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个税怎么进行处理,会对公司和员工都好?
2017-8-10 0:0:0 用友NC小编公司的个税怎么进行处理,会对公司和员工都好?
公司的个税怎么进行处理,会对公司和员工都好?[]合理避税,一部分走银行,一部分走现金我线下没有现金收入呢,怎么办?我去找票来低这部分吗?我的处理是让员工把工资总额的30%拿票来抵,不拿来抵就全额扣税,你们觉得这样做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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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预算管理时应当重视的问题 我国企业预算管理时应当重视的问题
企业是现代企业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实现短期经营目标,实施战略目标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预算管理也称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全面预算是企业的经营目标具体化为一系列表格和数字的文件。它以对市场需求的充分研究和科学预测为前提,以销售预算为起点,进而延伸到诸如生产、成本和资金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最终形成预计。全面预算因企业的性质和规模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般说来,完整的预算应当包括业务预算(或者称营业预算)、财务预算和资本支出预算三部分。业务预算又包括销售预算、生产预算和期间费用预算。财务预算包括现金预算、预计表、预计资产负债表、预计。编制这些预算,就意味着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方面面确定了具体的目标,具体地勾画出了企业未来生产经营活动的蓝图。预算一旦获得批准,就成为企业开展经济活动和实施管理控制的依据和手段。
#会计考试#中级通过率有多少。淄博一年能考出几个来?今年考试时候,淄博市计师学院五六十个考场。考试时候一个教室三十个考生。去考试的就六七个,大部分弃考的 _0#会计考试#中级通过率有多少。淄博一年能考出几个来?今年考试时候,淄博市计师学院五六十个考场。考试时候一个教室三十个考生。去考试的就六七个,大部分弃考的[]
有这么难吗,我看家园的同学们考的还不错呢加油考吧我也在看就是,我们考场也就去了十来个,很多弃考的。中级我要等2年吧我今年考了 三科一次通过 我还有一个同学也是三科一次通过 只要好好学就没问题@李居美:你就听得家园的课件?@李居美:唉,我也可想好好学习呢,有心学可惜没时间[/撇嘴]@兰馨香香的馨儿:嗯
不会的内容就听了家园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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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总帐制作的凭证查询出来后,部门核算项目应该显示部门的地方多数显示“???”问题描述:在总帐制作的凭证查询出来后,部门核算项目应该显示部门的地方多数显示“???” 人为去重新选择部门后,保存时显示正常,但是返回后再查询出来仍有部分部门显示“???”。 解决方案:应该是升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这样处理一下可以解决问题:先将两个显示有错的部门名称修改成其他名称,保存,然后再改回来,就可以了。我这里已测试通过。
用友U8普及版ufo退出时提示该内存不能为“read”的问题U8普及版ufo退出时提示该内存不能为“read”的问题
U8普及版-ufo退出时提示该内存不能为“read”的问题
自动编号: | 17000 | 产品版本: | U8普及版 |
产品模块: | UFO报表 | 所属行业: | 通用 |
适用产品: | U8普及版--UFO报表 | 关 键 字: | 内存不能为“read” |
问题名称: | ufo退出时提示该内存不能为“read”的问题 | ||
问题现象: | ufo退出时提示该内存不能为“read”的问题:进入ufo报表,右键,执行“联查明细账”,调出明细账后,推出明细账,关掉ufo模块,此时出现提示“0x77f8910e”指令引用的“0x0f5a46f4”内存。该内存不能为“read”。要终止程序,清单击“确定”,再多台机器上都是这种情况,演示帐套也是如此。 | ||
原因分析: | 同解决方案 | ||
解决方案: | 该问题开发处理已提交补丁,补丁文件:USmxz.dll,日期:2005-12-23:9.00。提换原文件并重新注册,之后重新退出系统重新登陆即UFO可。 温馨提示: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欢迎进入用友云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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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号: | 23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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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版本: | 用友T3-用友通标准版 |
软件模块: | 总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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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2.1 查询费用明细表时金额 都是科目明细账的2倍 怎么回事 T+12.1 查询费用明细表时金额 都是科目明细账的2倍 怎么回事[]
您先更换一个查询方案进行查看,查询条件左侧选为公共方案的系统方案;@服务社区刘小艳科目明细账是没啥问题 就是费用明细账不对 并且是科目明细账的二倍@陈cn:是的,明白您的意思,请先更换一个查询方案再看下是否正常。@服务社区刘小艳:费用明细表哪里 没有其他查询方案啊@陈cn:不好意思,您在查询条件中,勾上按科目性质取发生额,科目方向用借方来查询,@服务社区刘小艳:已经勾上了 还是不行@陈cn:您使用一键查支持网问题工具进行检测修复下,工具在软件安装路径下:\Program Files (x86)\Chanjet\TPlusPro12100\Appserver\server\Tool\checkBug(备份账套后操作)@服务社区刘小艳:嗯 好的
对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的案例分析 对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的案例分析
一、企业基本情况
该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开业,注册资本1080万元,由五个浙江人投资入股,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服务、商铺租赁。
该企业开发建设的**商贸小商品市场一期工程总规划占地面积97亩,土地面积64602平方米,建筑面积86618.5平方米,已经预售面积69898.91平方米。动工时间2005年7月,竣工时间2007年11月。由31栋楼房组成。2004—2007年主营业务收入119400075.89元,主营业务成本88310726.33元,毛利率26.04%,利润总额69613710.88元,利润率19.3%。
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 _0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2)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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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信用证存款
