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薪制”比“月薪制”省税
2016-5-30 0:0:0 wondial“年薪制”比“月薪制”省税
“年薪制”比“月薪制”省税 我国的主要群体——大部分工薪阶层都实行“月薪制”,即按月领取工资并按领取数额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若某月领取多月甚至一定时期的劳动报酬——比如季度奖、半年销售提成等,数额就比较大,适用税率就会“虚高”,就会“不公平”地增加纳税负担,甚至多达50%。笔者呼吁,为减少工薪阶层这个诚实纳税群体的负担,公平个税主要纳税群体的税负,在我国推广“年薪制”计税。 “年薪制”是一种薪酬制度,同时也是一种计税制度,即按上一年度的月平均收入来申报纳税,可以把税率降到最低的一档。比如某单位2015年实行“年薪制”,某员工2014年全部收入为96 000元,那他2015年1月个税申报数是8 000元(96 000元除12个月),当月纳税345元,全年共纳税为4 140元(为方便计算我们均不考虑社保等费用)。实际上,因为各种原因,这一年的年薪与上年度的年薪不可能一样,那么到2015年12月再对全年收入计税,当年应交的个税减去各月已按8 000元交纳的个税,就是12月份应交的个税。 还以这位员工为例。如果按照通常的“月薪制”计税,假设这位员工单月收入5 000元,双月收入11 000元,年薪还是96 000元。那么他单月纳税45元,双月纳税945元,全年纳税5 940元。比“年薪制”多纳税1 800元,税负增加43.49%。这还算相对规律的发放方式,若每月发放工资的差额太大,税负会增加更多,超过50%大有人在。 再以笔者所在的行业为例。这个行业是高校。高校教师的工资具有“季节性”特点——教学期收入与假期收入存在较大的差异。高校每年有三个月的假期,也是“淡季”,教师收入普遍较低;教学期是“旺季”,教师收入普遍高于“淡季”。但在“旺季”每个月发放到教师手里的报酬也不均衡,计税忽高忽低。例如某位老师1月份(属于旺季,全年的奖金、学期的课酬都在这月发放)应税所得高达29 885元,纳税5 591.25元;可3月份(是淡季)的应税所得才4 285元,纳税23.55元。两个月工资相差7倍,纳税则相差237倍。这显然有失公平,违背“公平纳税”的法理。 按照现在的“月薪制”计算,这位教师两个月的纳税总额为5 614.8元。如果实行“年薪制”的话,把这两个月的收入平均后计税,该教师纳税总额为4782.5元,节税832.3元。 高校教师的收入还具有“不固定性”特点——这也是由老师收入的多样性决定的。以笔者所在的高校为例,教师除了基本工资、职称工资等固定收入外,还有课时补助、课题提成、年终奖金以及各种成果奖励等等,但这些收入并不都是固定收入,比如课题提成,只有拿到课题的教师才有;尤其是成果奖励,有成果的教师才能获得此类奖励,并且是多少年才享受一次。例如某教师的一本教材,2005年出版,2012年获奖,学校给了10 000元奖金,打进教师当月的工资卡,合并纳税超过3 000元,这就不太公平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个税主要纳税群体来说,“年薪制”比“月薪制”益处多多。其实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法早已明确:“收入不均衡或不固定”的行业可以采取“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年薪制”计税。但这优惠政策仅限于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部确定的其他行业享受。这就意味着,更多工薪阶层所在的高提成、高奖励的销售行业,即使明显地存在每月收入不均衡现象,也无法享受“年薪制”计税的优惠政策,这显然有失公平。 纳税有失公平,纳税人就有可能不服气,进而采取一些非法动作逃税,这势必会加大的监管成本。为此,给每月“收入不均衡”的纳税人一个合法的“出口”就十分必要,也很迫切。“年薪制”计税就是一个合法的“出口”。 为此笔者建议: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即“年薪制”计税的规定,在我国“收入不均衡”行业或单位推广“年薪制”计税,据实减轻主要纳税群体“因计算不当而添加”的税负,体现税法公平纳税的精神,促进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进程。这不但符合为纳税主体减负的时代精神,也可为我国进一步实现“家庭制”计税垫个台阶。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可以到 T+搜索>>上找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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