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准则与税法确认收入的差异及其增值税会计处理
2017-3-30 0:0:0 用友T1小编收入准则与税法确认收入的差异及其增值税会计处理
收入准则与税法确认收入的差异及其增值税会计处理收入准则对销售商品收人的确认,是以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与报酬是否转移、是否继续控制商品、经济利益是否能够流回、相关的成本费用是否能够可靠地计量等因素作为判断依据,要求这些条件在全部满足时予以确认。
现行税法规定,确认增值税销售额实现的基本原则是: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具体按销售结算方式(直接收款、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赊销和分期收款、预收货款等)不同分别确认。
增值税销售额的认定依据是税法规定,会计上确认收入是依照会计准则。由于收入准则与税法规定在确认收人的时间上存在差异,以及受增值税“链条”特征和税务管理的内在要求所制约,增值税销售额和会计收入认定的时间性差异无法消除。
[例]A上市公司(一般纳税人)预收B公司电梯款150万元,款到帐即将电梯发出。
该电梯成本价为100万元,不含税售价300万元。销售合同规定,电梯由A公司负责安装,B公司在电梯安装完毕并检测合格后支付余款。假设不考虑销售运费等其他因素。
分析:A公司此笔电梯销售业务是采用预收货款的销售结算方式,根据税法规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即在电梯发出时应确认增值税销售额并申报纳税;根据收入准则规定,由于在安装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不确定因素,电梯发出并不表示该电梯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己转移给B公司,因此,只有在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才能确认为会计收入并体现纳税义务。电梯从发出到安装完毕需要一段时间,税法规定的纳税时间与会计上纳税义务的实现在时间上不一致,其应交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有三种方法可供选择:
一、帐外调整法。即在纳税申报表上进行调整,会计上不作应纳增值税帐务处理,仅作预收电梯款和发出电梯的会计分录。这样处理保证了会计核算资料的完整性,体现了会计准则的独立性和财税分离的原则,维护了会计准则对会计实务的指导地位。其缺陷是:
(1)不符合增值税税务管理的内在要求。从税务管理的要求出发,增值税的会计核算应该详细全面地反映增值税的计税过程,增值税纳税申报与会计核算在内容、数据上应当相吻合。在帐外进行调整,造成企业应交增值税帐户与纳税申报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企业分户税收台帐不相符,给增值税的管理造成混乱,形成避税空隙,增加了税务稽查的难度。(2)增加了纳税申报表的填报难度。在某一纳税期限申报当期应纳税款时,必须分析本期会计收入申有多少已于前期申报纳过税,并予以扣除,还有哪些业务在会计上末确认为收入,但依据税法规定又必须在本期纳税,并予以申报。企业该类的业务量如果较多的话,这样逐笔分析就不胜其繁。
二、影响会计法。这种方法是将应纳增值税纳入会计核算,但不设立专门帐户集中进行反映。在会计收人和增值税销售额的时间性差异末消除之前,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必然要对其相对应的会计科目所反映的信息产生影响。在预收电梯款时,作为增值税的对应关系,必将冲减预收帐款帐户,作分录:
借:银行存款 150万
贷:预收帐款 B公司 99万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1万
同时作发出电梯的会计分录。
这种处理方法消除了“帐外调整法”的弊端,但是,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对会计核算资料和会计所披露的信息产生影响,直接造成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往来帐款不符:A公司帐上反映预收了B公司电梯款99万元,B公司帐上反映预付了A公司电梯款150万元。如果A公司与B公司往来款项目和内容较多,时间一长,势必给双方的对帐工作带来一些麻烦,影响会计信息质量和工作效率。
三、集中处理法。设立“增值税递延税款”一级会计科目(企业“资产负债表”可在“递延税款借项”类下设置),将增值税销售额与会计收入的时间性差异所引起的各个会计期间的应纳增值税差异集中在该科目进行处理。借方核算按税法规定在当期确认为增值税销售额,而收入准则规定在以后期作会计收入所产生的增值税差异;贷方核算依照收入准则在本期作收入,根据税法规定已在以前期确认为计税销售额并已作增值税会计处理的应纳增值税差异额。A公司收到B公司的预付电梯款,发出电梯时,作预收款和发出电梯的会计分录,同时:
借:增值税递延税款 51万
贷:应交税金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万
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由B公司检验合格后,收回余款201万元,确认为会计收入,作分录:
借:银行存款 201万
预收帐款 B公司 150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万
增值税递延税款 51万
同时,结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万
贷:发出商品 100万
设立“增值税递延税款”科目,将会计收人与增值税销售额的时间性差异所引起的应纳增值税集中进行处理,可以弥补“帐外调整法”和“影响会计法”的缺陷和不足,也不会对会计核算资料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带来影响,是实际操作中的首选方法。值得注意的是,切不可把税法规定的一些视同销售行为(包括将自产或委托加T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以及对外进行投资等,所产生的应交增值税记人该科目,否则将导致该科目的余额无法转销。同时,在初使用该科目时,要注意与以前此类经济业务的处理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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