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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涉税风险控制案例

2016-6-3 0:0:0 用友NC小编

典型涉税风险控制案例

典型涉税风险控制案例 中国案例研究中心肖太寿博士接受某工业制造企业的委托,对其风险进行诊断,并提出建设性的对策建议.具体调研情况和分析如下:   一、基本情况介绍   (一)情况一:企业负异常   A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空调压缩机设备和铁路焊接设备的生产制造企业,是具有一般人资格的生产免抵退企业,也是一家享受国家15%优惠税率的高薪技术企业。A公司所使用的厂房、办公设备、办公楼和厂区的停产位、道路和绿化等附属设施全是租用其关联企业B公司(一般纳税人)。通过实地调研究发现,A公司的年增值税负不平衡,出现异常现象,从2009年至2013年的5年当中的每年增值税负如下表所示:   年份   年增值税负、   2009   3.43%   2010   1.95%   2011   0.83%   2012   1.55%   2013   7.31%   另外,笔者查阅A公司的相关经济合同的相关涉税条款规定,其中A公司与采购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中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条款如下(注意:甲方为采购方,乙方为A公司):   1、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   2、设备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凭《设备预验收报告》 ,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验收合格款;   3、设备到厂正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凭《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及乙方开具的全部发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   4、设备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超过12个月保修期后一个月内,如设备使用正常,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   5、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开票,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开票通知函上所注明的日期开票,若乙方提前或逾期开票的,甲方不予受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二)情况二:厂房和办公楼租赁业务多交房产税   A公司与其关联企业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规定:B公司出租厂房、办公楼给A公司,租赁期限5年,每月租金为107000元,租金包括办工厂区、停车位、厂区道路和绿化带等附属设施,还包括办公楼中的办公设备租金和管理服务费用。这种业务合同会使B公司承担更多的房产税。   (三)情况三:厂房抵押贷款存在稽查隐患   为了解决资金融资问题, B公司用其办公楼和厂房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再转借给A公司使用, B公司支付银行利息,银行利息进入B公司作“财务费用”,然后免费给A公司使用。这种融资业务,严重存在税收风险,如果被税务主管部门稽查发现,将会面临罚款、补税并承担滞纳金的风险。   (四)情况四: 国内公司接受国外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支付技术使用费用   调研中,公司负责人提出咨询问题:国外公司向国内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国内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给国外公司的个人股东,签订3方协议是否可以?是否具有可行性?国内公司在支付时如何代扣代缴税款?   二、涉税风险分析   1、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政策法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40号)就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自2011年8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即货物已经发出且未收到货款,但没有开发票);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19条第(一)项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该条款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增值税纳税义务采取类似“收付实现制”原则,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是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关键。第二层含义是先开具发票的,应当即时纳税,这主要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扣税凭证,在现行“以票抵税”征管模式下,如果允许上游企业开具发票而不确认销项,下游企业却凭票进行抵扣,增值税链条就会断绝,从这个意义上,条例第19条特案规定,先开发票的必须要即时缴纳税款,保证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第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第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第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第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第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第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2、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技巧   基于以上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分析,可以总结以下七方面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技巧。   (1)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情况下,如果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如果货物移送对方,并开具发票,但没有收取货款,则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票开具的当天。如果货物移送对方,而且收取货款但没有开具发票的,则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的当天。   (2)企业发生以下六项视同销售的情况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①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②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③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④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⑤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3)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书面合同中有约定收款的时间,则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如果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则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情况下,则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则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6)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的情况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如果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则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7)营改增的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本案例中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分析   本案例中的合同是以预收账款方式结还是分期收款方式结算,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本案例中虽然有首期预收款,但是只不过是部分预收款,从整个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来看,实质是分期收款结算方式。