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政策与操作: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2)
2017-4-2 0:0:0 用友T1小编税收优惠政策与操作: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2)
税收优惠政策与操作: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2)五、存货计价
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作为纳税人,可以根据存货实际成本的变动趋势,选择合适的存货计价方法,比如在通货膨胀较为严重的情况下,物价呈上升趋势,可以采用后进先出法;而在物价呈下降趋势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以使其存货成本尽快进入企业的营业成本,降低其利润,从而减少其应纳所得税。
对于企业的低值易耗品,税法规定,其成本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扣除。在正常情况下,采用一次摊销法,其成本在领用时一次性全部进入当期成本费用,自然要比分期摊入成本费用有利得多,因此应当尽量选用一次摊销法。
六、减免税
为了鼓励和扶持某些地区、产业或企业的发展,照顾某些纳税人的实际困难,现行税法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包括:
(一)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
为照顾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困难,鼓励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投资办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税或者免税。这里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对于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对于新办的企业(指从无到有建立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下同。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1991年以来,国务院批准了一批各地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具体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外向型开发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西安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哈尔滨高技术开发区、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福州科技园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科技工业园、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高技术开发区、兰州宁卧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南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科技工业园、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南国际科技园等。对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高新技术的范围如下: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3.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8.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9.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10.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11.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技术的范围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技部发布。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上述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2.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
5.有50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7.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圳、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8.有明确的企业章程,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9.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进行考核,由省、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开发区办公室按上述规定条件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在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经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批,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三)第三产业减免税
为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994]132号等文件,对第三产业发展项目,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给予减免税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包括:
1.农村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等提供的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技术服务或者劳务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等咨询业)、信息业(包括统计、科技、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广告,计算机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4.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业、卫生事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1年。
对于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税务机关将按照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其减免税优惠。
另外,按照财税字[1999]43号文件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3年底以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纳税。地方省级政府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此规定执行。
(四)综合利用减免税
为鼓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以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见本章附件1)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按照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文件规定,企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应首先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机关。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由省级经贸委牵头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资源综合利用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行认定,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减免税事项。未获得认定证书的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减免税手续。
(五)“老、少、边、穷”地区企业减免税
为鼓励到“老、少、边、穷”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投资,促进“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为扶持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的发展,促进贫困地区脱贫致富,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在2000年12月31日前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技术转让减免税
为鼓励技术转让,促进科学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超过30万元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七)自然灾害减免税
为照顾企业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而产生的困难,(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可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八)劳动服务企业减免税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所谓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2)劳动就业企业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鼓励创办劳动服务企业,促进就业,(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994]132号等文件规定,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待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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