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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解析常见的税务风险点”的理解和补充(三)

2016-6-11 0:0:0 用友NC小编

对“解析常见的税务风险点”的理解和补充(三)

对“解析常见的税务风险点”的理解和补充(三) (四)类   35.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自用部分视同销售,不能享受减计收入的税收优惠,未作调整。如: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回收蒸汽、可燃气,用于本企业再生产部分。   核查建议核查产成品科目,审核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自用部分视同外销收入,不得享受减计收入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2、国家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一、本通知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企业从事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的收入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的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八、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但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发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有误的,应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并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应予追缴。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67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赣地税发〔2009〕13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其生产活动虽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的规定范围,但由于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属于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且其余热发电产品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因此,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业务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文件确认:   (3)企业自产自用的回收火炬气、污水等,没有取得销售收入,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政策。   36.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符合税定,未作纳税调整。   核查建议核查研发费科目,审核研发费项目数据归集表,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116号)《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3]70号)《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五)其他类   37.新税法实施后补计2008年之前发生的收入或冲销2008年之前列支的支出,未按照当期适用税率进行核算。   核查建议核查企业是否将2008年前应作收入推迟到2008年及其以后年度作收入,以及2008年及其以后年度应计费用提前至2008年之前扣除。   38.总部期间费用纳税申报时全部分摊到高税率的东部地区扣除,未在适用优惠税率的西部地区摊销。   核查建议核查企业2008年共同负担的期间费用是否在不同税率的东、西部企业合理分摊。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39.在销售费用中折扣额与销售额不在同一张发票的,未作纳税调整。   核查建议核查销售费用等科目,对列明折扣额的进一步审核销售发票、销售合同,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应作纳税调整。   政策依据:   折扣额与销售额在同一发票上注明方可抵减应税额   来源:中国税网   本网讯 近有部分地区反映,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下称通知),就有关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   通知指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40.不合规抵扣凭证,未作纳税调整。   核查建议核查企业在成本费用列支时使用白条、假发票等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其中;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88号《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其中   ……………………   3.税前扣除管理   分行业规范成本归集内容、扣除范围和标准。利用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审核比对总分机构有关信息。严格查验原材料购进、流转、库存等环节的凭证。依据行业投入产出水平,重点核查与同行业投入产出水平偏离较大而又无合理解释的成本项目。   加强费用扣除项目管理,防止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利用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比对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加大大额业务招待费和大额会议费支出核实力度。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跨年度扣除项目,实行台账管理。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认真落实不征税收入所对应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规范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明确税前扣除的条件、标准、需报送的证据材料和办理程序,并严格按规定审批。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财产转让损失、合理损耗、清理报废等损失,要严格审核证据材料,实行事后跟踪管理。要对大额财产损失实地核查。   41.吸收合并业务不适用特殊重组政策。   核查建议核查合并重组协议,对未经税务机关备案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政策依据:   财政部(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未按规定备案,不得按特殊重组进行税务处理。   42.天然气产销量差异超过合理损耗部分未确认收入。   核查建议核查生产报表、销售报表、等,对于产品产销差异超过合理损耗部分,应做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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