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偷漏税的鉴别
2016-5-26 0:0:0 wondial避税与反避税——偷漏税的鉴别
避税与反避税——偷漏税的鉴别一、偷税
偷税就是纳税人有意识地违犯税收法令规定、以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的违法行为,如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有意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虚增成本、乱摊费用、减少利润数额;转移财产收入和利润的帐户,制造假帐或搞帐外帐等。
①制造假帐,设置帐外帐。有些企业的负责人或财会人员为达到逃避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目的,伪造帐册或设置两本帐,从而隐瞒企业的销售收入和已实现的实际利润。
②利用“往来结算”帐户进行偷税。有些企业的财会人员把企业的产品销售收入,借购方已把产品提走后,暂未付款之机,长期在“应收帐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挂帐;其主购货方早已付款后,“应收帐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明细帐户已经冲平,已没有“借方”余额了,也不结转“销售”账户;更有甚者,少数企业在“应收帐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明细帐户中,还出现了“贷方”余额长时间地不结转“销售”科目,有意逃避纳税。还有的企业把销售出去的产品销售收入,抵顶购货方预付的“预收帐款”或冲减“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贷方”的本期发生额,或增记“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科目的“借方”本期发生额,从而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
③利用“进销差价”偷税。根据现行税法中增值税规定,物资部门应以实现的商品销售额减支销售商品实际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作为征收流通环节增值税的基数。并且规定计算商品购入原价时,不得包括任何进货费用。但有的企业擅自提高入库商品价格,将其差价转入“供应单位往来”科目,截留利润、偷漏税金。例如,某物资供销企业进口一批物资,实际购入原价为100万元,根据当前国内价格,按150万元人帐,材料差价为50万元,但该企业将此项差价擅自转入“供应单位往来”帐户贷方,形成一笔“其他资金来源”并以原价进行财务核算。“供应单位往来”帐户是“库存物资”的调整帐户。库存物资150万元——供应单位往来50万元=物资实际进价100万元。材料差价50万元/库存物资150万元=33.3%差异率,得出差异额去调整销售物资的成本,使其体现为进货“原价”。
该企业擅自将“材料差价”转为“供应单位往来”即意味着材料差价为零,库存物资价格,即为购货原价,出售时售价为157.5万元,造成的结果是:
第一,偷税8.5万元:
按规定应纳税额为(1575000-1000000)×17%=97750(元)
实际纳税为:(1575000-1500000)×17%=12750(元)
偷税为:97750-12750=85000(元)
第二,截留利润为41.5万元:
按规定计算利润为:
[1575000-(157500-1000000)×17%]=1000 000=477250(元)
实际计算利润为:
[1575000-(157500-1500000)×17%]-1500000=62250(元)
第三,形成一笔“其他资金”来源50万元长期无偿占用。
④利用“待摊费用”或“预提费用”等资金结帐户进行偷税。
有些企业对新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和所支付的“职工技术培训费”“报刊订阅费”、“技术转让费”、“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需要摊销的费用,不应一次作摊销的一次进行了摊销;甚至有些企业还把一些不属于“待摊费用”列支范围的,例如“请客”、“送礼”、“产品样品试用”等理由列作支出,也挤入“待摊费用”科目,作了一次或多次摊销;还有的企业把本来就属于“专用基金”科目中的“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等明细科目支付的款项,也通过“待摊费用”科目作了摊销。
⑤有些工业企业为了积极推销本企业的产品或滞销、不合格的产品,对商品批发(或零售)企业实行优惠销售。
例如,采取折扣6%另开发票的方法;或“购拾补壹”的办法。商业企业收人的6~10%不入帐,销售后也不记“销售”帐。不但偷营业税,也偷所得税。
⑥有些工、商企业,为了偷所得税,不惜花很大的力气在帐面上作文章。通过加大“财产(产品、商品)损失”类科目,多报损耗,大量偷减利润,搞帐外库存产成品或帐外库存商品(实际把利润转移到仓库内)。
⑦有些企业对已作销售的产品不记“销售”帐,长年在“发出商品”科目中挂帐,以实际的“发出商品”真实数量金额作遮掩,他们只处理半笔业务,以假乱真,从而达到偷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目的。
⑧有些工业企业委托商业企业代销产品,在收回销售收入款项时,折扣了应付给代销单位的手续费支出,造成少纳增值税,甚至还少纳营业税。
⑨有些批发部门把应税商品以批发价卖给个人,抬头不开个人姓名,而开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名称,然后唆使他人借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转帐支票结算贷款、以假乱真偷零售环节营业税。
二、漏税
