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基础知识:现金管理的原则
2016-6-18 0:0:0 用友T1小编会计基础知识:现金管理的原则
会计基础知识:现金管理的原则(1)收付合法原则。
收付合法原则,是指各单位在收付现金时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合法有两层涵义:一是现金的来源和使用必须合法;二是现金收付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
(2)钱账分管原则。
钱账分管原则,即管钱的不管账,管账的不管钱。它指经管现金的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稽核工作和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经营收入、支出、债权债务登记工作的会计人员,不得兼管出纳账登记工作、现金的收付工作和现金的保管工作。
(3)收付两清原则。
为避免在现金收付过程中发生差错,防止收付发生长款、短款,现金收付时要做到复核,不论工作多忙、金额大小或对象熟生,出纳人员对收付的现金都要进行复核或由另外一名会计人员复核,切实做到现金收付不出差错;要做到收付款当面点清,对来财会部门取交现金的人员,要督促他们当面点清,如有差错当面解决,以保证收付两清。
(4)日清月结原则。
日清月结是出纳员办理现金出纳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也是避免长款和短款的重要措施。
所谓日清月结,就是出纳员办理现金出纳业务,必须做到按日清理,按月结账。即对每天发生的现金收付业务,要记入现金日记账,结出每天的库存现金余额,并把账面现金余额与实际库存现金余额核对,保证账实相符。现金日记账每月至少结一次账,业务多的可十天或半月定期结一次账,并与其他有关账面核对,看账账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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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投资收益弥补亏损要算好账 用投资收益弥补亏损要算好账
依照现行税收政策,企业对外投资获得收益,如果投资方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适用税率,应补缴所得税。如果企业自营亏损,投资收益可先用于弥补亏损,然后再补缴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22号)规定:“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照此规定则可得出:应补缴税款=(投资收益-自营亏损)÷(1-被投资方适用税率)×(投资方适用税率-被投资方适用税率)。
佣金拆分付汇逃避特许权使用费应缴税款 佣金拆分付汇逃避特许权使用费应缴税款 案情概述 企业通过拆分付汇的方式,将大额付汇化整为零,以逃避对外支付证明管理。同时,对于企业支付的所谓境外“佣金”,税务机关通过深入调查和逐层分析发现,原来就是以前年度对外支付的“产品设计费”,改头换面的真实目的就是想逃避“特许权使用费”税款扣缴义务和义务。 相关事实 大连W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镀锌炉的生产、组装、调试及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被认定为“生产性外商企业”,于2007年进入首个获利年度,按照规定开始享受“免二减三”优惠政策。 主管税务机关在对3万美元以下付汇信息进行专项核查中发现,该公司2008年12月和2009年4月分别向境外母公司A集团支付两笔“佣金——顾问费”,金额分别为20800美元和102942美元。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文件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W公司向境外A集团支付102942美元,超过3万美元,按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但经询问,W公司并没有申请办理过这类证明。没有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外汇如何付出去呢?税务人员随即展开了调查。 案件处理 1.“佣金”拆分付汇 通过查看付汇对应的银行水单发现,W公司在2009年4月30日通过其开户银行向境外付汇四笔,每笔金额都不超过3万美元,但收款人都是境外A集团。汇发[2008]64号文件规定了单笔金额超过3万美元以上的要开具税务证明,而没有对什么情况属于“单笔”作出详尽规定。W公司正是利用了这个漏洞,将大额付汇分拆成不超过3万美元的小额付汇,称其每笔付汇都是“单笔”,堂而皇之办理了付汇手续。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W公司没有办理《税务证明》而又能将大额款项支付给境外A集团的问题。 针对上述事实,企业的解释有两点:一是从2008年年底开始,公司的销售主要是采取由中间人联系客户,将客户需要的设备型号通过传真发给工厂,工厂对中间人支付佣金。支付境外A集团的顾问费就是由于A集团给W公司介绍、联系境外客户而支付的佣金,属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发生的劳务,款项本身不应当在中国纳税。二是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费时费力,用拆分付汇的方式既缩短了时间,又节省了办公成本。调查人员对企业解释疑惑重重:到2008年年底,W公司成立已逾两年,销售网络已经成型,且该公司2006年成立、2007年就开始盈利,发展形势较好。为什么突然间要废弃原先的销售网络而通过中间人进行销售呢?付出的款项是否是真实的“佣金”呢? 2.“佣金”原来是“产品设计费” 通过调阅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调查人员发现W公司在2007年时与A集团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两笔,且自行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向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了企业所得税。通过对比W公司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成本和销售费用构成发现,2007年主营业务成本中的“产品设计费”在2008年没有了,而2008年的销售费用中多出了“佣金——顾问费”。经过进一步核实,调查人员发现W公司生产镀锌炉的技术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由于产品的特殊性,W公司一般是根据客户特殊要求进行设计生产,因此拥有技术人员是W公司生产经营的重要前提。按此思路,调查人员查阅了员工花名册后,发现W公司并没有自己的设计技术人员。由此,调查人员怀疑“产品设计”环节应该是由A集团在境外完成的,W公司支付的“佣金”实际上就是“产品设计费”,应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企业将“产品设计费”替换为“佣金”,目的是逃避其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义务。调查人员向W公司索要了当年的“委托设计合同”,发现合同上明确注明由境外A公司负责产品设计,W公司负责生产。 经过调查人员宣传政策和据理力争,企业承认“佣金——顾问费”就是“产品设计费”,且为了不引起税务机关注意,将其分为四笔分别付汇。最终W公司补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84684.03元,滞纳金21627.69元。 案例启示 针对有些企业拆分付汇以逃避售付汇税务证明管理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核查3万美元以下付汇项目税收征管情况。同时,定期了解企业新情况和新动态,对属于应代扣代缴的项目要早做监控,及时处理。对于企业对外支付的各种名义的费用,要对其经济实质、真实性以及合理性进行分析,确保企业正确适用相应的税收法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