误地理解政策而作出错误的税务处理并最终受到处罚,因为不了解政策细节而在商业谈判中被合作伙伴忽悠……纳税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因为税务问题而吃亏上当的情况五花八门。记者搜集了企业在境外、境内的涉税经营交易中容易吃亏上当的案例和现象,分上篇、下篇归纳整理,并请税务机关和税务中介机构的专家给予点评,供纳税人参考。 点评专家: 大连开发区地税局税政处处长孙健 兰州天勤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汪洋 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技术研发部主任徐贺 现象一:有税收优惠政策不知道申请 纳税人吃亏指数:★★★ 一些企业想当然地认为,只有企业所得税能汇总纳税,增值税不能。其实不然。 典型案例:某有色金属行业公司总部在兰州,在甘肃省有A、B、C、D四家分公司。公司总部负责材料的统一采购与产品的统一销售,各分公司属于四个生产中心,负责产品的生产,材料统一从公司总部购进,产品统一由公司总部销售。公司总部和四家分公司分别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公司总部2011年统一采购并按采购价向各分公司销售材料10亿元,A、B、C、D四家分公司分别为1亿元、2亿元、3亿元和4亿元,各分公司按公司总部指定价格向公司总部销售的产成品分别为2亿元、3亿元、2亿元和5亿元。最后产品统一由公司总部按市场价对外销售,年销售额20亿元。 由于C公司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亿元,进项税额为3亿元,未形成增值税,只有A、B、D三家公司缴纳增值税,缴纳金额为0.51亿元(3亿元×17%),总公司缴纳增值税为1.36亿元(8亿元×17%),总公司和各分公司共计缴纳增值税为1.87亿元。但是实际上,按照政策规定,总分公司增值税可以汇总纳税,全年增值税纳税额1.7亿元(10亿元×17%),可以少缴0.17亿元。 汪洋点评:2012年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上述企业的总公司和分公司都在甘肃省境内,完全可以向甘肃省财政厅和省国税局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众所周知,增值税申报比较复杂,如果实行汇总申报,各分支机构就可以不再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管理,能够节约不少行政成本。同时,虽然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与独立纳税从纳税总额上可能是一样的,但在一段时间内,可以实现合理少纳税或延迟纳税,从而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另外,增值税汇总纳税后,可以避免总分机构货物移送的增值税纳税风险,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还可能会减少对分支机构的检查次数,好处非常多。 现象二:被认定视同销售补税又罚款 纳税人吃亏指数:★★★ 一个经济行为是否视同销售,税法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一些企业往往对这些规定研究不细致,本来可以不构成视同销售的行为,最终却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销售,结果多缴纳了税款。 典型案例:某食品公司总部在成都,公司在甘肃、青海、宁夏三地分别设有办事处(分支机构)。总部分别向甘、青、宁三地派出管理人员负责在当地招聘业务员并进行市场推广工作。各办事处职责主要有:从成都总部接收货物;向各商场、超市进行产品推销和货物发送;联系总部给客户开具发票;向客户催收货款等。为便于回收货款,各办事处在当地开设有银行账户。各办事处费用由总部按核定数向派出管理人员先行预借,然后凭合法单据定期在总部报销。 2012年,兰州办事处受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税务机关检查后认为,成都总部与兰州办事处之间的货物移送已构成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应在当地缴纳增值税、滞纳金和罚款共计12万元。 汪洋点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137号,以下简称137号文件)的规定,上述“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补充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137号文件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因此,如果上述公司及早了解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就可以让兰州办事处以成都总部的名义在当地开立银行账户,从而避免被税务机关征税和罚款的风险。 现象三:自己购买建筑设备多缴税 纳税人吃亏指数:★★★★ 在工程建设中,一些必要的设备是由甲方购买还是乙方购买,相应的营业税纳税人是不同的。但是,一些企业只顾工程建设本身,却忽略了从整体上考虑甲乙双方的总体税负问题。 典型案例:A建筑公司与B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合同,收取工程款1400万元。其中劳务费600万元,材料费300万元,由A公司外购设备款500万元。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1400万元工程款均应缴纳营业税,其中包括A公司的外购设备款500万元。实际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这500万元的外购设备如果由B公司来购买,那么A公司就不需要缴纳500万元工程款对应的营业税15万元(500万元×3%)。 孙健点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也就是说,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该工程的500万元设备由B公司购买,那么B公司提供的设备价款不用缴纳营业税,A公司可以按900万元工程款缴纳营业税。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建设方(甲方)为求简便,不愿意与施工企业(乙方)签订“甲供设备”的合同,习惯于要求施工企业包工、包设备。而是否由建设方提供设备,不仅会大大影响施工企业的税负,也关系到施工企业的利润率及报价。因此,从减轻税负的角度出发,施工企业应与建设方进行良好的沟通,综合考虑工程建设和税负问题,从而达到双方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现象四:企业图方便却忽视了员工个税优惠 纳税人吃亏指数:★★★★ 目前,很多企业都招聘有外籍员工,而且这些外籍员工大多租房住。对这些外籍员工而言,住房补贴是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好还是让员工拿着租房发票来报销好?不少企业认为,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比拿发票报销更便捷。但却恰恰忽略了外籍员工应享受的优惠。 典型案例:甲企业以现金形式为外籍员工每月发放3000元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由于该住房补贴属于现金形式,不得享受个人所得税免税政策,应并入外籍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乙企业则规定,外籍员工每月可以凭发票报销3000元的租房费用,并且得到了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准。