漏税是纳税人无意识地发生漏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纳税人由于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定或工作粗心大意,漏报应税项目,少计应税产品数量,错算销售金额或经营利润,错用税种、税率等原因,再加上征收人员政策、业务知识水平较低,发生的漏纳税款行为。例如,在原税法规定的条件下,曾发现下列现象:
(1)有些工业企业把产品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或消费者,只缴了增值税,漏缴了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2)外贸经营单位把进口商品或出口转内销的商品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或消费者,漏纳了零售环节的增值税。
(3)有些批发经营企业,从事批零兼营业务,只缴纳了批发环节增值税,而对零售业务漏交零售环节增值税。
(4)有些商品收购企业或购、销兼营企业,对收购的应税土特产品或农、林、牧、水产品,只缴纳了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漏交收购环节的增值税;或反之。
(5)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性的加工业务,收取的经营、劳务、服务业务等收入,未作纳税申报,漏纳了营业税。
(6)有些工业企业对报废产品的残值销售收入不记帐,或处理销售的边角废料收入不记“销售”、“利润”造成漏交增值税和所得税。
(7)有些工、商企业把一些不应该列入工厂(商店)成本(费用)的,例如滥发奖金、实物、补贴、加理费等计入产品(商品)的成本(费用),又不作申报,漏纳了所得税。
(8)有些工、商企业把各有关部门滥摊派等不应列支的款项,擅自列入企业产品(商品)的成本(费用)或“营业外支出”科目中,从而减少了企业利润,漏纳了所得税。
(9)有的企业擅自把上年度的经营亏损,列作本年的“营业外支出”,从而减少了企业的利润额,漏纳了所得税。
(10)有些工、商企业在计算“工资基数”时,把“标准工资”以外的副食、粮差、洗理等补贴和工资附加也列入“工资基数”内一并计算,为了多提取“福利基金”。还有些企业违反规定标准,多提取“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等,从而增加了“企业管理费。”加大了企业的成本(费用),漏纳了所得税。
(11)有些工业企业擅自把本企业自建的非生产设施或自制的生产设备开支的款项,挤入了生产成本,减少了利润,从而也漏纳了所得税。
(12)有些工业企业随意把购置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应与固定资产安装费一并计入购入固定资产的原价入帐的)列入生产费用,加大了产品的成本(费用),减少了利润、漏纳了所得税。
(13)有的异地业户之间货款采用支票结算,而不采取托收承付结算,致使不法分子内外勾结,将计划内供应物资以供应对象为名开出,实为卖给个体户,使用个体户支票结算。税务部门不知计划内物资去向,造成个体户漏税严重。
(14)建筑企业(建设开发公司等)应按工程建筑投资交纳投资方向调节税,却错按已销售房屋面积计算纳税,而投了资没有销售部分不申报纷投资方向调节税;承包建筑企业应按承包合同工程金额交纳营业税,企业错按已收到的工程进度款计算纳税,而没有收到的工程款不申报纳营业税。
(15)有些大厂低价卖给小厂产品或原料,小厂将获得的利润上交大厂一部分,这部分利润大厂不作为收入,从帐面上看大厂利润并不增加,实际上漏交了所得税。
(16)委托加工的受托方加工产品所垫付的附料收入,单另开票,不合并加工费收入,又不作纳税申报;漏纳营业税;委托加工的受托方企业单位,在没有任何证明依据的情况下,不承担代收代缴委托加工产品的增值税,造成漏纳增值税。
除了上述涉及到的偷、漏税方式外,还有些案例属于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介于偷漏税之间的方式。例如:
有些工业企业,由于生产、经营不景气,以产品抵发工资及补贴,让职工自行销售后全部归己,企业又不作纳税申报,从而造成渝、漏增值税、营业税及所得税。
有些工业企业本属自营业务(即委托方不带原料的委托加工产品),仍按照委托加工业务记帐,对耗用的原材料部分不作纳税申报,从而偷、漏了增值税。
有些工业企业把销售本属自制的产成品或半成品转化为外购的原材料或加工费收入,作为“原材料销售收入”或“其他收入”记帐,从而偷、漏了部分增值税。
有些工业企业把本企业的自制产品或半成品,用于本企业职工福利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等项目,企业不作申报,从而造成偷、漏增值税及所得税。
有些企业把产品(商品)销售、经营收入不记“销售”帐,而列入了“利润分配”科目中的“上年利润调整”明细科目,偷、漏了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三、逃税、欠税和抗税
逃税是指纳税人有意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例如,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行为、迹象;纳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税款等。
欠税是指纳税单位和个人应交纳的税款逾期不交,并继续拖延到下一期纳税义务又发生时的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单位和个人抗拒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例如,拒不缴纳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的税款;以各种借口抵制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拒不纳税;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检查;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和殴打税务干部等,都是抗税行为。唆使、包庇上述违法行为的,也属抗税行为。
