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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8其他单据设计增加的项目录入的数据不能保存

2016-3-16 0:0:0 wondial

U8其他单据设计增加的项目录入的数据不能保存

U8其他单据设计增加的项目录入的数据不能保存


U8其他-单据设计增加的项目录入的数据不能保存

自动编号:3117产品版本:U8其他
产品模块:采购管理所属行业: 通用
适用产品:V852关 键 字:数据不能保存
问题名称:单据设计增加的项目录入的数据不能保存
问题现象:在采购订单单据设计中增加的项目录入的数据不能保存
原因分析:因为用户增加的是开户银行、税号等供应商档案项目
解决方案:在供应商档案中将信息录入完整后,在进行采购订单操作时只要选择供应商就会将这些信息自动带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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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2006年公司改制时根据改制协议剥离出200万元专项贷款利息,由利润分配转入专项应付款(借:利润分配;贷:专项应付款),新股东按剥离后的净资产支付了改制款。2007年支付贷款利息时借:专项应付款,贷银行存款,请问:2007年度支付的贷款利息能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整减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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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而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更是对财政性资金等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为:“一、财政性资金:(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款……”   从上述相关政策可以看出,企业收到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关键在于对企业享受的增值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相关文件中有无对减免或返还的增值税税款规定了“专项用途”。   比如,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再如,财税[2008]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有关政策的规定看,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虽然属于财政性资金的范畴,但是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相关政策中没有对福利企业该“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明确规定专项用途。因此认为,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需要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那么,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是否属于免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见,《企业所得税法》对“免税收入”进行正列举,而福利企业收到“即征即退”的增值税退税款不在规定之列,因此不属于免税收入。   三、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能否扣除?   关于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工资扣除优惠政策,财税[2007]92号文规定:“……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其实,参照本文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关于财税[2007]92号文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已经不再有效的问题同样也适用这个规定。因此,财税[2007]92号文“关于残疾人工资扣除优惠政策”的规定,也应于2008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废止,即不再适用。   而现行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工资扣除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那么,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能否扣除?对此笔者认为,从上述福利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看,很显然《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作出了加计扣除的规定。这里,可能有些人会问,这些规定与财税[2007]92号文的相关规定不是大同小异吗?其实不然,新税法并没有像财税[2007]92号文那样规定“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等内容,也就是说,新税法并没有讲到加计扣除的限制为应纳税所得额部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也正因为财税[2007]92号文“关于残疾人工资扣除优惠政策”的规定随着新税法的实施而失效,新税法才需要就有关问题重新作出规定。   新税法虽然没有讲到加计扣除的限制为应纳税所得额部分,但是笔者认为,对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的税务处理,可以比照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相关规定执行。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对企业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的,仅列举两项,其一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其二就是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而对于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务处理,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中有明确,如国税函〔2009〕98号文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是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此外,《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税法下,福利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超过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形成的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不得超过5年。

问题解答

  • “营改增”后支付境外商标使用费应代扣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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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决方案:
    问题原因:环境问题  解决方法:将用友软件的文件夹拷贝出来,卸载软件和数据库并重新安装,将以前备份导入,然后把以前文件夹帐套文件夹里05年的数据库文件替换新产生的文件,登陆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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