信用证存款是指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企业为开具信用证而存入银行信用证保证金专户的款项。
企业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用于支付境外供货单位的购货款项。根据开户银行盖章退回的“信用证委托书”回单。编制会计分录
借:其他货币资金──信用证存款
贷;银行存款
企业在收到境外供货单位信用证结算凭证及所附发票账单,并经核对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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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帐后发现产品单位录错了,如何处理呢? 建帐后发现产品单位录错了,如何处理呢?[]
方法1、先备份好账套数据之后,信息中心,经营历程中,将单子复制到草稿,点击维护中心,系统重建,保留草稿和基本信息,草稿和期初中有001的,替换为别的商品,确认001 没用过去修改,然后改回草稿与期初,再开账,过账。
方法2、建立一个新的商品A001,设置好对应的单位,将之前001的数量盘亏,然后A001盘盈对应数量,然后将001停用。以后用A001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5大变化+新旧法规对比表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5大变化+新旧法规对比表 《登记管理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第10个年头,税务总局在2014年上底颁布了其修订稿,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主要从5大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落实简政放权政策 l 无论是税务登记证或是临时税务登记证均由“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l 取消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时“实地调查”制度。 二、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无论纳税人办理新设、变更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 三、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唯一性 l 税务登记代码”改为“纳税人识别号”; l 发放机关增加行政区划(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l 纳税人代码编码标准:有“组织机构代码”的,15位: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 l 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唯一性。 四、取消部分临时登记 l 取销了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规定; l 取消“外出经营超180天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规定。 五、修改部分法律责任 l •取消“申报、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 l •取消“未按规定使用、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法律责任” l •扣缴义务人未办理扣缴义务登记的罚款由2000元降为了1000元以下。 具体差异见下表:(附件有颜色标注)
新 | 旧法规 | 变化内容 |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36 号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王军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 |
2014年12月27日 | 2003年12月17日 |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 |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 |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 |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 |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 |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 1.“纳税人识别号”改为“税务登记代码”; 2. 发放机关增加行政区划(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3. “纳税人识别号”编码标准 |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 1.有“组织机构代码”的,15位: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2. 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 3.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唯一性。 |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 |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
(一)开立银行账户; | (一)开立银行账户; | |
(二)领购发票。 | (二)领购发票。 | |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 |
第二章 设立登记 | 第二章设立登记 | |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1.“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2.取销了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取消“外出经营超180天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规定 | |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 |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 |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 |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 |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 |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 |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 |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 |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 |
(二)住所、经营地点; | (二)住所、经营地点; | |
(三)登记类型; | (三)登记类型; | |
(四)核算方式; | (四)核算方式; | |
