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把这个不用的企业,易代账给注销了,谢谢你们
2017-9-16 0:0:0 wondial我想把这个不用的企业,易代账给注销了,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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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们帮个忙解决一下问题。。。我公司与客户个人签订项目合同。打款给我们公司是另外一个人。但是客户要我们开专票给他们公司。。。这样该怎么处理呀? 亲们帮个忙解决一下问题。。。我公司与客户个人签订项目合同。打款给我们公司是另外一个人。但是客户要我们开专票给他们公司。。。这样该怎么处理呀?[]
可以的关注可以开专票的。为更保险可以让客户附一份代付款证明及付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肖潇傻洒:可是签订合同时也是个人。。。但是开票给是公司。。。写证明时是证明给公司代付吗合同可以重新签过啊,这个双方可以自行协调的@肖潇傻洒:对方不愿意呀。。。能开个证明就了事吗“我公司与客户个人签订项目合同”不能开专票的还是老师知识全面、谢谢赵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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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原因:程序缺陷 解决方法:打补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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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友U8 客户月末进行存货核算记账和恢复记账时速度特慢,记价方式为-移动平均法, 按仓库记账. 客户电脑配置: IBM服务器, CPU为:致强 2.7G 内存:1G 在断开网络的情况下测试将6条记录进行记账所需时间为- 17秒左右,测试423条记录所需时间为:46分钟左右 该速度实在是影响客户的操作效率,打了支持网站上的补丁后问题仍然存在,请集团给予支持,尽快解决该问题。用友U8 客户月末进行存货核算记账和恢复记账时速度特慢,记价方式为:移动平均法, 按仓库记账. 客户电脑配置: IBM服务器, CPU为:致强 2.7G 内存:1G 在断开网络的情况下测试将6条记录进行记账所需时间为: 17秒左右,测试423条记录所需时间为:46分钟左右 该速度实在是影响客户的操作效率,打了支持网站上的补丁后问题仍然存在,请集团给予支持,尽快解决该问题。
问题原因:原因分析: 在用户数据库的收发记录子表rdrecords上人为添加了触发器『abc』,但记帐操作涉及回写收发记录子表,即对rdrecords表存在update操作,从而触发器生效。 对触发器分析: 人为添加的触发器如下 CREATE TRIGGER [abc] ON [dbo].[RdRecords] FOR INSERT, UPDATE AS update rdrecords set rdrecords.cdefine23=xl_rd_z.remark from rdrecords,xl_rd_z,rdrecord where rdrecords.autoid=xl_rd_z.autoid and (rdrecords.cdefine23 is null or rdrecords.cdefine23=null) and rdrecord.cvouchtype='11' 存在如下问题: 只要对rdrecords表有insert、update操作,均会触发该触发器,且对符合条件的所有记录均进行update更新操作!从而导致大量无意义的重复更新操作! 解决方法:问题处理: 在用户数据库的收发记录子表rdrecords上人为添加了触发器『abc』,导致记帐效率低。删除该触发器,进行记帐操作,2000多条记录几分钟即可完成。 注意事项: 对于触发器的使用,请先参考sql联机帮助,了解一下inserted、deleted表的功能、使用方法。 不建议或尽量避免对用户数据库添加触发器、修改存储过程、及现有数据库、表结构,以免影响产品正常功能使用。
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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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只打印出帐套名称 凭证只打印出帐套名称
问题号: | 1131 |
---|---|
适用产品: | 用友通 |
软件版本: | 通2005 |
软件模块: | 总账 |
问题名称: | 凭证只打印出帐套名称 |
问题现象: | 客户打印凭证时,要求打印打位名称时不要把帐套号带出来,只打印出帐套名称 |
问题原因: | - |
关键字: | |
解决方案: | 将该模版找出,将@26直接修改为单位名称,前提条件适用非套打,帐套不是太多的情况下 |
行业: | |
补丁编号: | |
解决状态: | |
录入日期: | 2016-03-16 15:23:45 |
最后更新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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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在价格带出策略中,可以根据进价加一定的比例带出到销售单价上;@服务社区刘小艳:能说详细一点吗@杨秀秀ZNf:比如存货的最新进价是100,那再做销货单的时候,选择这个存货,单价就自动带出为 105=100+100*5%
T+为什么我损益结转的时候,有个管理费用下有个2级科目差旅费不能带进去,凭证都做好了。如图 T+为什么我损益结转的时候,有个管理费用下有个2级科目差旅费不能带进去,凭证都做好了。如图
期间损益结转设置中重新设置一下@assmipple:能发个图吗?哪个地方你是什么版本@assmipple:T+12.1标准版点击总账—期间损益结转,再里面重新选择下本年利润的科目在结转;@服务社区刘小艳:我重新选着了 还是没有差旅费这个科目@陶恒:那您使用一键查支持网问题工具进行检测修复下,工具在软件安装路径下:\Program Files (x86)\Chanjet\TPlusPro12100\Appserver\server\Tool\checkBug(备份账套后操作)@服务社区刘小艳:我确实按照你说的操作了,但是损益结转差旅费转不进去,我查了没问题啊 我有点懵了 老师求救!@陶恒:如果还是这样,可能科目后台的属性有问题,数据库熟悉的话可以到数据库中跟其他二级科目核对下,哪个字段有差异再进行处理;或者备份账套联系经销商提交支持网上让后台的工程师协助处理;
发票丢失了怎么办 发票丢失了怎么办
问题:发票丢失了怎么办?原来是到地税开的,能不能到地税复印存根后出证明“与原件无误”字样做入账依据?
解答:发票不能补办,对于一些业户遗失发票报账(记账)联,付款方遗失手写填开式发票报账联时,可由开票方提供存根联复印件,并注明“此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相符”等类似字样,加盖公章后就可作为原始凭证。
U8其他此帐套的行业性质与科目设置中的科目分类不符U8其他此帐套的行业性质与科目设置中的科目分类不符
U8其他-此帐套的行业性质与科目设置中的科目分类不符
自动编号: | 9456 | 产品版本: | U8其他 |
产品模块: | 总账 | 所属行业: | 通用 |
适用产品: | u821 | 关 键 字: | 行业性质与科目设置中的科目分类不符 |
