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证 审核
2019-4-23 8:0:0 用友NC小编凭证 审核
1、用友软件取消凭证审核步骤,依次打开总账系统→填制凭证,如下图:
2、打开审核凭证对话框,选择凭证类别、月份、凭证号、制单人、来源、出纳人等查询条件,点确定,如下图:
3、打开凭证审核列表,如下图:
4、在凭证审核列表中找到需要取消审核的凭证号→双击→打开审核凭证窗口→审核菜单→取消审核,如下图:
5、成功取消审核,如下图:
先反结账、用友软件反记账方法">反记账请参考:用友软件反结账用友软件反记账方法">反记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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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友U8操作系统在WIN2000下使用812版,系统管理无法进入U8操作系统在WIN2000下使用812版,系统管理无法进入
U8操作系统-在WIN2000下使用812版,系统管理无法进入
自动编号: | 8568 | 产品版本: | U8操作系统 |
产品模块: | WIN2000 | 所属行业: | 通用 |
适用产品: | UF812帐表 | 关 键 字: | WIN2000 |
问题名称: | 在WIN2000下使用812版,系统管理无法进入 | ||
问题现象: | 在WIN2000下使用812网络版帐表。安装WIN2KS版后服务无法启动,系统管理无法进入。 | ||
原因分析: | 软件版本问题,WIN2000操作系统对老版本软件支持不好。 | ||
解决方案: | 下载并安装WIN2000SP4补丁,关闭防火墙,重新安装812版产品,问题解决。 温馨提示: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解决,欢迎进入用友云基地。 |
![其他资本公积形成原因及会计处理](http://www.kuaiji66.com/nc/zb_users/plugin/MiniTu/noimg.png)
其他资本公积形成原因及会计处理 其他资本公积形成原因及会计处理
除资本(股本)溢价,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股权投资准备,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关联交易差价等各项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外,因其他来源或原因形成的资本公积就构成其他资本公积。如企业在债务重组时由债权人豁免的债务;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等;以及从资本公积准备项目转入的金额;均属于其他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与资本(或股本)溢价的性质基本相同,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资本公积内容,但与资本公积中的准备项目不同。计入“其他资本公积”项目的金额可以按规定直接转增资本(或股本);而资本公积中的准备项目不能直接用于转增资本(或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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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安装到阿里云服务器即可@董江川:不好意思,没用过阿里云服务器,也相当于自己的一台主机吗,重启等都OK吗?和平常操作主机一样吗,加密得采用云加密了吧。嗯,是的。购买之后对方给你远程桌面的地址和帐号密码,登录即可安装。不用配置什么端口,直接登录就行。@董江川:[/强[/抱抱][/握手]好的,非常感谢!
![点击月结的时候起始日期为1900年 _0](http://www.kuaiji66.com/nc/zb_users/plugin/MiniTu/noimg.png)
点击月结的时候起始日期为1900年 _0点击月结的时候起始日期为1900年
问题号: | 23957 |
---|---|
适用产品: | 商贸通 |
软件版本: | 用友T1-商贸宝批发零售版 |
软件模块: | 总账 |
问题名称: | 点击月结的时候起始日期为1900年 |
问题现象: | 为什么月结存那里显示的是1900年? |
问题原因: | - |
关键字: | |
解决方案: | 月结的前提条件是要先系统开账,即在基础数据输入完之后,要到维护中心点击系统开账,然后去进行月结存,起始日期为开账日期。 |
行业: | |
补丁编号: | |
解决状态: | |
录入日期: | 2016-03-16 15:23:45 |
最后更新时间: |
![T+12.0标准版,删除材料出库单时提示这个,重新打开单据不能删除,系统该存货就一张单,没其他单,怎么处理?](http://sto.chanapp.chanjet.com/4a47ecad-3fcd-422b-879b-b2df91606e00/img/2016/06/18/1466219770UuZ0.jpg)
T+12.0标准版,删除材料出库单时提示这个,重新打开单据不能删除,系统该存货就一张单,没其他单,怎么处理? T+12.0标准版,删除材料出库单时提示这个,重新打开单据不能删除,系统该存货就一张单,没其他单,怎么处理?
