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的营业税处理
2016-4-16 0:0:0 用友T1小编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的营业税处理
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的营业税处理 部、国家总局《关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被废止之后,很多纳税人提出疑问,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清包工是否有了新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装饰劳务如何界定
《营业税税目注释》明确,装饰,是指对建筑、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营业税相关下的装饰劳务概念本身就是一个清包工的概念,即客户提供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纳税人仅实施修饰工程作业,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计税营业额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
如果由装饰劳务施工方采购或提供自己生产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那么此项建筑业劳务不再限于提供装饰劳务,而是一种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处理,即提供装饰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和;提供装饰劳务的同时销售外购货物的,全额计征营业税。
案例
A市甲建材企业承包B市乙企业装饰工程业务,双方拟签订合同,现有两种方案可选择:
方案一:合同总金额800万元,装饰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乙企业自行采购,合同金额含装饰工程的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其他费用。
方案二:合同总金额1500万元,甲企业包工包料,即合同金额包括装饰工程所需一切费用,乙企业只需要按合同规定日期及设定标准验收即可。装饰工程所需建材中有甲企业自己生产的价值400万元的防盗门、窗及消防器材。
方案一: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800万元,应纳营业税800×3%=24(万元)。
方案二: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1500-400=1100(万元),应纳营业税1100×3%=33(万元)。增值税计税营业额为400万元,应纳增值税400×17%=68(万元)。
提示
1.装饰劳务属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方案一中,用于装饰工程的外购辅助材料,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而方案二中,除了用于自己生产防盗门、窗及消防器材的外购原材料可以正常申报进项税额抵扣外,其他用于装饰工程的外购材料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规定,甲企业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同时按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甲企业应向乙企业出具B市建筑业发票,并在B市申报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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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案例:购置车辆抵扣及留抵挂账业务处理 营改增案例:购置车辆抵扣及留抵挂账业务处理 案例1:【物流企业购置车辆的抵扣问题】 “营改增”试点地区某物流公司,一般人,2013年4月处置了10辆箱式小货车,处置收入20万元,对5辆发生过车祸的箱式小货车作报废处理,同时购进30辆金杯商务车,26辆专用于货物配送,4辆专用于公司公务。上述业务如何进行处理? (一)用于货物运输的商务车可抵扣进项税 财税〔2011〕111号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自用的应征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消费税暂行条例中“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明确,中轻型商用客车应征收消费税。如果物流企业购进的应征消费税的商务车是用于非生产经营,其进项税不得抵扣;如果是用于生产经营,可以抵扣进项税。上例,假设物流公司购进的30辆商务车,每辆车价格12万元,则可以抵扣的进项税=26×12×17%=53.04(万元)。要注意的是,物流公司拥有的员工班车和高管使用的小汽车等非交通运输车辆的物耗、油耗等,属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不能抵扣进项税。 (二)报废车辆的进项税额处理 对于发生车祸而导致的车辆报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车祸导致的车辆报废不属于“被盗、丢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上例,假设该公司报废的5辆车购进价40万元,进项税额6.8万元。报废时,进项税额不作转出处理。 (三)处置使用过的车辆要缴纳增值税 对于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车辆,《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一条规定,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试点之日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购置车辆所抵扣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试点之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上例,处置10辆箱式小货车应缴纳增值税=20÷(1+4%)×4%÷2=0.3846(万元)。假设箱式小货车是“营改增”后购进的,则应缴纳增值税=20×17%=3.4(万元)。 案例2:【珠海营改增留抵挂账处理案例】 珠海营改增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则2012年10月31日前的留抵税额转为挂账留抵税额(主表13栏本年累计显示) C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假设该企业既从事计算机硬件的销售业务,又兼有技术服务的应税服务。2012年11月份发生如下业务: (一)期初留抵税额 ★业务一:2012年10月31日,“一般货物或劳务”列第20栏“留抵税额”100万元。 (二)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情况 ★业务二:2012年11月10日,销售PC机一批,开具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100万元,销项税额17万元。 ★业务三:2012年11月16日,取得技术服务费收入106万元,开具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100万元,销项税额6万元。 (三)进项税额的情况 ★业务四:2012年11月15日,购进PC机一批,取得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通过,金额10万元,税额1.7万元; ★业务五:2012年11月15日,购进货车一台(固定资产),取得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已认证通过,金额20万元,税额3.4万元。 ■本期应补(退)税额的计算 1.上期留抵税额(本月数)=0 2.期初挂帐留抵税额=上期留抵税额(本年累计)=1000000 3.销项税额=业务二+业务三=170000+60000=230000 4.进项税额=业务四+业务五=17000+34000=51000 5.应抵扣税额合计(本月数)=上期留抵税额(本月数)+进项税额=0+51000=51000 6.实际抵扣税额(本月数)=51000 7.货物的销项税额比例=170000÷230000×100%=73.91% 8.未抵减挂帐留抵税额时,货物的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实际抵扣税额(本月数)]×货物的销项税额比例=(230000-51000)×73.91%=132298.90 9.期初挂帐留抵税额本期抵减数=实际抵扣税额(本年累计)=未抵减挂帐留抵税额时货物的应纳税额与上期留抵税额(本年累计)比较,取小值=132298.90 10.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实际抵扣税额(本月数)-实际抵扣税额(本年累计)=230000-51000-132298.90=46701.10 11.期末留抵税额(本月数)=应抵扣税额合计(本月数)-实际抵扣税额(本月数)=51000-51000=0 12.期初挂帐留抵税额期末余额=期末留抵税额(本年累计)=上期留抵税额(本年累计)-实际抵扣税额(本年累计)=1000000-132298.90=867701.10 13.本期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合计-预缴税额=46701.10-0=46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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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号: | 5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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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状态: | 最终解决方案 |
软件版本: | 8.52 |
软件模块: | 应收 |
行业: | 通用 |
关键字: | 应收中收款单无法自动递增单据编号 |
适用产品: | U851—-应收款管理 |
问题名称: | 应收中收款单无法自动递增单据编号 |
问题现象: | 填制收款单时,提示单据号重复,修改最大单据号表也无效。 |
问题原因: | 同解决方案 |
解决方案: | 请将ufsystem数据库中ua_account_sub表中应收应付系统2003年的年结标志(bclosing)改为1即可 执行如下语句: use ufsystem update dbo.UA_Account_sub set bclosing=1 where cacc_id=’888′ and iyear=’2003′ and csub_id=’AR’ |
补丁编号: | |
录入日期: | 2016-03-16 15:2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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