根据的规定,A公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应该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依法履行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具体如下:   一是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时,A公司应以收到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作为增值税申报依据,在收到当月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二是设备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凭《设备预验收报告》,在15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验收合格款时,A公司应以收到合同总金额30%货款作为增值税申报依据,在收到当月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三是设备到厂正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凭《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及乙方开具的全部发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时,A公司应以收到合同总金额30%货款和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增值税申报依据,在收到当月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而通过实践调查发现,A公司从2009年到2013年度的增值税税负出现异常现象的主要原因如下 :   第一,从2009年到2013年间,有两年时间,在公司收到合同总金额的60%货款时,没有依照税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进行申报纳税,即,一笔销售货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全部发生在,设备到厂正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凭《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及乙方开具的全部发票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的时候。这造成了前面几年只有进项抵扣,没有销项,今后开发票当年,进项很少,销项大,从而导致了公司年增值税负前几年小,后几年大,特别是开票高峰期的年度就高的异常现象。这种申报增值税行为是一种延期缴纳增值税行为,如果不纠正,今后被税务稽查局发现,将面临延期申报增值税罚款和滞纳金的税收处罚风险。   第二,公司后来,按照合同中付款时间依法履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但是,从设备预验收合格后到设备正式验收合格,甲方出具《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间的时间跨度很大,大部分将近1年以上甚至超过2年时间。根据合同规定收款时间和税法的规定,A公司有合同总金额的40%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与合同总金额60%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相差1年半到2年的时间。这也会使公司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在每一年度不平衡。   基于以上分析,A公司2013年的增值税负为7.31%,比2010年,2011年,2012年高出那么多的比例的主要原因就是,2013年,A公司开了2010年、2011年和2012年所发生销售额积攒下来的发票,把本应该发生在2010年、2011年和2012年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拖延到2013年进行申报。从2009年到2013年的5年时间里,A公司的平均年增值税税负为3.01%。即如果按照合同付款时间,确认增值税收入,申报增值税,就不会出现增值税异常波动现象,其年增值税负是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4、企业增值税负偏大的原因分析   一般而言,导致企业增值税负偏高的原因有以下两类:一类是销售税不变的情况下,进项税金抵扣过少而导致的;另一类是进项税金不变,销项税金过多导致的。   其中第一类原因具体来讲分二种情况:一是企业采购材料过程中,没有获得发票从而没有抵扣进项税金;二是企业在采购材料过程中,即使获得发票,但获得的是普通发票,而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果没有抵扣的进项税金。   第二类原因具体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提前开具专用发票,使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提前;二是企业产品很畅销,价格高,货已经发出,款已经收到或发票已开具;三是企业产品很畅销,价格高,货已经发出,但未收款,在销售合同中未约定未来收款时间,导致提前申报缴纳增值税;四是企业销售过程中,采用分期收款结算,发票集中在某一次收款时(距离前一次收款时间将近1年以上)开具,使增值税集中在某一年度缴纳。   结合企业实践调研发现,A公司较健全,不存在以上分析中的第一类的两种原因现象,但存在第二类中的第四种情况。   5、租赁合同中的涉税风险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规定,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7]3号)规定,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基于以上规定,办公设备、办工厂区、停车位、厂区道路和绿化带等附属设施和管理服务费用不属于房产,不用交房产税。可是本案例中的B公司出租厂房、办公楼给A公司,租赁期限5年,每月租金为107000元,租金包括办工厂区、停车位、厂区道路和绿化带等附属设施,还包括办公楼中的办公设备租金和管理服务费用。这使B公司多缴纳房产税。   通过调研发现,B公司向A公司收取的每月管理费用或服务费用为17000元,厂区道路、绿化带和停车位租金为每月10000元,办公楼中的办公设备为每月租金10000元。这将使A公司每月多缴纳房产税37000×12%=4440(元),一年下来,多缴纳4440×12=53280(元),按照本案例中签订的5年租赁合同计算,B公司在租赁期间要多缴纳房产税53280×5=266400(元)。   6、厂房抵押融资的涉税风险分析   根据公司调研情况发现,B公司用其办公楼和厂房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再转借给A公司使用, B公司支付银行利息,银行利息进入B公司作“财务费用”,然后免费给A公司使用。这存在两种税收风险:一是B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不可以在B公司的前扣除,要进行纳税调增,补交企业所得税;二是B公司免费转贷给A公司使用的资金,根据财税[2009]79号文件、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需要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   7、国内公司接受国外公司提供技术并支付技术服务费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文件为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到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提供了判断标准。 19号公告将判定标准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基本因素,另一部分是参考因素。基本因素是实质性判定因素,只要符合这一条件,就会成为判定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标准。