数据库异常,可能是数据库中记录的存货相关信息异常导致,请提交数据到支持网,后台跟踪分析提供相应的语句解决。
![已经注册了,但老是提示演示到期](http://www.kuaiji66.com/nc/zb_users/plugin/MiniTu/noimg.png)
已经注册了,但老是提示演示到期 已经注册了,但老是提示演示到期[]
首先将加密狗插拔之后在登录软件,如果不行,请您右击计算机(我的电脑)-管理-服务和应用程序,在服务里面找到T3产品服务或者用友通服务,点击重启服务,然后再登录软件;如果不行,请您备份账套,在服务社区上下载当前版本的最新补丁,打上补丁执行补丁脚本,然后在进入软件:(注意:下载对应版本的补丁):http://service.chanjet.com/product;打上补丁之后在看是否正常;搜索一下,电脑里是否有CJT文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5大变化+新旧法规对比表](http://www.kuaiji66.com/nc/zb_users/plugin/MiniTu/noimg.png)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5大变化+新旧法规对比表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5大变化+新旧法规对比表 《登记管理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现已第10个年头,税务总局在2014年上底颁布了其修订稿,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主要从5大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落实简政放权政策 l 无论是税务登记证或是临时税务登记证均由“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l 取消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时“实地调查”制度。 二、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无论纳税人办理新设、变更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 三、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唯一性 l 税务登记代码”改为“纳税人识别号”; l 发放机关增加行政区划(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l 纳税人代码编码标准:有“组织机构代码”的,15位: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 l 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唯一性。 四、取消部分临时登记 l 取销了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规定; l 取消“外出经营超180天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规定。 五、修改部分法律责任 l •取消“申报、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 l •取消“未按规定使用、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法律责任” l •扣缴义务人未办理扣缴义务登记的罚款由2000元降为了1000元以下。 具体差异见下表:(附件有颜色标注)
新 | 旧法规 | 变化内容 |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36 号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王军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 |
2014年12月27日 | 2003年12月17日 |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 |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 |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 |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 |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 |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 1.“纳税人识别号”改为“税务登记代码”; 2. 发放机关增加行政区划(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3. “纳税人识别号”编码标准 |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 1.有“组织机构代码”的,15位: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2. 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 3.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唯一性。 |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 |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 |
(一)开立银行账户; | (一)开立银行账户; | |
(二)领购发票。 | (二)领购发票。 | |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 |
第二章 设立登记 | 第二章设立登记 | |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1.“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2.取销了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取消“外出经营超180天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规定 | |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 |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 |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 |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 |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 |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 |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 |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 |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 |
(二)住所、经营地点; | (二)住所、经营地点; | |
(三)登记类型; | (三)登记类型; | |
(四)核算方式; | (四)核算方式; | |
(五)生产经营方式; | (五)生产经营方式; | |
(六)生产经营范围; | (六)生产经营范围; | |
(七)注册资金(资本)、总额; |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 |
(八)生产经营期限; | (八)生产经营期限; | |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 |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 |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 1.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2.取消审核制,不再实地调查 |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 |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三章 变更登记 | 第三章变更登记 | |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 |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 |