(五)生产经营方式; | (五)生产经营方式; | |
(六)生产经营范围; | (六)生产经营范围; | |
(七)注册资金(资本)、总额; |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 |
(八)生产经营期限; | (八)生产经营期限; | |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 |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 |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 1.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2.取消审核制,不再实地调查 |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 |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三章 变更登记 | 第三章变更登记 | |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 |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 |
(四)其他有关资料。 | (四)其他有关资料。 | |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 |
(三)其他有关资料。 | (三)其他有关资料。 |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 1.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2.取消审核制 |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 1.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2.“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 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 | |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 语言表述方式变化 |
第五章 注销登记 | 第五章注销登记 | |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 |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 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 |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 |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 |
(二)《外管证》。 | (二)《外管证》。 | |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 |
第七章 证照管理 | 第七章证照管理 | |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 |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务登记证件。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 |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 第八章非正常户处理 | |
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 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 |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九章法律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取消“申报、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取消“未按规定使用、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法律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扣缴义务人未办理扣缴义务登记的罚款由2000元降为了1000元以下 |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第十章 附 则 | 第十章附则 |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
第四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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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贸宝 现在2015年12月结账后要如何转到2016年 年结么?年结的话 供应链所有的应收明细会自动转入过来么到新年度么? 能向其他的T1版本直接跨年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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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流单据-预付款单@畅捷服务黄旻: 谢谢不客气@畅捷服务黄旻: 那等付全款时怎么冲进货单中左下方 付款账户选择预付账款核销。@王樱燕: 是做一张付款单吗@王樱燕: 好@王樱燕: 我的商品已经入库,做的是货单付款金额为0的,这个怎么做付款单也是可以的,进货单的付款不填写。付款单的时候选预付账款,勾兑进货单@王樱燕: 而且我刚试了一下付款我选择了预付账款它还是现金预付账款 要填写您要核销的金额@王樱燕: 勾兑单据怎么没单据呢@王樱燕: 就是选不中预付款您把付款账户后面三个点点开,点开后能看到付款账户,里边有预付账款,能看到余额,您要在付款金额处填写您这笔单要核销多少预付款请问有工程师在吗?我用的是记账宝,我数据库请工程师重新弄好了,请问我的数据都没了?怎么办
T3 自动备份备份不上,日子文件也是为空,这个是什么原因 T3 自动备份备份不上,日子文件也是为空,这个是什么原因[]
我看他的备份路径就是软件的安装路径 这个没什么问题吧我的电脑—管理—服务—启动SQL Server Agent服务@白纸黑字:你好,备份路径是软件安装路径没问题,但是软件自动备份没有成功这个就需要看下tong2005服务启动了没,还有SQL Server anget服务启动了没。@畅捷服务_郝瑞然_: 在服务器里面没有找到 sql server agent 这个@白纸黑字:自动备份不起作用原因分析有以下几种情况导致。
1、鼠标右键点击 我的电脑-- 管理--服务 启动‘tong备份服务’即可。
2、 自动备份的服务没有启动。 重启备份的服务。依次点击“我的电脑”右键—“管理”—“服务和应用程序”—“服务”。启动“SQL SERVER AGENT”服务。如图:
3、 时间不对,包括开始时间,触发时间。
4、 备份路径下的文件夹的文件名不是英文。备份路径过长,修改过备份路径。
5、 系统的日期格式不对。点击开始“控制面板”-“语言和区域选项”-“区域选项”-“自定义”-“日期”-短日期格式选择“yyyy-mm-dd”,长日期格式选择“dddd yyyy'年'M'月'd'日'”确定。
6、 登陆系统的操作员不是系统管理员。系统盘空间和备份盘空间不够大。
7、 一个账套设置一个备份计划。
8、如果存在多个备份计划,不要把所有备份计划同时启用一个时间点,要错开时间,最好为1小时。
9、在有效触发时间内,请不要使用用友通。
10、清除ufsystem数据库中的ua_log数据表的日志。谢谢@畅捷服务_郝瑞然_: 在服务器里面没有找到sql server agent 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