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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清算,所得税如何处理

2016-5-2 0:0:0 wondial

企业清算,所得税如何处理

企业清算,所得税如何处理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因为特定原因终止时,清理企业财产、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的行为。

  企业清算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1.企业解散。合资、合作、联营企业在经营期满后,不再继续经营而解散;合作企业的一方或多方违反合同、章程而提前终止合作关系解散。2.企业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3.其他原因清算。企业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无法经营下去,应进行清算;企业因违法经营,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社会公众利益,被停业、撤销,应当进行清算。

  第二种情况: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财税〔2009〕59号)规定:1.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2.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3.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清算的时限规定

  《》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同时,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无论清算期间实际是长于12个月还是短于12个月都要视为一个纳税年度,以该期间为基准计算确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如果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该年度终止经营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年度,此后则属于清算年度。

  清算财产视同变现处理

  企业清算税务处理的核心是清算财产(资产)的处理。

  税法规定,企业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前要就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企业清算期间的资产无论是否实际处置,一律视同变现,确认增值或者损失。确认清算环节企业资产的增值或者损失应按其可变现价值或者公允价值进行计算。清算期间,企业实际处置资产时按照正常交易价格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其公允价值。对于清算企业没有实际处置的资产,应按照其可变现价值来确认隐性的资产变现损益。

  清算所得不适用优惠政策

  企业清算期间,正常的生产经营都已经停止,企业取得的所得已经不是正常的产业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已经不存在,因而企业清算期间所得税优惠政策应一律停止,企业应就其清算所得依照税法规定的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比如,位于西部开发税收优惠区的某企业,在2010年底以前正常经营期间享受的是15%的定期低税率优惠,如果企业2009年注销,其清算所得必须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同样,一个正常经营期间享受20%优惠税率的小型微利企业,在清算时应该依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清算所得的计算

  《》明确,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其中债务清偿损益=债务的计税基础-债务的实际偿还金额,公式中的相关税费为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不包含企业以前年度欠税。

  【例】某企业停止生产经营之日的资产负债表记载:资产的账面价值3360万元、资产的计税基础3890万元、资产的可变现净值4230万元,负债账面价值3750万元、负债计税基础3700万元、最终清偿额3590万元,企业清算期内支付清算费用70万元,支付职工安置费、法定补偿金100万元,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为20万元,以前年度可以弥补的亏损100万元。清算所得=4230-3890-70-100-20+(3700-3590)-100=160(万元),清算所得税=160×25%=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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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税的会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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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商品房销售收入、配套设施销售收入及租金收入等。