(四)其他有关资料。 | (四)其他有关资料。 | |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 |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 |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 |
(三)其他有关资料。 | (三)其他有关资料。 |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 1.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2.取消审核制 |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 1.明确了税务机关办理时间; 2.“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 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 | |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 语言表述方式变化 |
第五章 注销登记 | 第五章注销登记 | |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 |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 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 |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 “核发”改为“发放”,不再是审核制 |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 |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 |
(二)《外管证》。 | (二)《外管证》。 | |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 |
第七章 证照管理 | 第七章证照管理 | |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 |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务登记证件。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 |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 第八章非正常户处理 | |
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 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 |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九章法律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取消“申报、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取消“未按规定使用、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法律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扣缴义务人未办理扣缴义务登记的罚款由2000元降为了1000元以下 |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 |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第十章 附 则 | 第十章附则 |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
第四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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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2005产品下固定资产卡片可以导入导出吗?,如果可以请将导入导出的步骤说请出,并将采用那种方法写在通2005产品下固定资产卡片可以导入导出吗?,如果可以请将导入导出的步骤说请出,并将采用那种方法写
到fa_cards表中把数据导出为access格式。按此格式录入的数据可以在数据接口中导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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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友g6年度结转
一、操作流程:
1、先做数据备份
2、新建年度帐
3、结转上年数据
二、具体步骤:
1、数据备份:
系统管理→系统→注册→用户名admin 密码为空→确定→账套→备份→选择要备份的账套→确定→选择备份路径→完成备份
2、新建年度帐(以2016年结转到2017年为例):
系统管理-系统-注册-用户名是您自己的名字如demo密码demo-选择帐套001-年度2016-确定-年度帐-建立-2017年年度帐-确定-关闭系统管理
3、结转上年数据:
系统管理-系统-注册-用户名是您自己的名字如demo密码demo-选择帐套-年度2017-确定-年度帐--结转上年数据-总账系统结转-选择结转方式-明细方式-错误结转科目为0说明结转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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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友通总账反记账报错
用友通总账反记账报错 用友通总账反记账报错
在总账模块中,反记账,恢复记账前状态时报(运行时错误“-2147217887(80040e21)”无法支持要求的属性。经测试发现数据库文件已经损坏,gl_accvouch表损坏,无法修复。可以通过重新建账套,设置同样基础数据,通过总账工具把会计科目复制与凭证引入,重新审核、记账。如有其它问题,请联系在线客服咨询。用友云基地
用友通月末结账应付账款对账不平
用友通月末结账应付账款对账不平 用友通月末结账应付账款对账不平
客户做月末结账,在对账环节提示“1131”应收账款和“2121”应付账款对账不平。这两个科目设置为“部门客户”和“部门供应商”核算。我在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的总账、明细账、余额表手工对账都是平的。最后发现在对账错误表中“1131”明细账所显示的数据是部门的余额。“2121”明细也同样是部门的余额。所以对账不平。经查看,总帐期初中的应收帐款和应付帐款没有明细,只设置了总额,而没有设置期初的明细,因此出现此问题,需要反结账反记帐到期初,将1131和2121两个科目的期初数据从数据库中删除后然后重新录入. 具体操作如下: 1、备份账套。 2、反结账反记账到期初。 3、数据库中执行如下操作来清空1131和2121的期初数据。 delete from gl_accvouch where ccode=1131 and iperiod=0 delete from gl_accass where ccode=1131 delete gl_accsum where ccode=1131 delete from gl_accvouch where ccode=2121 and iperiod=0 delete from gl_accass where ccode=2121 delete gl_accsum ccode=2121 4、重新输入这两个科目的期初数据。重新记帐结账。有其它问题,请在下面回复疑问,我们将第一时间与您联系,帮助您解决问题。同时您也可以联系用友畅捷服务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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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cel报表导出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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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友软件中总账、明细账、科目汇总、日记账、科目余额表等输出EXCEL方法:
用友软件设计了“输出”功能,当您进行账簿查询、报表查询等功能时,屏幕上方有一个“输出”按钮,选择后在弹出的对话框中,输入保存的文件名,在保存类型中选择“excel文件”,然后点击确定。这样您就可以得到一个从财务软件中输出的excel文件。
二、批量导出:明细账中有“批量”按钮可以批量输出成excel
erp导出费用报表是乱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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