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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解析常见的税务风险点”的理解和补充(五)

对“解析常见的税务风险点”的理解和补充(五) 对“解析常见的税务风险点”的理解和补充(五) (二)进项税额类   48.非油气田企业的非应税劳务取得的进项不得抵扣,未作进项转出。如接受技术服务、装卸、含油污泥处理和废催化剂处理等劳务,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核查建议核查应交税金-进项税等科目,审核相关劳务合同等资料,对不属于增值税劳务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抵扣的进项税不得抵扣。   49.购进材料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得抵扣,未作进项转出。如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加油站所购进的彩钢瓦、涂料、地砖、铝塑板、卫生洁具、墙面漆等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核查建议核查应交税金等科目,审核erp系统的“ps模块”(在建工程)核算的材料领用情况,将应作进项税转出而实际未转出的材料费进行归集。   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货物的运输费用。   《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50.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取得的进项不得抵扣,未作进项转出。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   核查建议核查应交税金-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等科目,审核安装合同等,对于不符合抵扣规定的,应作纳税调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113号)《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51.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不得抵扣进项,未作进项转出。如职工食堂耗用的食用油和液化气等。   核查建议核查应交税金-进项税科目,有无将业务招待用食品、厨房设备、厂区公寓维修、职工食堂耗用的食用油和液化气等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购进货物抵扣增值税。审核erp系统的“pm模块”(维修工单)核算用于福利设施的材料领用情况,将应做进项税转出而实际未转出的材料费进行归集,不得抵扣。   政策依据:   《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三)其他   52.适用税率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正列举了适用低税率货物,除此之外的其他货物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如:企业销售自产水蒸汽、加工水(例如:冷凝水、循环水、除氧水、化学水、盐水等)。   核查建议核查其他业务收入,审核其他业务收入凭证,有无按照适用税率计提增值税。   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明确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   对个别企业存在的下述风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等消费税文件的规定作纳税调整。   对于有关涉及消费税的经济事项应按文件确认的以下意见处理:   文件确认: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润滑油外,对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各种轻质油均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对各类重油、渣油均属于燃料油征收范围。凡在产品特性上符合成品油税目注释规定的,无论取何种名称,都应征收消费税。   53.个别应征消费税产品未计提消费税。   核查建议核查应交税金-消费税等科目,审核“报表系统”中的“BLBH”等专项报表,查看是否有应征消费税产品未计提消费税的情况。   54.石脑油对外销售,未取得《石脑油免税证明单》应计提未计提消费税。   核查建议核查应交税金-消费税等科目,审核“石脑油证明单”核销情况,对不符合政策的外售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55.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职工福利、作为燃料耗用或生产非应税消费品等其他方面,没有计算缴纳消费税。   核查建议核查应交税金-消费税等科目,审核“报表系统”中的“BLBH”专项报表及装置投入产出报表,结合生产物料移送情况,对应征消费税的成品油征收消费税。   56.部分产品改变名称后应计提未计提消费税。   核查建议核查应交税金-消费税等科目,审核企业提供的未征消费税产品合格证、化验单与应税消费品的合格证、化验单进行比较,查询erp系统“sq01”(发票模块),对比争议产品与应税产品的价格、归集物料组、货物流向等信息,进一步约谈企业生产技术人员和报表管理人员,对产品特征属成品油范畴的产品征收消费税。   57.消费税成品油子税目和税率适用错误。   核查建议核查应交税金-消费税等科目,审核企业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化验单,查询erp系统“sq01”(发票模块),对比产品价格,约谈企业生产技术人员,对应税产品应属成品油种类进行界定,按照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 ÷(l-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完税价格+关税) ÷(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58.股份公司将自有资金(不含下属分、子公司)提供给成员企业使用收取的利息,未申报缴纳。   核查建议核查内部往来、上级拨款、内部存款、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收入等明细账发生额,查看此项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   政策依据:   1、国税函发[1995]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条款失效]   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五)利息收入;   59.取得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收入,未计算缴纳营业税。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   核查建议从银行存款、现金、营业外收入等明细账入手,查看手续费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49号《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其中:   七、服务业   服务业,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一)代理业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1.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2.代办进出口,是指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   3.介绍服务,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   4、其他代理服务,是指受托办理上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   取得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收入属于应计缴营业税的范围。   60.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未计算缴纳营业税。   核查建议核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其他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收入等明细账,查看企业提供营业税劳务时,向接受劳务方另外收取手续费、延期付款利息、补贴、基金等价外费是否缴纳营业税。   政策依据: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五、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61.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未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核查建议核查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金额与适用税率计算后是否与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相匹配。