  ①在取得商品房销售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贷:营业收入

  ②计算应缴纳的营业税时 

对完善我国债券交易营业税税收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对完善我国债券交易营业税税收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对完善我国债券交易营业税税收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2014年3月,国家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4年全国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31号),明确将地方商业银行列入今年的指导性检查项目。而在商业银行从事的金融商品交易中,债券交易又是主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2013年债券市场共发行人民币债券9.0万亿元。银行间债券市场累计交易额达到253.3万亿元。但是相对于目前如此巨大的债券发行量和债券交易量,我国目前对于债券交易的相关政策却不是十分明确。无论是在税务机关日常的税务管理中,还是在以往年度税务机关开展的针对金融机构的税收检查中,对于债券交易的营业税政策理解和执行一直存在争议。税收政策的不确定性必然会加大金融机构的金融交易风险。因此,本文目的是在梳理现行国家和地方出台的有关针对债券交易营业税政策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券交易营业税政策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债券持有期间取得利息所得的营业税政策   对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在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所得是否征收营业税,目前在国家政策层面不明确。假设某地方商业银行以面值100元购入一份企业债,该债券按年付息,年利率是6%,年底该商业银行实际取得利息所得6元。对于该商业银行在债券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利息6元,是否要征收营业税,我们梳理了如下一些文件:   在国家层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规定:其他金融业务,是指贷款、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等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149号文只是明确购入金融商品不征收营业税。但是,如何理解购入金融商品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并不十分清晰。这就导致了各地税务机关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在地方层面,我们可以看到有两派观点。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自营、货运代理等业务征收营业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地税一[1995]60号)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从一级市场或二级市场上购入的国库券、国家债券、企业债券后取得的到期兑付利息收入及保值补贴收入视同企、事业单位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对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从事以上债券以及其他证券的买卖收益亦不征收营业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1]81号)中也持类似观点,即对银行等金融单位购买债券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但是,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4]539号)则持有不同观点。该局规定:对金融机构购买部发行的各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金融机构购买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由于财政部只发行国债和地方债,因此根据安徽的规定,金融机构只有购买国债和地方债取得的利息才免征营业税。金融机构购买金融债、企业债等其他债券取得的利息所得都需要缴纳营业税。对此,广州地税在穗地税发[2002]82号中也持类似观点。   在各地对这一政策掌握口径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也查找了国家税务总局在实际开展对金融机构税务检查中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第二批大型企业集团税收自查工作的通知》(稽便函[2009]49号)之《银行业税收自查提纲》规定:对其持有金融债券到期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其持有非金融债券到期利息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从稽查实践中来看,倾向于对于金融机构持有国债、地方债以及金融债取得的利息免征营业税。但对于金融机构持有的企业债等其他债券取得的利息所得需要征收营业税。   二、金融机构债券买卖营业税政策   在第一个问题讨论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梳理目前对于金融机构债券买卖的营业税政策。目前对于债券买卖如何确认营业税计税基础缴纳营业税的政策主要有两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2]9号)明确,债券转让的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进一步对买入价如何确认进行了规定,即买入价依照财务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由于目前金融机构从事债券买卖基本上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进行,且在这两个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都实行净价交易。因此,我们就以债券净价交易的方式来讨论债券买卖的营业税问题。假设A商业银行2012年1月1日按面值买入才发行的三峡债1份(为方便计算,按一份算),年利率为6%,按年支付利息,于次年1月5日前付息。实际成交价均不包括购进和卖出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具体交易内容如下:   金融机构时         间交易类型债券净价应计利息实际成交价   A商业银行2012年1月1日买入1000100   A商业银行2012年6月30日卖出101.23104.2   B商业银行2012年6月30日买入101.23104.2   B商业银行2013年1月5日利息分配  6   B商业银行20131年6月30日卖出102.53105.5    2012年1月1日,A商业银行按面值购入1份三峡债。   