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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债券交易营业税税收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对完善我国债券交易营业税税收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对完善我国债券交易营业税税收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2014年3月,国家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4年全国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31号),明确将地方商业银行列入今年的指导性检查项目。而在商业银行从事的金融商品交易中,债券交易又是主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2013年债券市场共发行人民币债券9.0万亿元。银行间债券市场累计交易额达到253.3万亿元。但是相对于目前如此巨大的债券发行量和债券交易量,我国目前对于债券交易的相关政策却不是十分明确。无论是在税务机关日常的税务管理中,还是在以往年度税务机关开展的针对金融机构的税收检查中,对于债券交易的营业税政策理解和执行一直存在争议。税收政策的不确定性必然会加大金融机构的金融交易风险。因此,本文目的是在梳理现行国家和地方出台的有关针对债券交易营业税政策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券交易营业税政策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债券持有期间取得利息所得的营业税政策   对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在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所得是否征收营业税,目前在国家政策层面不明确。假设某地方商业银行以面值100元购入一份企业债,该债券按年付息,年利率是6%,年底该商业银行实际取得利息所得6元。对于该商业银行在债券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利息6元,是否要征收营业税,我们梳理了如下一些文件:   在国家层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规定:其他金融业务,是指贷款、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等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149号文只是明确购入金融商品不征收营业税。但是,如何理解购入金融商品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并不十分清晰。这就导致了各地税务机关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在地方层面,我们可以看到有两派观点。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自营、货运代理等业务征收营业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地税一[1995]60号)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从一级市场或二级市场上购入的国库券、国家债券、企业债券后取得的到期兑付利息收入及保值补贴收入视同企、事业单位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对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从事以上债券以及其他证券的买卖收益亦不征收营业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1]81号)中也持类似观点,即对银行等金融单位购买债券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但是,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4]539号)则持有不同观点。该局规定:对金融机构购买部发行的各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金融机构购买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由于财政部只发行国债和地方债,因此根据安徽的规定,金融机构只有购买国债和地方债取得的利息才免征营业税。金融机构购买金融债、企业债等其他债券取得的利息所得都需要缴纳营业税。对此,广州地税在穗地税发[2002]82号中也持类似观点。   在各地对这一政策掌握口径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也查找了国家税务总局在实际开展对金融机构税务检查中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第二批大型企业集团税收自查工作的通知》(稽便函[2009]49号)之《银行业税收自查提纲》规定:对其持有金融债券到期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其持有非金融债券到期利息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从稽查实践中来看,倾向于对于金融机构持有国债、地方债以及金融债取得的利息免征营业税。但对于金融机构持有的企业债等其他债券取得的利息所得需要征收营业税。   二、金融机构债券买卖营业税政策   在第一个问题讨论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梳理目前对于金融机构债券买卖的营业税政策。目前对于债券买卖如何确认营业税计税基础缴纳营业税的政策主要有两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2]9号)明确,债券转让的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进一步对买入价如何确认进行了规定,即买入价依照财务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由于目前金融机构从事债券买卖基本上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进行,且在这两个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都实行净价交易。因此,我们就以债券净价交易的方式来讨论债券买卖的营业税问题。假设A商业银行2012年1月1日按面值买入才发行的三峡债1份(为方便计算,按一份算),年利率为6%,按年支付利息,于次年1月5日前付息。实际成交价均不包括购进和卖出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具体交易内容如下:   金融机构时         间交易类型债券净价应计利息实际成交价   A商业银行2012年1月1日买入1000100   A商业银行2012年6月30日卖出101.23104.2   B商业银行2012年6月30日买入101.23104.2   B商业银行2013年1月5日利息分配  6   B商业银行20131年6月30日卖出102.53105.5    2012年1月1日,A商业银行按面值购入1份三峡债。   