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立所得税处理 _0
2016-5-12 0:0:0 wondial企业分立所得税处理 _0
企业分立所得税处理简介: 企业按其组织形式的变化可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两个方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是指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资产。企业按其组织形式的变化可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存续分立是指将被分立企业的一个或多个没有法人资格的营业分支机构分离出去成立新的公司,将新公司的股份部分或全部分配给被分立公司的股东,且被分立公司依然存续经苦
新设分立是指将被分立企业分立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即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不需要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即可宣告解散。
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两个方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免税企业分立企业所得税处理。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以外,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企业所得税。但如果被分立企业股东以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交换获取分立企业的股权的同时还获得了部分非股权支付额,且企业分立被核准为免税分立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将换出股权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部分,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认,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被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成本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1)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2)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分配到“新股”上。
(二)应税企业分立的纳税处理。如果企业分立不符合免税重组条件,或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的规定:“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企业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对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其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应保持不变。
依据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规定,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简称“旧股”),新股的成本应以放弃的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的新股成本可以、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直接将“新股”总投资成本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离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减低原持有的旧股的成本,再将调整减低的投资成本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例:A公司系由甲、乙两个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每位股东均出资5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拟将A公司的一个分部分立设立B公司,A公司存续经营且股东不变。B公司成立后,除向A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外,未向A公司及其股东支付其他任何利益。A公司分立前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分别为3800万元、2500万元和1300万元,评估后价值分别为4500万元、2500万元和2000万元;分立后B公司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分别为1600万元、900万元和700万元,评估后价值分别为1800万元、900万元和900万元。
根据上例,有关当事各方的所得税处理为:
1.由于企业分立时未发生非股权支付额,对A公司不计算分立资产的转让所得,即分立出去的净资产虽然高于账面价值200万元,但视为免税重组。
2人公司在分立时如果有未超过法定不亏期限的亏损,可按B公司分立的净资产占A公司的比例进行分配,由B公司在分立后的剩余补亏年限内弥补。
3.由于B公司在建账时,系按评估确认价值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对其高于账面价值的200万元在以后各年应逐年据实调整或进行综合调整。假定采用综合调整法,期限10年,则每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
4.假定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00万元,甲、乙在B公司仍平均持股,每位股东的股权份额为350万元。由于在免税业务中对A公司的两位股东未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为防止有关各方利用分立业务进行避税,国税发[2000]119号中对被分立公司股东的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变化作了限制规定,简单来说,原股东。分立后各相关企业的股权投资计税成本应与分立前持平。不管甲、乙两位股东在其公司账面如何记录长期股权投资,其在A、B公司股权的计税成本只能从下列两种方法中选择。
(1)甲、乙两位股东在B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为零,在A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仍为各500万元。
(2)调整计算,首先计算在B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总额为:股东持有的旧股(A公司)的总成本xB公司分立的净资产(公允价值)/A公司原总净资产(公允价值)=1000x(900/2000)=450(万元);然后计算A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总额为:股东持有的旧股(A公司)的总成本—B公司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1000—450=550(万元)。
5.A公司被分立后,应相应转销分立出去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但在转销所有者权益时,如果转销了“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项目,应经过税务机关核准,因为转销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具有应税属性,其中视为对股东所作的分配额,股东应按规定计缴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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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企预提成本费用税前扣除 房企预提成本费用税前扣除 预提费用,是指房企从成本费用中预先列支但尚未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在土地清算中,规定房地产企业预提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国家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实际上,对于房地产企业预提费用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能一概而论,需视情况进行税务处理。笔者对房企现行的预提费用税前扣除有收政策进行收集和梳理,总结归纳出房企预提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六种情形及不可以扣除的两种情况,以供纳税人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参考借鉴。 出包工程无发票的可按合同总额的10%预提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出包工程因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公共设施可按预算造价预提建造费用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其中公共配套设施可以按照预算造价来合理预提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实际上,有的企业趁此串通中介机构对配套设施的预算造价做加大处理,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显然,此种处理方式,对于企业来说存在风险,为偷税、漏税的不正当手段。 应交未交的报批报建费、物业完善费可预提扣除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计提的银行贷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按合同约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的利息,企业据实计提的银行贷款利息上计入财务费用和应付利息,属于确定的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和负债,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允许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也明确,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后付跨期租赁费可以预提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未设定是否取得发票是税前扣除的前提条件,且出租方未收租金,无须开具发票,因此,后付跨期租赁费可以预提费用。 固定资产无发票可暂按合同金额计提折旧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预提土地增值税没有实际缴纳不能税前扣除 从企业财税处理角度看,房地产企业在实际操作中,从谨慎的角度出发,一般会先概算出整体项目土地增值税之后,确定税负率,再根据当期结转收入计算预提土地增值税,并计入当期。这部分计提的税金就会反映到中的应缴未缴数额当中。开发商报表预提土地增值税所计算出的土地增值税,属于按照会计上配比和谨慎性原则进行预提。但是,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要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当期计提的土地增值税,在税法规定的限缴期内缴纳的,可以税前扣除。预提但不实际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不得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会计上可以或有事项处理,但税法上是不承认或有事项的,企业所得税法只确认实际发生的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提未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部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作纳税调整,即调整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清算前,按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属于房地产企业发生的税金,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可在预缴年度税前扣除。 以其他预提方式发生的费用均不得税前扣除 一般而言,计提的预提费用的范围相当广泛。如预提坏账损失、预提保险费、预提租金、预提修理费用、预提产品销售业务费等等。但是,税法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提取准备金或其他预提方式发生的费用均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以上六种税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均不得在税前扣除。对纳税人按照规定计提的预提费用,虽然行业制度允许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纳税人需要在申报纳税时作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以规避不必要的风险。 另外,需要特别提示房企纳税人的是,虽然税法有规定可以预提费用的情形,但对已经发生并付款的费用,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发票,则不得税前扣除。以前年度计提已扣除的,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在对应所属年度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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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问题:我公司是一家以废渣(石粉)生产加气混凝土砌块的企业,预计08年6月初开始投产,属一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现请问:是否为免征还是减半征收;是否为五年还是按收入总额90%计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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