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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和控制经济责任审计风险的对策 _0

2019-4-9 8:0:0 用友NC小编

防范和控制经济责任审计风险的对策 _0

防范和控制经济责任审计风险的对策

  经济责任审计是对领导干部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履行经济职责和廉洁勤政情况的审计。通过经济责任审计,为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进行考察考核、综合评价、任用和奖惩兑现提供重要依据。其审计结果是否客观公正,不仅关系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和工作业绩是否真实、准确,而且也关系到审计工作是否落到实处。因此,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而言,经济责任审计的责任与风险要远远大于一般项目的审计。那么,如何认识审计风险,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是我们当前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必须关注的问题。

  一、经济责任审计风险的形成

  1、审计手段的局限性所形成的审计风险。

  审计主要是通过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来发现和查证问题,而有些违法违纪问题不一定就在会计资料中明显反映,或者是用审计手段难以深入查证,必须由其他执法部门运用特殊手段才能查清,如受贿索贿、收受回扣等问题。由于审计手段的局限性,有些问题不可能查深查透,因而导致审计风险。

  2、审计人员综合素质不够高所形成的审计风险。

  经济责任审计涉及的内容很广,这就要求审计人员既要懂得行政财务,又要懂得企业财务、投资基建的财务,如果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知识结构不够全面,胜任能力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需求,获取不到相关证据或审计证据收集不客观、不真实、不全面,审计处理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定性不准,处理不当以及审计人员未能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等,就会严重制约和影响审计工作的质量,审计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增大。

  3、任务重,人员少,疲于应付审计导致的审计风险。

  目前地方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力量普遍偏少,党委、政府交办的审计任务却越来越多,遇到领导班子换届的情况下,审计任务过于集中且时间紧,导致审计任务不均匀,审计人员普遍感到压力很大,不堪重负,应审的经济事项没有审全审透,影响审计质量而造成审计风险。

  4、经济责任的界定难度较大增加了审计风险。

  领导的主管责任是指未直接决策或直接经管的经济行为;领导的直接经济责任是指领导认同或批准的决定、规定和制度,或直接经办、直接签署的意见、直接签字报销,或被明确告知又无反对意见的事项形成的经济责任。而实际工作中,两种责任很难区分,涉及到历史的与现实的、主观的与客观的、自主决策与集体决策以及环境等因素。使得领导干部主管责任与直接责任界定不准,审计风险加大。

  5、评价失真产生审计风险。

  审计评价是经济责任审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涉及被审计者的切身利益,不实或不当的评价,可能会引起审计行政诉讼。同时,假如存在个人索贿受贿等问题时,单位账面是反映不出来的,违法的事实在审计后被查出,就会影响审计部门的形象,这势必会产生审计评价风险。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中存在主要问题:一是对非评价审计事项不应评价而评价;二是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具体事项不应评价而评价;三是对审计证据不足的审计事项不应评价而评价;四是用词不妥、言过其实的审计评价。

  6、审计对象任期时间长导致的审计风险。

  从已审计的项目看,一般任职期限比较长,有的甚至达十年以上。这些单位形成的会计资料繁多,情况相当复杂,在确认财务收支或资产负债及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的审计工作量大,再加上这些单位财务人员更换频繁,新的财务人员对过去发生的一些经济事实不了解、不清楚,给审计工作带来不少困难,潜在着审计风险。

  7、地方制定的政策带来的审计风险。

  为鼓励民营经济的发展以及为招商引资构筑良好的经济环境,各地政府制定了一些相关政策,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地方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甚至“撞车”的问题,这就给审计机关依法定性处理带来了难度。如果按地方政策办事,则存在明显的有法不依问题;如果不按地方政策办事,但作为落后地区,地方政府制定优惠的政策也是不得以而为之。如采用前者,无疑存在审计风险。

  8、缺乏统一的审计标准引发的审计风险。

  目前,国家在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审计范围和方法、经济责任的界定、责任追究和评价标准以及审计人员在审计中的行为准则和违反准则的处理处罚办法等方面没有制定统一的标准,使得审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确定的审计范围或大或小、评价责任的标准或高或低,作出的审计评价也五花八门,容易出现审计风险。

