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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利用”数据流”筹划纳税

2017-3-22 0:0:0 wondial

电子商务:利用”数据流”筹划纳税

电子商务:利用”数据流”筹划纳税

  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对物流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且也为电子商务的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利用税收管辖权进行纳税筹划

  目前,大多数国家结合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当两种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时,通常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来解决。我国税法就中国居民的全球所得以及非居民来源于我国的所得征税,对不同类型的所得,在纳税操作中税法对收入来源的判断标准不一样。

  然而,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数字化、匿名化、无国界和支付方式电子化等特点,使其交易情况大多数被转换为“数据流”在网络中传送,使税务机关难以根据传统的税收原则判断交易对象、交易场所、制造商所在地、交货地点、服务提供地、使用地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公司容易根据需要,选择低税区作为交易的发生地、劳务提供地、使用地,从而减轻企业税负。

  利用电子商务企业的性质进行纳税筹划

  多数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其注册地是位于各地的高新技术园区,拥有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但是其营业执照上限定的营业范围并没有明确提及电子商务业务。有些企业营业执照上注明从事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销售、出口,但实际上主要从事电子商务业务。这类企业是属于所得税意义上的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型企业,还是属于生产制造企业、商业企业,还是属于服务企业,因为判定性质不同,将导致企业享受的税收待遇有所不同。

  在所得税上,高新技术企业、生产制造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以及税率上的优惠;在增值税上,生产制造企业和商业企业在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上规定不同,而且作为软件企业还可以享受超过规定增值税税收负担率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属于服务性企业则适用营业税,而且从事电子商务服务的电信企业与普通企业执行的营业税税率不一,从事电子商务服务的电信企业按3%税率缴纳营业税,而从事电子商务服务的普通企业则需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根据上述情况,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被定性为什么样的企业就成为纳税的关键问题。由于在上述认定上的复杂性,纳税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税法上的不同规定进行有利于节税的企业性质认定操作。

  利用收入性质的确认进行纳税筹划

  电子商务将原先以有形财产形式提供的商品转变为数字形式提供,使得网上商品购销和服务的界限变得模糊。对这种以数字形式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应视为提供服务所得还是销售商品所得,目前税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和无形资产和使用规定了不同的税收待遇。

  比如,将电子商务中的有形货物销售收入视为服务收入会直接影响税种的适用和税负的大小,对货物的销售通常适用17%的增值税,而劳务收入则适用5%的营业税。此时,纳税人就应该根据平衡点的原理,决定是缴纳增值税合适,还是缴纳营业税合适。

  利用常设机构的判断进行纳税筹划

  电子商务使得非居民能够通过设在中国服务器上的网址销售货物到境内或提供服务给境内用户,但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并对非居民互联网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等涉及电子商务的问题作出任何规定。

  按照协定的有关规定:“专以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为目的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不应视为常设机构,相应地,亦无须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服务器或网站的活动是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质”的固定场所,还是构成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对于这点是没有定论的。此外,如果固定通过网络服务供应商的基础设施在国内商议和签发订单,该网络服务供应商是属于独立代理人,还是已构成常设机构的非独立代理人,这一点也不明确。由于存在上述的模糊性,征税就成为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也是纳税人可以筹划的地方。

  利用制定转让定价政策进行纳税筹划

  由于电子商务改变了公司进行商务活动的方式,原来由人完成的增值活动现在越来越多地依赖于机器和软件来完成,网格传输的快捷使关联企业在对待特定商品和劳务的生产和销售上有更广泛的运作空间,它们可快速地在彼此之间有目的调整成本费用及收入的分摊,制定谋求整个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转让定价政策。同时,由于电子商务信息加密系统、匿名式电子付款工具、无纸化操作及其流动性等特点,使税务机关难以掌据双方的交易事实,给税务机关确定合理的关联交易价格和作出税务调整增大了难度,同样为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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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融资性售后回购业务财税处理

房地产企业融资性售后回购业务财税处理 房地产企业融资性售后回购业务财税处理 房地产企业性售后回购业务,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地产时,与购买方签订合同,约定在日后的一定期间内再将所售房地产回购的一种交易方式。   这种交易方式,如果销售合同中明确了回购日期,到期后必须由卖方回购,同时还约定了利率,就可以认定为融资性售后回购业务;如果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回购日期,或回购仅是备选条件之一,或没有约定利率,或按市场价格回购的,就可以认定为促销性售后回购业务。促销性售后回购业务按正常的销售业务进行财税处理。   以融资租赁方式售后回租房地产的,与融资性售后回购房地产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处理应基本一致,这里将其合并论述。   案例   甲房地产企业2010年1月1日将一栋已完工的商务楼销售给乙银行(经批准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售价为5000万元。该栋商务楼的建造成本为4500万元。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房地产企业将该栋商务楼重新购回,回购价为5600万元。   处理   这项交易实质上是房地产企业将房产做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5000万元,期限3年,应付利息600万元,其所售房产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没有发生实质上的转移,仍留在该房地产公司,因此不能确认收入。   《企业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暂不考虑其他相费,房地产企业的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1.出售房产时:   借:银行存款    5000   贷:其他应付款  5000   借:发出商品   4500   贷:开发产品  4500   2.2010年和2011年度末计提应付利息时:   借:财务费用    200   贷:其他应付款  200   3.2012年12月31日重新回购房产时:   借:其他应付款  5400   财务费用   200   贷:银行存款  5600   借:开发产品   4500   贷:发出商品  4500。   税务处理      融资性售后回购业务是否缴纳营业税,主要看交易实质是促销活动的售后回购还是融资性售后回购。促销活动的售后回购应缴纳营业税,融资性售后回购不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购房回租”等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144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承租方以融资为目,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征收和营业税。   上例中,房地产企业与银行的交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所述的融资性售后回租情形,房地产企业出售环节不缴纳营业税。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房地产企业回购环节,银行要缴纳营业税。   应交营业税=(5600-5000-契税)×5%。   需要注意的是,上例中的交易事项,在形式上需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即涉及到不动产的权属转移。这就需要开具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发票,否则,就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在不缴纳营业税的情况下,能否取得营业税发票,需要同主管税务机关协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上例中,房地产企业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仍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45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支付的利息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无差异,应所得额无需调整。   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一条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上例中,在房地产企业出售房地产环节,银行要缴纳契税。   应纳契税=5000×契税税率;在房地产企业回购环节,对房地产企业免征契税。   土地增值税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购业务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融资性售后回购业务,交易双方都涉及资产所有权的转移。笔者认为,只要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企业在销售时按规定开具发票并收取价款,就要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在出售环节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回购环节银行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30号)规定,上例交易中,房地产企业和银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交易双方分别应纳印花税=5000×5;如果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交易双方分别应纳印花税=56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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