四、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税法而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由于其行为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违法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1.对偷税的处罚
①偷税的行政处罚:
偷税行为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所偷税款或不缴、少缴的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的;
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纳税人偷税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税款不满1万元的;数额不到10%的。
②偷税的刑事处罚:
纳税人偷税数额或者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应缴税款数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以偷税数额或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
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5借以下的罚金。这对扣缴义务人也同样适用。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行为未经处罚的,其犯罪金额则按累计数额计算。
企事业单位犯有上述罪行的,其刑事处罚与对自然人有所不同。除按对纳税人的一般处罚标准处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样规定是因法人代表、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法人意志支配下,以法人的名义,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的犯罪,处罚比单个自然人略轻一些。
2.对逃税的处罚
按照情节的轻重,分为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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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根据《国家总局增值税一般人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第五条规定,辅导期纳税人因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对完善我国债券交易营业税税收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对完善我国债券交易营业税税收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2014年3月,国家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4年全国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31号),明确将地方商业银行列入今年的指导性检查项目。而在商业银行从事的金融商品交易中,债券交易又是主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2013年债券市场共发行人民币债券9.0万亿元。银行间债券市场累计交易额达到253.3万亿元。但是相对于目前如此巨大的债券发行量和债券交易量,我国目前对于债券交易的相关政策却不是十分明确。无论是在税务机关日常的税务管理中,还是在以往年度税务机关开展的针对金融机构的税收检查中,对于债券交易的营业税政策理解和执行一直存在争议。税收政策的不确定性必然会加大金融机构的金融交易风险。因此,本文目的是在梳理现行国家和地方出台的有关针对债券交易营业税政策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券交易营业税政策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债券持有期间取得利息所得的营业税政策 对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在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所得是否征收营业税,目前在国家政策层面不明确。假设某地方商业银行以面值100元购入一份企业债,该债券按年付息,年利率是6%,年底该商业银行实际取得利息所得6元。对于该商业银行在债券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利息6元,是否要征收营业税,我们梳理了如下一些文件: 在国家层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规定:其他金融业务,是指贷款、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等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149号文只是明确购入金融商品不征收营业税。但是,如何理解购入金融商品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并不十分清晰。这就导致了各地税务机关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在地方层面,我们可以看到有两派观点。