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及其税收特征——建立驻外国的分公司(分
2017-3-18 0:0:0 wondial对外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及其税收特征——建立驻外国的分公司(分
对外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及其税收特征——建立驻外国的分公司(分在外国管辖区建立的分公司将被认作为常设机构,但它不是所在国的居民公司。建立国外分公司必须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分公司中来自当地的员工要和外国雇主签订劳动合同。
(2)作为外国分公司,无论是生产企业还是商业单位,都必须按当地管辖区规定的法律程序登记注份,但是这不构成独立的法人。分公司建立的目的,是开展属于跨国集团整体中的一部分经营活动。
(3)分公司要拥有一些生产点(房屋、建筑物),实现预期的设计或研究方案,即建立总公司在国外的生产、装配或服务企业。
(4)公司建立后的持续时间不能少于1年。
(5)分公司接受来自居住国总公司的协调和资金。
从税收的角度分析,分公司面临的将是两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对它的影响:首先,分公司应就自己的利润向所在国缴纳所得税。同时,分公司在所在国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它应向所在国缴纳所有应缴纳的税收。除了所得税外,还包括财产税、资本税、增值税以及各种地方税等。其次,分公司的税后利润被汇回总公司所在国、并入总公司总利润后,还要向居住国缴纳所得税。
为了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双重征税,居住国一般允许总公司就总利润纳税时抵免其分公司已在国外缴纳的税收。
这种形式的对外经济活动可能带来的有利之处在于,在计算分公司的应税所得时,可以扣除其向总公司支付的有关管理、咨询、营销和其他类似的劳务费用。但是,国际税收协定中订有专门的条款,对这类扣除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例如,瑞士与荷兰的税收协定确认常设机构利润的一个固定比例是由从事管理指导活动的总机构创造的,即常设机构净利润的10%~20%归属于总机构。但《经合发组织范本》认为,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应税所得额时,不应考虑理论上的所谓管理利润额;总机构为常设机构提供服务,常设机构为此付出的“佣金”,在计算利润时也不应予以列支。正是在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用分配上有很大的弹性,各国税制和税收协定又存在着差异,跨国集团可以利用这点来减轻税收负担。
分公司在增值税纳税方面也有其特点。如果分公司与第三者公司(即非集团内部公司)进行交易,要缴纳增值税;如果是同一跨国集团内部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之间的交易,则可免于缴纳增值税。
然而,如果分公司所在国的所得税税率低于总公司所在国的所得税税率,那么,通过分公司开展业务仍要承担较重的税收负担,其税负较之通过独立的子公司开展同样的业务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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