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据表体项目位置移动
2016-6-5 0:0:0 用友NC小编单据表体项目位置移动
单据表体项目位置移动问题号: | 40790 |
---|---|
适用产品: | T3系列 |
软件版本: | T3-用友通标准版10.8plus1 |
软件模块: | 基础设置 |
问题名称: | 单据表体项目位置移动 |
问题现象: | 在采购普通发票的单据表体项目中将“计量单位”和“数量”的位置进行互换,如何操作? |
问题原因: | 见问题答案。 |
关键字: | 单据表体项目位置移动 |
解决方案: | <P>可以在单据设计界面选中需要调整表体项目后,用光标移动表体项目到所需要位置。</P> <P>1、点击“基础设置”-“单据设计”-“采购普通发票设计”</P> <P>2、在单据设计界面,选中“计量单位”使其光标变成“双箭头”形式,按住鼠标左键移动该项目至单据表体的“数量”后面即可。</P> |
行业: | 通用 |
补丁编号: | |
解决状态: | 临时解决方案 |
录入日期: | 2016-03-16 15:23:45 |
最后更新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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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几种常见错误 房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几种常见错误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土地是一个需要高度重视的税种。在达到清算条件后,企业都要按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清算工作一般要将开发项目各个年度的销售收入、开发成本、费用及税金等收入和成本费用扣除项目逐一审核,稍不注意,就可能会影响到土地增值税计算的准确性。本文主要介绍一下日常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较为常见的一些错误情形,希望能引起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重视。 甲供材价款重复计入成本进行扣除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因此,对原材料由建设方提供的工程,施工方在计算营业税时,应将甲供材价款计入营业额。为此,不少地方的施工方在开具建筑业发票时,也将甲供材的金额包含在发票金额中开具。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此类发票入账时,如果按建筑业发票的票面金额计入开发成本,就会造成甲供材金额重复计入开发成本。因为,房地产企业在购买材料时,一般已将材料发票入账,并计入开发成本。不过,目前有些地方机关已规定,施工方在开具建筑业发票时,发票金额不包含甲供材,但在缴纳营业税时要包含甲供材,这样就从源头上杜绝了房地产企业甲供材价款重复计入成本扣除。 甲供材营业税税金及附加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扣除 笔者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少数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负担了本应由施工方负担的甲供材营业税税金及附加。在缴纳甲供材税金及附加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常见的处理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将替施工方负担的甲供材营业税税金及附加记入开发成本,另一种是将替施工方负担的甲供材营业税税金及附加记入企业的经营税金及附加。这两种处理方法,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都容易误将其计入成本或税金项目中进行扣除。 代收费用的扣除不符合规定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对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的扣除作了具体规定。此类代收费用扣除的常见错误情形有:一是将替企业代收的费用与替政府代收的费用进行相同的税务处理。只有是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代收的费用,才能按规定扣除,并且不加计扣除。对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费、燃气管道费、太阳能热水器费等代其他单位收取的费用,其税务处理与政府要求的代收费用不同。二是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也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三是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四是代收费用未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的基数。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符合规定的代收费用,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但并未规定不允许作为按比例(5%或10%以内)计算开发费用的基数。 预提的开发成本也进行了扣除 提及预提的开发成本,大部分人都知道一般是不允许扣除,但在具体操作中,却往往容易疏忽。企业有些开发成本可能会先预提,待实际发生时再冲减。其账务处理一般是“借:开发成本”,“贷:预提费用”,实际发生时“借:预提费用”,“贷:原材料/银行存款”等,如果预提费用多计提,最后还要再冲回,即“借:预提费用”,“贷:开发成本”。因此,在审核开发成本时,如果仅关注开发成本明细项目的归集,而不关注其对应科目是否是“预提费用”,就容易出现工作疏漏。对这种预提性质的开发成本,还应仔细查看“预提费用”借方发生额的情况,查看其后来有无实际发生,有无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再确定能否扣除。 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费用也进行了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中,企业取得的成本费用凭证,往往总是难免存在这样那样的少数问题,比如未取得合法凭证、取得的凭证与真实业务不符、取得的是假发票、取得的发票填写不规范、取得的发票是虚开的等情形,只有认真查看每一笔成本费用的原始凭证,才能严格把关成本费用凭证的合法有效。 