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友U8 暂估业务(不存在在途业务):存货大类为02的存货,查询采购系统的未完成业务明细表(开始日期为空,截至日期为2004-11-30)中的“未结金额”与采购暂估入库余额表中的“本期结余”不一致。
2016-1-9 0:0:0 用友NC小编用友U8 暂估业务(不存在在途业务):存货大类为02的存货,查询采购系统的未完成业务明细表(开始日期为空,截至日期为2004-11-30)中的“未结金额”与采购暂估入库余额表中的“本期结余”不一致。
用友U8 暂估业务(不存在在途业务):存货大类为02的存货,查询采购系统的未完成业务明细表(开始日期为空,截至日期为2004-11-30)中的“未结金额”与采购暂估入库余额表中的“本期结余”不一致。 问题原因:查询0200416'存货'02074'供应商与'0200600501'存货'02008'供应商暂估入库余额表时,本期结余数量为0但结余金额不应为0,系统在处理时将这类记录的金额没有统计到“本期结余”中,但未完成业务明细表中的“未结金额”却统计了此类记录数据,所以导致两表查询结果不一致。 解决方法:开发已提供补丁,请从支持网站下载并安装U852采购最新补丁即可(PU_Report.dll文件)解决方案:
问题原因:查询0200416'存货'02074'供应商与'0200600501'存货'02008'供应商暂估入库余额表时,本期结余数量为0但结余金额不应为0,系统在处理时将这类记录的金额没有统计到“本期结余”中,但未完成业务明细表中的“未结金额”却统计了此类记录数据,所以导致两表查询结果不一致。 解决方法:开发已提供补丁,请从支持网站下载并安装U852采购最新补丁即可(PU_Report.dll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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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转让事项相关涉税问题的一些看法 对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转让事项相关涉税问题的一些看法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因为具有经营的灵活性与相对的优惠性,近年备受者的青睐,但由于政策配套的缺失,税收方面的争议,近来时有发生,现在就目前的法律规定,稍稍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分清概念: 个人独资与合伙企业由于在所得税方面是适用同一政策,较多人误认为是同一类企业,其实不然,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类型的企业,主要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能否转让: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因为具有法律地位的特殊性,需承担无限责任,导致较多人对上述两个企业能否转让产生疑问,误解产生的原因是:既然是无限责任,到底无限的东西,能否转让,就比如一个人犯罪了,他不可能因为身份变化的原因,而不需要承担责任啊,所以很多人就陷入了不可自拔的境地,包括我,一直纠缠于能否转让的问题。现从以下两方面分析能否转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以上规定说明,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是可以转让的,同时新合伙人要履行义务,同样要开始承担无限责任,但是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到,对此类的转让都叫财产转让,而不是叫股份或股权的转让,这与普通企业是有很大的区别;(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以上规定可以说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也可转让,同样他也不叫股份或股权的转让,与合伙企业的叫法基本一样。但他与合伙企业最大的不同是,规定中没有提到由谁来承担转让后的义务,这问题就来了,这企业的债权债务谁来承担或偿还?网络上,有此类观点: 1、 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是属于概括性转让,即其整体的债权债务随着企业商号与架构的转换而跟随转换,因此其新的投资人需要承担企业转让其后概括性的权利义务。 2、 个人独资企业属于自然人法律上的延伸,原投资人对原来的已打上个人烙印的债权债务不随转让而变更,其要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偏向于这个观点。企业商号、架构、固定资产等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债权债务的转让,《合同法》和《公司法》关于转让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这一点需要在未来立法中作出硬性规定,如规定受让人在登记时声明是否承担原有独资企业的所有权利义务,包括债权债务,或规定企业在变更登记时要先注销,再登记,那么起码在表面上第三人可以判断出企业的变化,能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 第三种意见认为债权债务先由企业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原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偿还。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同于一人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是一体的,具有人格与财产的高度复合性,赋予个人独资企业独立的财产地位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4、 第四种观点认为企业转让后债权债务先由企业承担,债务不足部分由新投资人承担,承担后可向原投资人追偿。这样只会陡添诉讼的累赘,但这样可以很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以防止原投资人未来逃避债务而转让企业。这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第三人与企业交易的信赖基础是企业而不是背后的投资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这种观点也是可取的。 我个人偏向于第4种,但这样的法律环境下,产生经济纠纷的时候,就够大家喝一壶的了,孰是孰非,也是只能自寻活路了。 三、问题: 以上因素导致的涉税问题,主要集中在财产转让的所得税征税问题,无论是国税函[2009]285号还是国家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对股权转让的核定问题的处理,对对象的界定基本是: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股份),而从上分析我们这里转让的不是股权(股份)而是财产,也许也有人说股权(股份)也是财产啊,但毕竟是有争议的,那对上述独资合伙企业的股权核定问题该如何处理?个人认为只要符合条件,可以参照上述文件执行,出发点两个:一是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与普通有限公司的有很多类似之处,参照企业的方法进行核定,有一定的可比性;二是作为征税行为来说,只要符合核定的条件,税务机关都有权核定,但由于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原因,会带来执法的随意性与风险性,假如套用普通企业的做法,既可以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又可以做到有据可依,这不乏是一个折中的好做法。 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供业务探讨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