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其中: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   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0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5年8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的决定》第三次修订)其中: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六、印花税   62.企业以订单、要货单等确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各方责任、据以供货和结算的业务凭证,未按规定贴花。   核查建议逐项翻阅订单、要货单等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根据所载金额计算应缴纳印花税,与已缴纳印花税比对,查看是否足额缴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帐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   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0]994号)《关于各种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税务局:   你局苏税三(90)025号请示收悉。关于外贸企业在国内组织货源开具的各种要货单据和商业企业组织货源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否应贴印花税票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外贸企业开具的各种要货单据,是按照有关部门的供需计划,以对外贸易合同为依据,与供货单位订立的购销合约。有些要货单据,虽然在填制和使用上,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具有合同的性质和作用。因此,外贸企业开具的各种名称、各种形式的要货单据,均应按规定贴花。   二、商业企业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以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3、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1]155号)《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 [条款失效]》   该文第十一条被财税[2006]1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废止。   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我局相继作了一些具体规定。近据各地反映,经研究并多方面征求意见,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对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使用的调拨单是否贴花?   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填开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作为部门内执行计划使用的,也有代替合同使用的。对此,应区分性质和用途确定是否贴花。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际,对各种调拨单作出具体鉴别和认定。   二、对印花税施行细则中所指的“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如何划定?   我国农副产品种类繁多,地区间差异较大,随着经济发展,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也有所变化。对此,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地区“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   三、对以货换货业务签订的合同应如何计税贴花?   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对此,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金额。   四、仓储保管业务的应税凭证如何确定?   仓储保管业务的应税凭证为仓储保管合同或作为合同使用的仓单、栈单(或称入库单等)。对有些凭证使用不规范,不便计税的,可就其结算单据作为计税贴花的凭证。   五、我国的“其他金融组织”是指哪些单位?   我国的其他金融组织,是指除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以外,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的单位。   六、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   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   七、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的借款展期合同是否贴花?   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   八、何为“银行同业拆借”?在印花税上怎样确定同业拆借合同与非同业拆借合同的界限?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所说的“银行同业拆借”,是指按国家信贷制度规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同业拆借合同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确定同业拆借合同的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62号《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为准。凡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贴印花;凡不符合规定的,应按借款合同贴花。   九、对分立、合并和联营企业的资金账簿如何计税贴花?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和联营等变更后,凡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新企业所设立的资金账簿,应于启用时按规定计税贴花;凡毋需重新进行法人登记的企业原有的资金账簿,已贴印花继续有效。   对企业兼并后并入的资金贴花问题,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十一、 [本条款失效]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是否贴花?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十二、出版合同是否贴花?   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十三、银行经理或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是否贴花?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不是核算银行本身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印花。   十四、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否属于应税凭证?   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十五、怎样理解印花税施行细则中“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的规定?   “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是指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合同在国外签订时,不便按规定贴花,因此,应在带入境内时办理贴花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162号)《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为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完善税制,现将印花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二、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内部各级电网互供电量除外)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四、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5、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5号)《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两则”及有关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新,统一更换和账簿后,不再设置“自有流动资金”科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已不适用,需要重新确定。为了便于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二、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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