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战胜诉河南荥阳地税税务行政处罚一案
2017-3-25 0:0:0 用友T1小编陈战胜诉河南荥阳地税税务行政处罚一案
陈战胜诉河南荥阳地税税务行政处罚一案 陈战胜诉河南省荥阳市地方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文号: (2011)荥行初字第4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免费法律咨询 原告:陈战胜,男。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荥阳市洞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冠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彬,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香爱,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战胜诉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万学,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荥阳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栋彬、金香爱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荥阳市地税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荥地税罚[2009]01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09年6月8日,陈战胜询问笔录及附件;2、2009年6月11日,李惠询问笔录及附件;3、2009年6月9日,樊桂莲询问笔录及附件;4、股份转让协议;5、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件;6、通用完税证;7、荥地税处[2009]0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附件;8、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附件;9、听证文书及附件;10、荥地税罚[2009]01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 被告荥阳市地税局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原告陈战胜诉称:被告荥阳市地税局仅以登记的注册资本13万元人民币为依据,没有审核原告的实际出资至2007年9月9日已达338万元。而是否及时进行注册资本变更并不影响股东的实际出资,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税务机关在计算应所得额时,应以实际情况作为判断财产原值的标准,而不应以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准,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实实际出资额,被告均置之不理,导致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程序也明显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战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北邙陵园2004、2005年。证明2004、2005年原告股权价值为130万元,被告以登记注册资本13万元计价错误。 2、中原北邙陵园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被告以工商登记资本金13万元计算原告转让的股权原价值根本错误。 3、北邙陵园实收资本明细表。证明截止1998年12月31日,原告实缴资本金达110万元。证明目的同证据2。 4、北邙陵园股东会议纪录。证明截止2007年9月9日,原告实缴资本金为338万元。证明目的同证据2。 5、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在北邙陵园建造的芙蓉苑、芙寿苑、怡和苑的房屋建筑物和构筑物,评估价值合计2933383元。证明目的同证据2。 6、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告荥阳市地税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战胜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战胜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收到转让款283万元,余款17万樊桂莲至今没有支付。说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陈战胜认为证据2所证明陵园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转让金额300万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300万股权转让款。原告陈战胜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股权转让金额为300万,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楚。原告陈战胜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收到300万股权转让所得。原告陈战胜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陈战胜认为证据6系原告所缴纳的及印花税、滞纳金缴纳凭证。原告陈战胜认为证据7、10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陈战胜对证据8、9无异议。原告陈战胜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荥阳市地税局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北邙陵园的实收资本未经师事务所,不能证明实收资本达到500万。被告荥阳市地税局对证据2、3、5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没有会计总账、日记账、银行进账单等相佐证,并且即使会计自己实收资本增加,也是不能作为股权转让所得的扣除标准,不符合的扣除依据,应以工商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为准。被告荥阳市地税局对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与被告提取的工商登记资料相互矛盾。被告荥阳市地税局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荥阳市地税局提供的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形成的,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战胜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战胜出示的其它证据均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交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陈战胜的其它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陈战胜原系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6%的股份。 2008年1月13日,原告陈战胜与案外人樊桂莲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陈战胜将其持有的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股份(人民币13万元)转让给樊桂莲,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 2008年8月6日,荥阳市北邙陵园有限公司向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樊桂莲成为该公司股东。 2010年5月17日,荥阳市地税局对陈战胜作出荥地税处[2009]01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陈战胜2008年股权转让净收益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573700元,股权转让协议未依法缴纳印花税1500元。责令陈战胜限期缴纳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573700元、印花税1500元。2010年6月10日至29日,陈战胜分4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及滞纳金共计26万元。 2010年5月17日,荥阳市地税局作出荥地税罚告[2009]0100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陈战胜以下事项: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二、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三、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陈战胜于2010年5月20日收到该告知书,并于2010年5月23日提出听证申请。荥阳市地税局于2010年5月31日向陈战胜送达听证通知书。2010年6月4日,陈战胜向荥阳市地税局法制科递交撤销听证申请。 2010年6月28日,荥阳市地税局作出荥地税罚[2009]0100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陈战胜应缴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573700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286850元,对印花税税款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750元,共计2876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6月29日送达陈战胜。陈战胜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郑地税复决字[201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荥阳市地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据此,原告陈战胜应当就其转让股份取得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陈战胜如对被告荥阳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则应先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原告陈战胜认为被告荥阳市地税局确定财产原值错误,而财产原值的确定直接关系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原告陈战胜与被告荥阳市地税局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对此争议原告陈战胜依法应当对税务处理决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方能提起行政诉讼。因该纳税争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原告陈战胜诉称被告未核实其实际出资,导致确定财产原值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陈战胜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战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张保林 审 判 员 赵晨昊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锦秀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可以到 T+搜索>>上找一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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