问题名称: | 此帐套的行业性质与科目设置中的科目分类不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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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分析: | 错误原因见下述解决方案分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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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数据弹出这个是什么 恢复数据弹出这个是什么
您好,到C盘路径下找到SMTZT.ini文件点击右键选择属性,把只读属性的勾去掉重新恢复数据即可本来就没勾@创美信息科技:那您拷贝个别的电脑上这个文件过来试下,这个不是商贸宝的问题,是电脑本身系统文件的问题。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5大变化+新旧法规对比表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5大变化+新旧法规对比表 《登记管理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第10个年头,税务总局在2014年上底颁布了其修订稿,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主要从5大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落实简政放权政策 l 无论是税务登记证或是临时税务登记证均由“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l 取消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时“实地调查”制度。 二、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无论纳税人办理新设、变更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 三、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唯一性 l 税务登记代码”改为“纳税人识别号”; l 发放机关增加行政区划(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l 纳税人代码编码标准:有“组织机构代码”的,15位: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 l 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唯一性。 四、取消部分临时登记 l 取销了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规定; l 取消“外出经营超180天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规定。 五、修改部分法律责任 l •取消“申报、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 l •取消“未按规定使用、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法律责任” l •扣缴义务人未办理扣缴义务登记的罚款由2000元降为了1000元以下。 具体差异见下表:(附件有颜色标注)
新 | 旧法规 | 变化内容 |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36 号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王军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 |
2014年12月27日 | 2003年12月17日 |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 |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 |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 |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 |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 |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 1.“纳税人识别号”改为“税务登记代码”; 2. 发放机关增加行政区划(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3. “纳税人识别号”编码标准 |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 1.有“组织机构代码”的,15位: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2. 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 3.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唯一性。 |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 |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
(一)开立银行账户; | (一)开立银行账户; | |
(二)领购发票。 | (二)领购发票。 | |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 |
第二章 设立登记 | 第二章设立登记 | |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1.“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2.取销了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取消“外出经营超180天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规定 | |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 |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 |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 |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 |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 |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 |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 |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 |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 |
(二)住所、经营地点; | (二)住所、经营地点; | |
(三)登记类型; | (三)登记类型; | |
(四)核算方式; | (四)核算方式; | |
(五)生产经营方式; | (五)生产经营方式; | |
(六)生产经营范围; | (六)生产经营范围; | |