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自营、货运代理等业务征收营业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地税一[1995]60号)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从一级市场或二级市场上购入的国库券、国家债券、企业债券后取得的到期兑付利息收入及保值补贴收入视同企、事业单位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对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从事以上债券以及其他证券的买卖收益亦不征收营业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1]81号)中也持类似观点,即对银行等金融单位购买债券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但是,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购买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04]539号)则持有不同观点。该局规定:对金融机构购买部发行的各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金融机构购买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由于财政部只发行国债和地方债,因此根据安徽的规定,金融机构只有购买国债和地方债取得的利息才免征营业税。金融机构购买金融债、企业债等其他债券取得的利息所得都需要缴纳营业税。对此,广州地税在穗地税发[2002]82号中也持类似观点。 在各地对这一政策掌握口径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也查找了国家税务总局在实际开展对金融机构税务检查中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第二批大型企业集团税收自查工作的通知》(稽便函[2009]49号)之《银行业税收自查提纲》规定:对其持有金融债券到期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其持有非金融债券到期利息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从稽查实践中来看,倾向于对于金融机构持有国债、地方债以及金融债取得的利息免征营业税。但对于金融机构持有的企业债等其他债券取得的利息所得需要征收营业税。 二、金融机构债券买卖营业税政策 在第一个问题讨论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梳理目前对于金融机构债券买卖的营业税政策。目前对于债券买卖如何确认营业税计税基础缴纳营业税的政策主要有两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2]9号)明确,债券转让的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进一步对买入价如何确认进行了规定,即买入价依照财务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由于目前金融机构从事债券买卖基本上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进行,且在这两个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都实行净价交易。因此,我们就以债券净价交易的方式来讨论债券买卖的营业税问题。假设A商业银行2012年1月1日按面值买入才发行的三峡债1份(为方便计算,按一份算),年利率为6%,按年支付利息,于次年1月5日前付息。实际成交价均不包括购进和卖出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具体交易内容如下: 金融机构时 间交易类型债券净价应计利息实际成交价 A商业银行2012年1月1日买入1000100 A商业银行2012年6月30日卖出101.23104.2 B商业银行2012年6月30日买入101.23104.2 B商业银行2013年1月5日利息分配 6 B商业银行20131年6月30日卖出102.53105.5 2012年1月1日,A商业银行按面值购入1份三峡债。 2012年6月30日,A商业银行以101.2的价格卖出该债券给B商业银行,由于债券实行净价交易,实际成交价为104.2(应计利息自动包含在成交价中)。此时,该商业银行发生了债券转让行为,究竟应该如何缴纳营业税,这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就按债券净价计算:101.2-100=1.2 第二种观点是按实际成交价计算:104.2-100=4.2 但是,我们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来看,由于该文件规定买入价依照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这里的债券红利应该指的就是利息)。既然买入价要扣除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而债券转让营业税如果按净价计算,净价中是不包含利息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推理来看,营业税中的债券买入价和卖出价应该指的是包含利息的实际成交价。基于这个推论,我们应该认为按照第二种观点处理,即A商业银行应该按照4.2缴纳营业税。实际这里的4.2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1.2是债券按净价交易计算的资本利得,第二部分3是债券持有期间的应计利息。 2013年1月5日,B商业银行取得该三峡债分配的利息所得6元。