2012年6月30日,A商业银行以101.2的价格卖出该债券给B商业银行,由于债券实行净价交易,实际成交价为104.2(应计利息自动包含在成交价中)。此时,该商业银行发生了债券转让行为,究竟应该如何缴纳营业税,这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就按债券净价计算:101.2-100=1.2   第二种观点是按实际成交价计算:104.2-100=4.2   但是,我们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来看,由于该文件规定买入价依照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这里的债券红利应该指的就是利息)。既然买入价要扣除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而债券转让营业税如果按净价计算,净价中是不包含利息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推理来看,营业税中的债券买入价和卖出价应该指的是包含利息的实际成交价。基于这个推论,我们应该认为按照第二种观点处理,即A商业银行应该按照4.2缴纳营业税。实际这里的4.2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1.2是债券按净价交易计算的资本利得,第二部分3是债券持有期间的应计利息。   2013年1月5日,B商业银行取得该三峡债分配的利息所得6元。此时,根据我们在第一部分分析的政策来看,对于B商业银行而言,三峡债既不属于财政部发行的债券,也不属于金融债,因此B企业取得的利息6元需要缴纳营业税。此时,我们就发现问题来了。对于B企业取得的6元利息中,3元已经在A商业银行转让时被征收了营业税。如果此时对B银行取得的6元利息再全额征收营业税,有3元就被重复征收了营业税,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2013年6月30日,B商业银行以102.5的交易净价卖出该债券,实际成交价为105.5元。按照上面分析,我们应该以总价作为债券转让营业税计税依据。此时,卖出价是105.5元,没有任何疑问。买入价根据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以债券购入价减去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购入价是104.2,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利息是6元。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公式:   B商业银行买卖债券营业税计税依据=105.5-(104.2-6)=105.5+6-104.2=105.5+6-(101.2+3)=105.5-101.2+(6-3)=(102.5+3)-101.2+(6-3)=102.5-101.2+(6-3)+3   通过对B商业银行买卖债券营业税计税依据的公式分解我们可以看出,在B商业银行卖出债券时,我们按照现行规则对B商业银行营业税的计税基础可分解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102.5-101.2是B商业银行卖出和买入三峡债的按交易净价计算的资本利得;   第二部分:6-3是B商业银行2012年6月30日买入该债券后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孳生的利息;   第三部分:3是B商业银行在2013年1月5日分配取得6的利息后,在2013年1月1日和6月30日期间孳生的利息。   此时,我们可以看到,对于第二部分B商业银行2012年6月30日买入该债券后至2012年12月31日孳生的利息3元,实际在B商业银行2013年1月5日取得6元的利息收入时已经全部征收了营业税。此时,在B银行2013年6月30日卖出金融商品时按现行规则征收营业税,对这部分3元的利息所得也重复征税了。   对于第三部分的3,即B银行在2013年1月5日和6月30日期间孳生的利息如果在其转让环节征税,下一道购买者在分配取得利息时又会重复征税,并一直循环下去。   同时,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到,假设A商业银行购买的不是三峡债而是国债。虽然我们规定对于金融机构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所得是不征收营业税的。但是,如果对于金融机构的债券转让营业税规则按上面方法设计,A商业银行在2012年6月30日转让国债时,3元的持有期间利息实际就被征收了营业税。B商业银行在2013年1月5日分配取得6元的国债利息是不征收营业税的。但是,在B商业银行2013年6月30日卖出该国债时,第二部分(6-3)元即B商业银行2012年6月30日买入该债券后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孳生的国债利息被征收了营业税,第三部分3元即 B商业银行在2013年1月5日分配取得6的利息后,在2013年1月1日和6月30日期间孳生的国债利息也被征收了营业税。因此,在现有债券转让营业税规则下,金融机构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是没有得到落实的。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现行国家对于债券交易的营业税政策,是存在很大的税问题。由于我国目前金融机构债券交易仅银行间市场就有上百万亿的规模,这个征税规则的不完善造成的影响是比较大的。   三、完善我国债券交易营业税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由于我国目前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都实行的是净价交易,从既方便税收征管,又防止重复征税的角度,建议对债券交易的营业税政策做如下调整:   第一,对债券交易的资本利得和利息所得的营业税政策分开考虑,不宜混在一起。   第二,对债券买卖征收营业税中的买入价和卖出价全部是按债券交易净价计算,不包含债券孳生的应计利息。   第三,对于债券利息所得,在金融机构实际取得利息分配时(既包括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所得,也包括持有至到期取得的利息所得),视各种情况分别征税。比如,如果金融机构持有的是国债、地方债或金融债的,实际取得的利息所得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持有的是其他债券,实际取得利息所得时缴纳营业税。   按照这个规则,我们再回到上面的案例来看:   2012年6月30日,A商业银行卖出债券时,就按债券交易净价101.2-100=1.2申报缴纳营业税。   2013年1月5日,B商业银行实际分配取得6元的债券利息,由于该债券是企业债,该银行按6元申报缴纳营业税   2013年6月30日,B商业银行卖出债券时,同样按交易净价102.5-101.2=1.3申报缴纳营业税。   按照这样的规则设计政策,债券利息所得不会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且将债券利息分离出来,也有利于政策制定者对于金融机构购买的不同种类债券取得的利息所得规定不同的营业税征税政策。同时,这样的交易规则,在现行债券交易实行净价交易的背景下,也方便于税收的征管。

问题解答

  • “营改增”后支付境外商标使用费应代扣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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