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应付税款法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2017-3-24 0:0:0 用友T1小编采用应付税款法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采用应付税款法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应付税款法,是指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递延到以后各期的会计处理方法。在应付税款法下,不需要确认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造成的影响纳税的金额,因此当期计入损益的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交所得税。
在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所得税会计核算时,应按税法规定对本期税前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核算时需要设置“所得税”和“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账户。因不需要核算时间性差异对未来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故不需要设置“递延税款”账户。企业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账户,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账户。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账户,贷记“银行存款”账户。期末应将“所得税”账户的借方余额转入“本年利润”账户,结转后“所得税”账户应无余额。
例:某公司2002年度利润表上反映的税前会计账面利润为1180000元,所得税税率为33%。其中:
(1)财务费用科目列支从其他企业拆入1000000元资金所支付的借款利息200 000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为10%。
(2)管理费用科目列支:①业务招待费300000元(全年主营业务收入30000000元);②新产品研究开发费用共550000元(上年度该项费用实际发生额为400000元)。
(3)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①税收滞纳金和罚款12000元;②非公益性捐赠100000元。
(4)职工总数200人,全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2200000元,已列支,核定的计税工资标准为人均每月800元。
(5)按实际发放工资总额依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共385000元,已列支。
(6)投资收益科目中包含国债利息收入20000元。
(7)本期按企业选定的折旧年限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为80000元,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为86000元。
根据上述资料,该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及会计处理如下:
(1)纳税调整项目及金额如下:
①借款利息支出超过标准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200000-1000000×10%=100000(元)
②超过业务招待费列支标准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300000-[15000000×5‰ (30000000-15000000)×3‰]=180000(元)
③新产品研究开发费用本年度投入550000元,比上年度实际发生额400000元增长37.5%,达到10%以上,550000元可据实列支外,并可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故应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550000×50%=275000(元)
④发生的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以及非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2000元
⑤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2200000-200×800×12=280000(元)
⑥超过按计税工资总额提取的三项经费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385000-200×800×12×(2% 14% 1.5%)=49000(元)
⑦国债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000元
⑧按税法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差额,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000元
⑨纳税调整项目金额=100000 180000-275000 112000 280000 49000-20000-6000=420000(元)
(2)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
税前会计利润土纳税调整项目金额=1180000 420000=1600000(元)。
(3)全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600000×33%=528000(元)。
(4)净利润=1180000-528000=652000(元)。
(5)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借:所得税 528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528000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528000
贷:银行存款 528000
借:本年利润 528000
贷:所得税 528000
在采用应付税款法情况下,无论企业采用何种会计政策,都不会影响计入本期的所得税费用,影响的只是税前会计利润和净利润。计入损益的所得税费用完全受税法规定的影响。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操作简便,缺点在于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及配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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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部 国家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的规定,增值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因此,对于广州市纳税人跨越试点实施时间前后提供的应税服务,按以下原则处理:(一)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11月1日前的应税服务,应按营业税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开具地税发票。(二)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11月1日后的应税服务,应按增值税的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开具国税发票。(三)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11月1日后的应税服务,但已经缴纳了营业税的不再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地税发票。因此,提供跨越试点实施时间前后的增值税应税服务的广州市纳税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依照上述规定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