由于乙企业为外籍员工报销的住房补贴符合免税规定,该住房补贴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孙健点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文件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个人所得税问题关系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企业财务人员在遇到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时,应该多加关注。从某种意义上说,为企业员工合理、合法节约个人所得税,相当于给员工增发的工资。这对员工而言,既能增加经济收入,也能体现企业对员工的人文关怀,何乐而不为呢。 现象五:土地增值税未能抵减企业收入 纳税人吃亏指数:★★★★ 按照税法规定,土地增值税是可以抵减企业收入的,抵减后再计算企业所得税,税负必然减轻。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单一项目企业,却将企业所得税清算先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进行,结果造成一些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过多。 典型案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一个项目公司,仅开发了一个项目。2010年达到确认企业所得税销售收入条件,同时开发产品基本销售完毕,该公司在2010年末确认了收入和成本,2011年4月进行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缴纳税款1亿元。2011年8月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缴纳土地增值税5000万元,由于2010年已经实现了全部的销售收入,2011年基本无销售收入,且缴纳了大额的增值税,使得2011年度出现了亏损,进而使得2011年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没有抵减企业收入,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个项目公司多缴了企业所得税。 徐贺点评:开发单一项目的房地产公司与多项目滚动开发的房地产公司在税收管理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开发单一项目的房地产公司,应该注意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入库顺序。一般而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应该在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之前开展,且清算时一般会有比较大金额的土地增值税税款的入库,即先入库土地增值税,后入库企业所得税。这样处理可以使得缴纳完土地增值税后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反之,如果两者缴纳的顺序出现颠倒,先清算企业所得税后清算土地增值税,则可能会导致缴纳土地增值税时无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可抵扣,进而导致企业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目前,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来试图解决此问题,但是该公告在适用条件以及基层税务机关的具体操作时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建议企业不要用这个文件来解决房地产项目公司面临的类似税收“陷阱”,提前进行合理的安排和规划才是最好的解决之道。 现象六:未作任何反而补税 纳税人吃亏指数:★★★ 并购重组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其中的税务问题更是复杂。也正是因为复杂,才给企业留下了一定的税收筹划空间。一些企业却恰恰忽略了这些税收筹划空间。 典型案例:A公司是一家跨领域经营的综合性企业集团公司,主要职能是进行股权投资以及对成员企业进行管理。B、C、D公司均为A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这三家公司都是从事钢铁相关产业。A集团为了整合资源,提高管理效率,投资成立了专业的集团控股公司——E公司,负责对不同板块的子公司进行管理。E公司持有B、C、D三家公司的股权,主要职能就是为B、C、D三家公司提供管理上的支持。 为了理顺管理上的产权关系,A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B、C、D三家公司的股权按照初始投资成本作价转让给了E公司。B、C、D三家公司均为盈利企业。因此,本次集团内重组A集团公司按照平价转让股权并未产生收益。在本次重组完成1年之后,税务机关对A集团开展了税收专项检查,对A集团公司平价转让股权提出异议,要求A集团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定价原则来重新确定对B、C、D三家公司股权的定价,产生的所得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加收滞纳金。 徐贺点评:目前,我国税收政策对于企业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有特殊的规定,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A集团可以充分利用这两个文件中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暂时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企业节约现金流支出。同时,建议A集团可以稍稍改变一下重组方式,由转让变成以B、C、D三家公司的股权对E公司投资,即E公司向A集团收购B、C、D三家公司的股权,可以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件,同时也能够达到重组的目的,更重要的是A集团可以暂时无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同时也能避免平价转让所产生的税务风险和争议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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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凭证已经记过帐了,不要在填制凭证这个界面上点击查询,在总账-凭证-凭证查询中去查@畅捷服务苏娜_:就是在查询凭证上查询的 姐姐@畅捷服务苏娜_:我等你回复等好久 你能不能告诉我们怎么回事 应该怎么弄只要有凭证发生,在总账-凭证查询中就可以看到,单是看截图无法判断原因的,在凭证查询中勾选已记账凭证和未记账凭证都查询看有没有,然后看下余额表3月份的借贷方发生上有没有数,如果确认之前添加过凭证,但是在凭证查询中或账簿中都没有的话,需要根据数据查看在后台数据库表中是否有数据了,请在支持网提交问题和账套,我们会根据账套进一步分析原因和处理。如果您是客户,请联系服务商来提交那就是说3月份没有凭证啊@畅捷服务苏娜_:[/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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