  9、被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导致的审计风险。

  经济责任审计更注重量化指标,审计评价在很多情况下是靠数据说话的。会计资料的不全面,特别是被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阻挠、干扰审计工作,提供虚假、不真实、不全面的审计资料,审计人员稍有疏忽,就会对应审项目的资产、负债、损益不实揭露不了,反映不出事物本来的面目,从而造成审计认定不全面、不客观,出具了不真实的审计结论,留下了审计风险隐患。

  二、防范与控制经济责任审计风险应把握的对策

  1、积极开展任中审计。

  在以往的审计实践中,先离任、后审计带来了种种弊端,如监督滞后,审计任务集中,工作质量难以保证。其结果是使审计流于形式,加大了审计风险。为此要积极开展任中审计,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关口前移,既有助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也有助于防患于未然,降低审计风险。

  2、做好审前调查。

  为了提升审计成果质量,规避审计风险,审计项目都必须组织开展审前调查。审前调查一般需要了解组织结构;业务经营范围;生产、业务流程;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财务报告编报环境;运用的法规;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相关的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的文件等内容。做好审前调查,可以使审计方案做到有的放矢,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

  3、制定审计方案。

  结合审前调查的情况,在制定审计方案时,认真分析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因素以及防范控制措施。合理安排时间、审计组人员。充分注意在特定领域要避免审计组成员出现“外行审计内行”的情形。

  4、进行审计公示。

  实行“审计公示”制度,这项制度是审计质量的重要环节,实行这项制度可以增强审计工作的透明度,将审计与群众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有利于完善自我监督约束机制。群众可以自觉参与到监督中来,向审计组织反映一些账面难以了解的情况,增强审计工作的针对性,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减少审计失误,降低审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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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置一下服务器设置和HOSTS文件
你好,可以说下详细的操作步骤吗,谢谢!
@pannvshi1479350628:链接的文档里有配置hosts文件的步骤,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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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nnvshi1479350628:您好,我进去记事本修改IP后还是不行,还能怎么做呢
@pannvshi1479350628:把上面2个都删掉,只留最底下一行。
最后一行是主服务器的IP地址吗
@pannvshi1479350628:你自己录的不知道?这里只录服务器的IP地址和计算机名称,别的不要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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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谢谢,我现在重新下载,环境监测说操作系统不可识别还能下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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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手机通信补贴应如何正确财税处理?