(七)注册资金(资本)、总额; |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 |
(八)生产经营期限; | (八)生产经营期限; | |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 |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 |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 1.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2.取消审核制,不再实地调查 |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 |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三章 变更登记 | 第三章变更登记 | |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 |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 |
(四)其他有关资料。 | (四)其他有关资料。 | |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 |
(三)其他有关资料。 | (三)其他有关资料。 |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 1.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2.取消审核制 |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 1.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2.“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 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 | |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 语言表述方式变化 |
第五章 注销登记 | 第五章注销登记 | |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 |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 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 |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 |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 |
(二)《外管证》。 | (二)《外管证》。 | |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 |
第七章 证照管理 | 第七章证照管理 | |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 |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务登记证件。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 |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 第八章非正常户处理 | |
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 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 |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九章法律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取消“申报、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取消“未按规定使用、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法律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扣缴义务人未办理扣缴义务登记的罚款由2000元降为了1000元以下 |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第十章 附 则 | 第十章附则 |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
第四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想买财务软件,T6和T+哪个好一些?公司涉及生产、销售、采购、管理等模块 想买财务软件,T6和T+哪个好一些?公司涉及生产、销售、采购、管理等模块[]
我们原来用的t3,现在换了t6,感觉现在的软件同质化很严重,没很大差别。从家园上了解,感到t+的功能好像有很多革命性的改变,如果企业规模不大可以一试。我用过T+感觉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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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号: | 6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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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状态: | 最终解决方案 |
软件版本: | 其他 |
软件模块: | UFO |
行业: | 通用 |
关键字: | 报表打印数据显示不出来 |
适用产品: | U8.12 |
问题名称: | 报表打印数据显示不出来 |
问题现象: | UFO报表里资产负债表做出来以后,预览的时候可以看到数字,但是打印的时候只有中文可以打印出来,相应的格式里的数据却打不出来。重新安装打印驱动,问题依旧,重新安装软件,问题依旧。 |
问题原因: | 用户使用的是U8.12网络版,服务器是WINXP操作系统,客户端也是WINXP操作系统。因而怀疑是操作系统的原因! |
解决方案: | 重新安装操作系统,服务器安装为WIN2000SERVER,客户端安装为WIN98,重新安装软件,引入备份。重新打印报表,问题解决! |
补丁编号: | |
录入日期: | 2016-03-16 15:23:45 |
最后更新时间: |
亲们,麻烦问大家一下,公司采购的部分办公用品有的没有发票,用交通票做替票可以吗?这方面有要求吗?谢谢 亲们,麻烦问大家一下,公司采购的部分办公用品有的没有发票,用交通票做替票可以吗?这方面有要求吗?谢谢[]
可以。但是最好以后严格要求提供。@张立平_ 公司购买的没有发票的办公用品以及低值易耗品,做账时能用交通票作为替票吗?@宋军鑫087:好的,谢谢啦,对了还有一个问题,小规模每年招待费不能超过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是多少来?知道吗@微笑1447460924: 严格讲不允许,但是实际操作中存在这种现象@张立平_:好的谢谢啦@宋军鑫087: 那是不是就不能写办公用品费了,要与发票一直了吧@微笑1447460924:按照发生额的60%,最高不得超过销售收入千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