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支付的金额也进行了扣除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增值额时允许扣除的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即对土地使用权强调要“支付”,而对允许扣除的“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则未强调要“支付”。因此,在查看成本费用有无合法有效凭证的同时,还应关注土地使用权金额有无实际支付。 利息支出一律按5%扣除 有些中介机构在代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利息支出达不到“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5%的,就选择对企业有利的扣除方式,一律按该比例计算扣除,而不再区分企业能否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只有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才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因此,在计算利息支出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而不能一律按比例计算扣除。 利息未从成本中调整出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普遍存在较多的利息支出,其中大部分都因符合资本化条件而计入开发成本。因此,在实际清算时,应仔细审核开发成本,将利息支出毫无保留地从成本中调整出来。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符合利息支出据实扣除的条件,调整至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也是可以据实扣除的,纳税人千万别忽视权益,忘记扣除。
对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几点想法 对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几点想法 近期,国家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明确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年度。 这个问题估计是在总局稽查局今年开展对证券行业检查中集中反映的问题。从一些渠道获得的信息来看,券商在本次检查中对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同类别正负差不能互相冲抵的政策有很大的反映。以前,各地税务机关也开展过对券商的检查。为什么在今年的检查中,大家对这个问题的反映如此突出呢?正如总局文件公告解读中所说的,近年来,国内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发生了显著变化,随着金融行业不断创新,新的衍生金融产品不断推出。以前,中国金融市场中大多数是基本金融工具,像外汇、股票、债券和实物期货。实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而外汇、股票、债券的交易互相也无太大关系。但是,随着中国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很多衍生金融工具出现了。有外汇期货、外汇期权、股指期货,以及近期推出的期货。这些衍生金融工具的退出,对现行金融商品转让的营业税分类抵扣制度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因为,金融机构运用衍生金融工具回去对冲其持有的基础金融工具的风险。比如,券商在开展融券的过程中,为了对冲股票价格下跌的风险,就会去卖空股指期货。在对冲交易中,基础金融商品的盈亏是和衍生金融工具的盈亏对抵的。此时,如果在营业税上仍然分类计算,盈利不能和亏损对冲,将极大的增加了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的风险。同时,也遏制了金融机构通过运用衍生金融工具开发出新金融产品的能力。因此,63号公告的调整是很必要的。 从文件本身的执行来看,63号公告允许了各类金融产品之间盈亏可以互相抵免,但是,仍然坚持了一条,就是如果互相冲抵后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但是,我想真正从事衍生品交易的金融机构应该明白,这条限制实际上已无多大的意义了。因为,聪明的金融机构肯定是有办法能够把年末的负差顺利结转到下个年度抵扣的呵呵。 但是,文件另外一个执行问题就是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这里,就是允许金融机构就2013年全年的各类金融商品的盈亏在年底一次性统一计算后,多交的税款退税呢,还是只是从2013年12月1日起,各类金融商品之间的盈亏才能互抵呢,这个在理解中可能还有争议,需要进一步明确。 另外,从营改增来看,个人认为,后期对金融商品转让按买卖价差征收,从原理和实际操作层面可能都不太可行。在国外所有征收增值税或货物与劳务税的国家,没有一个国家对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征收增值税的。特别是在中国未来金融创新进一步发展,金融衍生品不断丰富后,量化交易将会越来越多。而且,金融机构主要实际通过对冲工具来管理风险的,而非真是通过买卖金融商品去获利。就好比我和一些券商聊天,券商现在其实并不太愿意做太多的自营业务,本身风险就很大。在各种衍生金融工具开发出来后,券商能够开发出各种金融产品销售,赚取相对无风险的中间业务费岂不是更好。比如,券商可以设计这样一种理财产品,价格挂钩黄金价格,如果黄金价格假设在1000-1200波动,年收益在7%。如果大于1200,只有1%,小于1000,只有0%。这种理财产品就是通过组合期权实现。因此,未来金融机构(这类从事金融商品买卖的主体)买卖金融商品的交易大部分都是对冲的交易。而且,各种对冲策略非常复杂,对金融商品征收增值税在实际征管中会遇到很多问题。因此,就像我上次在北京参加中欧论坛时,请教原欧盟委员会事务司主任Michel Aujean先生这个问题。首先,欧盟将增值税定义为一种。而金融商品买卖并未消费行为,在原理上不应该征收增值税。其次,金融交易行为实在太复杂,在实际操作层面,对金融商品交易征收增值税基本不可行。因此,欧盟对金融商品交易是不征收增值税的。同样,我们看到,在征收货物与劳务税(GST)的国家,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也是不对金融商品交易征税的。台湾也是类似,只不过台湾征收一种证券交易税。不过这种税类似于我国的印花税,是按交易总额征收的,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而非流转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