如果在实质判定较为困难的情形下,可结合至少一个参考因素,来推定派遣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其中,基本因素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派遣企业所在国与中国没有双边税收协定,只要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则接受企业支付给派遣企业的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必须在中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   第二、如果派遣企业所在国与中国有双边税收协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则接受企业支付给派遣企业的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必须在中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   仅仅依据上述标准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定被派遣人员就是派遣企业的员工。要想确认这一点,通常还需要参考至少一个下列因素:   与接受企业有关的两个因素:   一是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是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与派遣企业有关的三个因素:   一是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二是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是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上述参考因素意味着,派遣企业是否利用派遣人员赚了钱,对于机构、场所的认定有着直接关系。如果派遣企业利用派遣人员从中国获得利润,那么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风险就会增大。   证明没有构成设立机构场所的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第二条规定: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基于有以上政策分析,如果国内公司接受国外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如果派遣企业所在国与中国没有双边税收协定,只要如果国外公司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国外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则接受技术服务的国内企业支付给国外企业的服务费性质的款项必须在中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   第二、如果国外企业所在国与中国有双边税收协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则接受企业支付给国外企业的技术服务费性质的款项必须在中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   因此,国外公司向国内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国内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给国外公司的个人股东,签订3方协议无效,国内公司在支付服务费时,如果满足以上分析的两种情况,则必须在国内缴纳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如果国外企业与中国接受企业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国外企业对被派遣技术服务人员工作结果不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被派遣技术服务人员的工作业绩由国内企业进行考核评估,国内企业支付给国外企业外派人员的工资先汇回国外企业,再由国外企业全额支付给外派提供技术服务人员,则在中国不缴纳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规避税收风险建议   (一)解决增值税税负异常的对策建议   为了避免公司每年度增值税税负出现异常从而引起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识别的风险,建议如下。   根据合同决定业务流程,业务流程决出来的理论思想。A公司必做好以下几点 :   一是,公司必须按照合同中的分期付款时间,确认增值税收入,按时申报缴纳增值税,绝对不能根据开发票的时间确认增值税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是,在销售合同中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条款中,明确写明“设备预验收合格后具体多少个工作日时间,采购方必须进行正式验收,并出据《设备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并提交一份给A公司存档。实践中应把握《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与《设备预验收报告》必须在设备发出的当年度完成,不能超过当年。   (二)解决B公司多交房产税的建议   为了规避B公司在租赁期间要多缴纳房产税53280×5=266400(元)。建议修改合同,具体如下:   B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份厂房和办公楼租赁合同;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一份办公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一份厂区、绿化带、停车位、围棋等附属设施租赁合同。把目前的每月租金分解为五份合同中的租金,就可以节省房产税。   (三)规避厂房抵押融资涉税风险的建议   为了解决厂房抵押融资涉税风险,可以考虑以下方案:   由于厂房、办公设备、办公楼房是B公司的产权,B公司和A公司又是关联企业,并且是同一法人。从调研来看,虽然银行同意以B公司的设备、厂房和办公楼进行授信,可以贷款给A公司使用,但这并非长久之计,再说,B公司没有什么业务,这么多厂房和办公楼在其名下,租赁给A公司使用,要承担租金总额的12%的房产税。如果能把B公司名下的厂房和办公楼转移到A公司名下,则A公司可以这些厂房和办公楼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一来可以让A公司节省房产税(按照房产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比租赁业务租金节省10培的房产税)。二来可以使贷款利息进入A公司作“财务费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规避税收风险。   怎样把B公司名下的厂房和办公楼转移到A公司名下,又不缴纳相关的税费?建议税收筹划方案如下:   方案一:资产收购   A公司收购B公司的厂房、办办公楼、设备、厂区道路、绿化带和停车位等资产,但是要按照这些收购资产在B公司总资产的比例,把B公司的负债和劳动力转移到A公司,同时让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收购款作为B公司在A公司的投资款处理(即股权支付)。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1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公告51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公告4号文件的规定,以上收购资产行为,B公司将不征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但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方案二:吸收合并   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B公司注销清算。但B公司的负债和劳动力全部转移到A公司。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财税字[1995]4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1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公告51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公告4号文件的规定,以上吸收合并行为,B公司将不征营业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但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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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水电费是代收代缴的,但是有些单位必须要求我们开发票,这个怎么跟他解释,而且坚持开了发票,怎么能抵扣这一部分税额?小规模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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