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性成本计划是在项目施工准备阶段,采用( )编制的施工成本计划。
2017-11-4 0:0:0 用友T1小编实施性成本计划是在项目施工准备阶段,采用( )编制的施工成本计划。
实施性成本计划是在项目施工准备阶段,采用( )编制的施工成本计划。[一级建造师-->项目管理]实施性成本计划是在项目施工准备阶段,采用( )编制的施工成本计划。
A.估算指标
B.概算定额
C.施工定额
D.预算定额 正确答案为:C选项
答案解析: 【名师解析】实施性成本计划是项目施工准备阶段的施工预算成本计划,它是以项目实施方案为依据,以落实项目经理责任目标为出发点,采用企业的施工定额通过施工预算的编制而形成的实施性成本计划。参见教材P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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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税政策解读 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税政策解读 《国家总局关于个人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及解读发布后,一石激起千层浪,叫好者有之,质疑者亦有之。叫好者认为,其已经最大限度解决了个人股权收购中对盈余积累的重复征税问题,平衡了税负,有利于促进股权流转;质疑者认为,由于23号文件规定的较为简约,其适用范围、消除重复征税的作用需要接受实践检验。 计入股权转让价格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不征税 5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件)和政策解读,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 平衡盈余积累先分配、后分配的税负差异 “23号文件明确了个人收购股权后,对股权收购所含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此问题影响面大、针对性强,自然引起广泛关注。”中国筹划网董事长、知名专家宋洪祥说。 宋洪祥介绍,在企业设立、经营过程中,账面上往往会积累一定数额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有的数额还很大。当企业股权发生转让时,转让方和收购方就面临如何处理这些盈余积累的问题:是先分配再转让股权,还是不分配直接转让股权? 如果企业不是,对于转让方而言,先将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或者分配,需要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不分配,直接含在股权中转让,则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两种方式下转让方都需要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税负差别不大。 但是,对于收购方而言,影响则很大。如果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前已分配盈余积累,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格就会降低,收购方支付的金额会降低。如果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前不分配盈余积累,股权转让价格将包含盈余积累,收购方支付的金额大。当收购方获得股权后,如果将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或分配,按此前的政策规定,应视同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一来,同样一笔盈余积累,在股权收购前分配,收购方不承担税负;在股权收购后分配,收购方要承担20%的税负。 因此,知道上述区别的收购方,往往要求企业原股东先分配盈余积累后再收购,增加了股权转让的难度。而在一些股权转让案例中,由于收购方不懂税收政策,收购价格包含企业盈余积累,收购后在处理盈余积累时才发现承担了很重的税负。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23号文件的解读以案例的形式明确指出了这一点。 某省几十个自然人股东以股权收购方式溢价收购某企业100%股权后,将该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原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前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缴纳了所得税。该企业以盈余积累转增个人股本行为到底该不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往文件规定不够明确。 考虑到上述转增股本的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是由原股东创造并拥有,原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事先转增股本,而是将其一并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中,新自然人股东为此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对其此次转增股本征税则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有违税负公平原则。此外,考虑到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盈余积累与股权转让所得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性,对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前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利润分配应尽量保证税负平衡,不应由于原股东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分配而产生较大税负差异。23号文件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 盈余积累是否征税分两种情况处理 23号文件规定,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新股东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费。 如何理解上述规定呢?我们以案例作分析。 假定甲企业原账面资产总额8000万元,负债3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股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合计4000万元。