发放手机通信补贴应如何正确财税处理? 发放手机通信补贴应如何正确财税处理? 现在,很多企业为员工报销全部或部分手机通信费用。在我国,手机大多由个人购买,手机卡由个人办理并显示为持卡人姓名,但作为企业的经济事项,费用票据反映到财务部门则表现为“以个人名义列支的手机费”,加之手机费用支出兼有办公和日常私人事务用途,无法准确加以区分,因此,如何合理合法地扣除员工手机费支出、降低可能产生的风险成为企业财务人员财税处理的难点。   个人凭缴费发票报销   在这种方式下,手机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凭个人缴费发票在财务报销。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实施条例也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财务人员认为,员工的手机费支出属于与企业收入直接相关和合理的支出,只要企业能提供此类费用属于企业正常支出的测评依据或依话费清单计算的结果,即使发票抬头是个人,但符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该允许税前扣除。   但在往年的汇算清缴中,大多数机关对此并不认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和财务报销。税务人员依据“以票管税”原则,认为此类抬头为个人的发票所产生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被调减补税。   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以本省有效的文件认可个人凭发票列支手机费,但是要视为职工福利费。显然,在职工福利费已经明显超支的企业,这样的规定其实等同于不允许扣除。   另外,有企业要求个人在索取手机费发票时向通信部门索取本企业抬头的发票,但是索取过程并不顺利,由于通信部门是微机联网管理,在通信营业大厅里面开具的针对具体手机号码的发票抬头是由微机自动带出的个人机主姓名,无法更改,只能在一些个体代理收费处索取定额发票,此类发票是税务机关监控的重点,假票、虚开情况大量存在,真实性不可控,如果税务机关到通信经营商处调查原始档案,发现并没有以单位名义开通的手机号码或者以单位名义开通的手机号码并没有发生大量话费支出,容易被认定为个人支出以单位名义索取发票报销,带来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现金发放通信补贴   现金发放通信补贴形式是企业根据不同岗位工作需求,测算出因工作需要发生的手机费支出后按定额现金发放,不需要员工提供发票。   以现金发放通信补贴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是其属于工资、薪金支出范畴还是职工福利费范畴。与此相关的政策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信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信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上述税务与财务法规都对职工福利费的范围进行了正列举。从税务规定看,通信补贴没有在列举的范围之内,并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的范畴,如果发放,应视为工资、薪金;从财务规定看,通信补贴按货币化改革与否进行不同处理,以现金发放的通信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因此,对于以现金发放的通信补贴,应将其纳入工资、薪金总额核算。   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其是否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相关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如果没有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则难以被认定为“合理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   此外,还应考虑员工个人所得税的计算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信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笔者认为,以现金发放通信补贴的结果是员工为企业的业务性支出垫支了个人所得税。职工取得的通信补贴是手机费支出,而手机费支出是为了单位业务收入取得而发生的支出,而非个人的真实收入。   提供手机预付费充值卡   手机预付费充值卡的处理是部分企业采取了先向通信业务经营商统一采购有面值的手机话费充值卡,取得了通信业务经营商对准企业开具的话费发票,以预付款下账。然后以月份或季度为期间,员工根据本期间由通信业务经营商打印出的个人名义的话费实际清单、业务和财务部门测算出本月因工作发生的大致话费支出,单位补偿充值卡,由员工自行充值,对于业务量不大的员工测算后定期发放定额充值卡,一般不变动。对于业务量较大,变动幅度较大的员工按期测算。在发放充值卡的当月,企业账务处理将话费支出由预付款转入当期费用支出。由于该种测算办法符合真实性和合理性原则,在与税务机关沟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后,大多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   发放手机预付费充值卡和个人报销票据,现金发放通信补贴办法相比,很好地解决了合法凭证的问题,并且不存在员工因公垫支“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由于税务机关强调“以票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也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由于取得的预付费充值卡发票是对单位开具,属于符合规定的发票,此项支出是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并且经过合理的测算,可提供相关的依据,容易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   发放手机预付费充值卡也不用再垫支“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信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由于发放的是手机充值卡,充值数额经过了测算,并且手机话费用于办公支出,在企业账务表现为有合法凭证的办公费用支出,与以现金发放的通信补贴收入有明显区别,不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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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合法凭证可扣除
    参考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合称新税法)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谭小姐_485194:[/强]
    家园回答及时性,专业性不错。
    百度搜来的,哈哈,只记得扣除是收入的*5%,详细的还得条例在那里.
    财税[2009]29号
    在解读财税[2009]29号文件前必须明确手续费及佣金的含义,根据财税[2009]29号文件精神,手续费及佣金至少包括:企业实际发生的、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关的、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应该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不包括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财税[2009]2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为防止虚假交易。如果使用银行转帐,容易有迹可查;如果使用顶账、扣款、以物抵账或挂应付款等方式,将有交易对象,也能查到线索、结果,能起到加强管理的作用。

    第三款规定说明企业发行股票等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发行企业债权等债务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因此,企业在进行筹融资决策时,必须考虑发行股票与债券的手续费及佣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第三条 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企业必须分清手续费及佣金与回扣、业务提成、返利和进场费等费用的界限,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和进场费等费用,以逃避税前扣除的相关限制。

    第四条 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必须分清资本性支出与费用化开支的界限。凡是应该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得计入当期的销售费用而一次性税前扣除,必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

    例如:2009年2月18日某企业通过竞拍成功获取土地20亩,其土地价款为5000万元。按照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应支付土地拍卖佣金100万元。这100万元的拍卖佣金,应按照土地使用年限分年摊入成本费用而于税前扣除。如果该企业将100万元的拍卖佣金计入了2009年的当期费用,按照财[2009]29号文规定,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第五条 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第六条 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说明企业必须如实核算收入与支出,不得将应该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

    例如:A房地产开发企业与B营销代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销售总金额为1亿元,A企业支付销售佣金200万元(占合同金额的2%)。正确的处理方式是:B公司将商品房销售款1亿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A企业,而A企业也支付B公司销售佣金200万元,并按相关规定取得票据,A企业支付的佣金是可以税前扣除的。但是,如果B公司将销售佣金200万元从应该支付的商品房销售款1亿元中扣除,仅仅支付A企业9800万元,A企业按照9800万元作为销售收入处理。那么,按照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A企业的收入是不能以抵减销售佣金后的金额进行处理的。
    @xuhejie:[/强]
    合同、完税证明,再考虑税前扣除吧。
    @谭Tracy:支付给国外个人的佣金,未超过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的,所得税可以扣除,除了企业所得税,还需要缴纳别的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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