2012年6月30日,A商业银行以101.2的价格卖出该债券给B商业银行,由于债券实行净价交易,实际成交价为104.2(应计利息自动包含在成交价中)。此时,该商业银行发生了债券转让行为,究竟应该如何缴纳营业税,这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就按债券净价计算:101.2-100=1.2   第二种观点是按实际成交价计算:104.2-100=4.2   但是,我们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来看,由于该文件规定买入价依照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这里的债券红利应该指的就是利息)。既然买入价要扣除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而债券转让营业税如果按净价计算,净价中是不包含利息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推理来看,营业税中的债券买入价和卖出价应该指的是包含利息的实际成交价。基于这个推论,我们应该认为按照第二种观点处理,即A商业银行应该按照4.2缴纳营业税。实际这里的4.2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1.2是债券按净价交易计算的资本利得,第二部分3是债券持有期间的应计利息。   2013年1月5日,B商业银行取得该三峡债分配的利息所得6元。此时,根据我们在第一部分分析的政策来看,对于B商业银行而言,三峡债既不属于财政部发行的债券,也不属于金融债,因此B企业取得的利息6元需要缴纳营业税。此时,我们就发现问题来了。对于B企业取得的6元利息中,3元已经在A商业银行转让时被征收了营业税。如果此时对B银行取得的6元利息再全额征收营业税,有3元就被重复征收了营业税,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2013年6月30日,B商业银行以102.5的交易净价卖出该债券,实际成交价为105.5元。按照上面分析,我们应该以总价作为债券转让营业税计税依据。此时,卖出价是105.5元,没有任何疑问。买入价根据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以债券购入价减去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购入价是104.2,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利息是6元。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公式:   B商业银行买卖债券营业税计税依据=105.5-(104.2-6)=105.5+6-104.2=105.5+6-(101.2+3)=105.5-101.2+(6-3)=(102.5+3)-101.2+(6-3)=102.5-101.2+(6-3)+3   通过对B商业银行买卖债券营业税计税依据的公式分解我们可以看出,在B商业银行卖出债券时,我们按照现行规则对B商业银行营业税的计税基础可分解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102.5-101.2是B商业银行卖出和买入三峡债的按交易净价计算的资本利得;   第二部分:6-3是B商业银行2012年6月30日买入该债券后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孳生的利息;   第三部分:3是B商业银行在2013年1月5日分配取得6的利息后,在2013年1月1日和6月30日期间孳生的利息。   此时,我们可以看到,对于第二部分B商业银行2012年6月30日买入该债券后至2012年12月31日孳生的利息3元,实际在B商业银行2013年1月5日取得6元的利息收入时已经全部征收了营业税。此时,在B银行2013年6月30日卖出金融商品时按现行规则征收营业税,对这部分3元的利息所得也重复征税了。   对于第三部分的3,即B银行在2013年1月5日和6月30日期间孳生的利息如果在其转让环节征税,下一道购买者在分配取得利息时又会重复征税,并一直循环下去。   同时,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到,假设A商业银行购买的不是三峡债而是国债。虽然我们规定对于金融机构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所得是不征收营业税的。但是,如果对于金融机构的债券转让营业税规则按上面方法设计,A商业银行在2012年6月30日转让国债时,3元的持有期间利息实际就被征收了营业税。B商业银行在2013年1月5日分配取得6元的国债利息是不征收营业税的。但是,在B商业银行2013年6月30日卖出该国债时,第二部分(6-3)元即B商业银行2012年6月30日买入该债券后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孳生的国债利息被征收了营业税,第三部分3元即 B商业银行在2013年1月5日分配取得6的利息后,在2013年1月1日和6月30日期间孳生的国债利息也被征收了营业税。因此,在现有债券转让营业税规则下,金融机构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是没有得到落实的。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现行国家对于债券交易的营业税政策,是存在很大的税问题。由于我国目前金融机构债券交易仅银行间市场就有上百万亿的规模,这个征税规则的不完善造成的影响是比较大的。   三、完善我国债券交易营业税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由于我国目前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都实行的是净价交易,从既方便税收征管,又防止重复征税的角度,建议对债券交易的营业税政策做如下调整:   第一,对债券交易的资本利得和利息所得的营业税政策分开考虑,不宜混在一起。   第二,对债券买卖征收营业税中的买入价和卖出价全部是按债券交易净价计算,不包含债券孳生的应计利息。   第三,对于债券利息所得,在金融机构实际取得利息分配时(既包括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所得,也包括持有至到期取得的利息所得),视各种情况分别征税。比如,如果金融机构持有的是国债、地方债或金融债的,实际取得的利息所得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持有的是其他债券,实际取得利息所得时缴纳营业税。   按照这个规则,我们再回到上面的案例来看:   2012年6月30日,A商业银行卖出债券时,就按债券交易净价101.2-100=1.2申报缴纳营业税。   2013年1月5日,B商业银行实际分配取得6元的债券利息,由于该债券是企业债,该银行按6元申报缴纳营业税   2013年6月30日,B商业银行卖出债券时,同样按交易净价102.5-101.2=1.3申报缴纳营业税。   按照这样的规则设计政策,债券利息所得不会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且将债券利息分离出来,也有利于政策制定者对于金融机构购买的不同种类债券取得的利息所得规定不同的营业税征税政策。同时,这样的交易规则,在现行债券交易实行净价交易的背景下,也方便于税收的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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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营改增”后支付境外商标使用费应代扣增值税