假定多名自然人投资者向甲企业原股东购买该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价4500万元,新股东收购企业后,甲企业将盈余积累4000万元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 在新股东4500万元股权收购价格中,除了实收资本1000万元外,实际上相当于以3500万元购买了原股东4000万元的盈余积累,即:4000万元盈余积累中,有3500万元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剩余500万元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甲企业向新股东转增实收资本时,其中所转增的3500万元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转增的500万元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按20%的税率计算,50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 宋洪祥认为,23号文件基本解决了在股权收购中,对原盈余积累先分配还是后分配存在的税负差异问题,减轻了股权收购的税务阻碍,有利于促进股权流通,有利于正在进行的产业结构调整。 股权收购适用23号文件要符合条件 23号文件和解读发布后,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技术中心主任徐贺连发3篇博文,结合股权转让案例,从政策层面和执行层面对23号文件作了深入解读。 徐贺提醒,在执行23号文件时,需要特别注意其适用范围。 23号文件规定: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收购主体必须全部是自然人,而且是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的股权,在股权交易完成后,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应该全部为自然人。在这个条件下,一些股权收购就难以适用23号文件的规定。 比如,被收购企业100%的股权分次转让不符合23号文件的规定。 例如,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10月,甲公司将乙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张三,2013年3月甲公司又将剩余的60%股权转让给张三,本次交易完成后张三实现了对乙公司100%的持股。截至2013年2月末,乙公司的净资产为1000万元,甲公司将60%的股权转让作价600万元。另外,在2011年11月~2013年2月期间,乙公司盈余积累增加了100万元。那么,乙公司在2013年5月将账面的盈余积累全部转增股本,张三能够享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待遇吗? 徐贺认为,从23号文件的规定看,10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权属必须全部发生转移,且已经作为上一个股权转让环节的所得税计税依据,即发生转移的盈余积累已经是被课征过所得税。在此案例中,2013年3月的股权转让由于仅是转移了60%的股权,造成被收购企业仅是60%的盈余积累被征收了所得税,这与23号文件规定的100%股权的盈余积累被征收所得税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其不能适用23号文件的规定。 再如,股权交易前的自然人股东,在股权交易后继续持股的,也不符合23号文件的规定。 例如:李四和甲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乙公司,李四持股30%,甲公司持股70%。2013年4月份,甲公司将其持有乙公司的70%股权,按照净资产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张三。股权收购完成后,乙公司的股东全部为自然人股东。那么在乙公司将盈余积累转股时,李四和张三可以享受23号文件规定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待遇吗? 股权收购中所收购的股权不足100%,因此不满足23号文件规定的收购100%股权的要求;另外,盈余积累也仅是部分被课征所得税,同样也不满足2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同时,23号文件规定向新股东转股时才能够适用不征税处理规定,股权收购完成后全部的自然人股东应该是新股东。因此,在转股时张三和李四都不能够适用于不征税的待遇。 对此,一些专业人士认为,现实中股权转让的形式非常复杂,收购方既有自然人,也有法人;有的一次性收购,有的则分多次收购。如果23号文件适用的条件过于严格,则难以有效解决股权收购面临的重复征税问题。 新股东再转让股权财产原值如何确定 23号文件规定,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对此,徐贺认为,当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时,会发生多缴税的现象。 比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权,乙公司净资产为1000万元,其中股本400万元,盈余积累600万元。甲公司将乙公司转让给李四,作价800万元。李四取得乙公司股权后,乙公司用盈余积累全部转股。因为股权收购价格800万元低于所有者权益1000万元,有200万元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按照23号文件的规定,李四将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万元(200×20%)。转股完成后,乙公司经营一年共增加盈余积累1000万元,则此时乙公司的净资产为2000万元,李四此时将乙公司股权作价2000万元转让。李四转让股权时应该按照收购股权时的价款来确认原值,即按照800万元确认原值,则李四转让股权产生所得1200万元(2000-800),缴纳个人所得税240万元。则李四合计缴纳个人所得税280万元(40+240)。 如果没有23号公告的规定,则在乙公司转股时,李四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20万元(600×20%),那么,李四向乙公司增加投资为600万元,在转股完成后,乙公司的净资产为1000万元(600+400),李四持有乙公司的股权原值变为1400万元(800+600)。李四此时将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则李四转让股权产生所得为600万元(2000-1400),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120万元(600×20%),则李四共计缴纳税款240万元(120+120),比按照23号文件的规定少纳税40万元。 为什么会这样?主要原因就是收购价与净资产之间的差额转股时被征收了个人所得税40万元,但是,李四持有乙公司股权财产原值并没有增加。如果将收购价与净资产之间的差额作为财产原值构成部分,则可解决此问题。这需要对23号文件的相关内容作出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