此时,根据我们在第一部分分析的政策来看,对于B商业银行而言,三峡债既不属于财政部发行的债券,也不属于金融债,因此B企业取得的利息6元需要缴纳营业税。此时,我们就发现问题来了。对于B企业取得的6元利息中,3元已经在A商业银行转让时被征收了营业税。如果此时对B银行取得的6元利息再全额征收营业税,有3元就被重复征收了营业税,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2013年6月30日,B商业银行以102.5的交易净价卖出该债券,实际成交价为105.5元。按照上面分析,我们应该以总价作为债券转让营业税计税依据。此时,卖出价是105.5元,没有任何疑问。买入价根据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以债券购入价减去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购入价是104.2,持有期间实际取得的利息是6元。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公式: B商业银行买卖债券营业税计税依据=105.5-(104.2-6)=105.5+6-104.2=105.5+6-(101.2+3)=105.5-101.2+(6-3)=(102.5+3)-101.2+(6-3)=102.5-101.2+(6-3)+3 通过对B商业银行买卖债券营业税计税依据的公式分解我们可以看出,在B商业银行卖出债券时,我们按照现行规则对B商业银行营业税的计税基础可分解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102.5-101.2是B商业银行卖出和买入三峡债的按交易净价计算的资本利得; 第二部分:6-3是B商业银行2012年6月30日买入该债券后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孳生的利息; 第三部分:3是B商业银行在2013年1月5日分配取得6的利息后,在2013年1月1日和6月30日期间孳生的利息。 此时,我们可以看到,对于第二部分B商业银行2012年6月30日买入该债券后至2012年12月31日孳生的利息3元,实际在B商业银行2013年1月5日取得6元的利息收入时已经全部征收了营业税。此时,在B银行2013年6月30日卖出金融商品时按现行规则征收营业税,对这部分3元的利息所得也重复征税了。 对于第三部分的3,即B银行在2013年1月5日和6月30日期间孳生的利息如果在其转让环节征税,下一道购买者在分配取得利息时又会重复征税,并一直循环下去。 同时,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到,假设A商业银行购买的不是三峡债而是国债。虽然我们规定对于金融机构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所得是不征收营业税的。但是,如果对于金融机构的债券转让营业税规则按上面方法设计,A商业银行在2012年6月30日转让国债时,3元的持有期间利息实际就被征收了营业税。B商业银行在2013年1月5日分配取得6元的国债利息是不征收营业税的。但是,在B商业银行2013年6月30日卖出该国债时,第二部分(6-3)元即B商业银行2012年6月30日买入该债券后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孳生的国债利息被征收了营业税,第三部分3元即 B商业银行在2013年1月5日分配取得6的利息后,在2013年1月1日和6月30日期间孳生的国债利息也被征收了营业税。因此,在现有债券转让营业税规则下,金融机构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是没有得到落实的。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现行国家对于债券交易的营业税政策,是存在很大的税问题。由于我国目前金融机构债券交易仅银行间市场就有上百万亿的规模,这个征税规则的不完善造成的影响是比较大的。 三、完善我国债券交易营业税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由于我国目前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都实行的是净价交易,从既方便税收征管,又防止重复征税的角度,建议对债券交易的营业税政策做如下调整: 第一,对债券交易的资本利得和利息所得的营业税政策分开考虑,不宜混在一起。 第二,对债券买卖征收营业税中的买入价和卖出价全部是按债券交易净价计算,不包含债券孳生的应计利息。 第三,对于债券利息所得,在金融机构实际取得利息分配时(既包括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所得,也包括持有至到期取得的利息所得),视各种情况分别征税。比如,如果金融机构持有的是国债、地方债或金融债的,实际取得的利息所得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持有的是其他债券,实际取得利息所得时缴纳营业税。 按照这个规则,我们再回到上面的案例来看: 2012年6月30日,A商业银行卖出债券时,就按债券交易净价101.2-100=1.2申报缴纳营业税。 2013年1月5日,B商业银行实际分配取得6元的债券利息,由于该债券是企业债,该银行按6元申报缴纳营业税 2013年6月30日,B商业银行卖出债券时,同样按交易净价102.5-101.2=1.3申报缴纳营业税。 按照这样的规则设计政策,债券利息所得不会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且将债券利息分离出来,也有利于政策制定者对于金融机构购买的不同种类债券取得的利息所得规定不同的营业税征税政策。同时,这样的交易规则,在现行债券交易实行净价交易的背景下,也方便于税收的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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