    “营改增”后支付境外商标使用费应代扣增值税

    “营改增”后支付境外商标使用费应代扣增值税 “营改增”后支付境外商标使用费应代扣增值税 甲公司是一家位于“营改增”试点地区的药品生产企业,属于一般人。几天前,该公司与一家境外企业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即境外企业将商标提供给甲公司使用,在合同期内甲公司每年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商标使用费,涉及的相费由转让方承担。   现在,甲公司作为“营改增”试点企业,企业不知道支付商标使用费需要扣缴还是增值税,所以打电话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坐席员答复,《部、国家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试点实施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因此,境外企业给试点地区的甲公司提供商标使用权,属于应税服务范围,甲公司应按“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扣缴增值税,税率为6%,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另外,甲公司凭通用缴款书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实施办定,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要注意的是,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坐席员提醒纳税人,上述境外企业转让商标使用权收入,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为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得,所以支付人甲公司在扣缴增值税的同时要扣缴企业所得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为此,甲公司应将合同价款换算成不含增值税价格计算应扣缴的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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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点击总账下面的期末,选择“结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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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3标准版,在打开“系统管理”的时候提示如图错误,请各位老师帮忙解决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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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查计算机名称是否含有特殊字符像‘-’等,如果有,请修改为纯英文名称,修改完成之后请重启电脑;或者更改系统环境变量中用户变量的Tmp变量值。具体方法:首先在C盘下建立一个空文件夹,更名为temp,然后在‘我的电脑处’单击鼠标右键,属性里点高级页签,然后点‘环境变量’,将temp和tmp的值都修改为c:\temp(通过点‘编辑’按钮进行修改;还有检查系统日期格式是否符合下面的要求:短日期格式:yyyy-MM-dd,长日期格式:yyyy'年'M'月'd'日'。(检查方法:点击”开始菜单“-”控制面板“,依次找到”时钟、语言和区域“-”设置时间和日期“-”更改日期和时间“-”更改日历设置“-”日历设置“-【日期】页签中进行查看和修改。)
    然后再登录操作
    你好,按您的回复进行操作,还是一样的提示。
    --按您的回复进行操作,还是一样的提示。
    把账套的物理文件拷贝出来保存好,卸载软件,然后重新安装。账套物理文件恢复数据的方式请参照文档中的方法二或方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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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友T3软件固定资产生成的凭证如何删除?

    固定资产生成的凭证如何删除?

    问题模块: 固定资产

    关键字:删除凭证

    问题版本:用友T3-用友通标准版10.8plus2

    原因分析: 进入固定资产模块,找到对应的凭证点击删除即可。

    适用产品:T3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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