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出报价单
2016-6-8 0:0:0 用友NC小编导出报价单
导出报价单问题号: | 38572 |
---|---|
适用产品: | T6系列 |
软件版本: | 畅捷CRM11.5 |
软件模块: | 畅捷CRM |
问题名称: | 导出报价单 |
问题现象: | 怎么导出报价单。 |
问题原因: | 见问题答案。 |
关键字: | 导出报价单 |
解决方案: | <P>在软件中操作。</P> <P>1.打开报价单,用鼠标选中需要导出的报价单记录,点击“更多”-“导出”,导出报价单选择“当前选中记录”点击“确定”。</P> <P>2.在左边的“可选字段”中选择需要导出的字段到右边“导出字段”。</P> <P>3.选择指定导出文件格式,可选择CSV、Excel.xlsx和Excel.xls三种格式。</P> <P>4.选择指定导出文件编码。</P> <P>5.点击“导出”,弹出界面“导出成功,点击下载”。</P> <P>如果导出文件格式选择CSV格式,鼠标点中“点击下载”弹出提示界面点击“保存”按钮,选择保存路径。</P> <P>如果导出文件格式选择excel.xlsx格式,“点击下载”弹出提示界面点击“保存”按钮,选择保存路径。</P> <P>如果导出文件格式选择excel.xls格式,鼠标点中“点击下载”显示excel表格,然后点击“文件”-“另存为”选择保存路径。</P> |
行业: | 通用 |
补丁编号: | |
解决状态: | 临时解决方案 |
录入日期: | 2016-03-16 15:23:45 |
最后更新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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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入资金用于投资问题的再探讨 对借入资金用于投资问题的再探讨
作者:毛乾刚
《中国注册会计师》2001年第1期发表了李晓慧、孙林的《导致注册会计师验资风险的事项分析》(以下简称《导文》),文中提出:“如果丙方出资人没有资金,私下协议由其他出资人代为垫付……,但一旦出资人之间出现矛盾,其权责无法私下调和,需要司法介入时,代为出资方可能会控告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不实,因为实际情况是丙方没有出资”。笔者认为,《导文》的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1.《合同法》、《公司法》、《外商投资法》以及工商企业登记等法规中,都没有禁止借入资本用于兴办企业的条款。实践中,国内外许多企业的初始资本也是用借入资本投资的,如,报纸曾介绍过北京四通公司最初是向中科院借入几十万元资本投资兴办的,到现在已发展成一个国内有名的电子公司,资产总额达到数十亿元。
2.甲方借钱给丙方是一回事,乙方用借入资金用于投资又是一回事,不能混淆在一起。甲方和丙方有矛盾了,甲方要求丙方归还借款理所当然。如果丙方不还款,甲方可以到法院起诉,但起诉方只能是丙方,起诉的目的只能是要求丙方归还借款。如果将会计师事务所当作第二被告,说是验资报告不真实,或者说资本不到位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因为验资时三方都投入了货币资金,有银行收款凭证、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这些证据满足了《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取得适当、足够的要求。如果按《导文》的逻辑,丙方向甲方借款后到商店购买商品或者用作其他消费,是否也应该把出卖商品的商店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当作第二被告呢?
至于丙方为了归还甲方借款而抽走投资资本,这是我国现行法规所不允许的,也有处罚规定,如《刑法》第159条,《公司法》第34、第20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1条。对于股东抽逃资本,不能认为是验资报告不真实或注册会计师有责任,这一点财政部在《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的通知》中也有很明确的说明。因为验资报告是有时效性的,验资报告只是证明在验资这一天资本到位了,但没有证明被审验单位资本验资以后不发生变化。如果出现《导文》所说抽逃资本问题,或者实物资产应移交没有办理移交,应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可以在以后的年检审计报告中披露和解决。这些问题在国家工商局第44号令中和每年年检工作要求中都有明确规定。用验资报告来保证以后资本不会抽逃是既不现实也不可能的。
3.关于解决代为出资带来的所谓“后遗症”,《导文》提出的一些审验方法,笔者认为既不可行也无必要。因为(1)前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禁止用借入款项用于投资的规定。(2)根据注册会计师的职能,是没有权利和能力去查清楚投资资金来源的。假设国家有关部门立了法规要弄清楚投资资金的来源,但投资方用借入资金用于投资,并为顺利组建企业取得验资报告,却不承认是借入资金,注册会计师也没有办法。从境外汇入资本金又用什么方法查验其资金来源?在过去已设立的企业资本中,恐怕也不能排除某些投资人的资金是非法所得,包括走私、偷盗、贪污、受贿、偷税等等积累的资金,但我个人认为那是公安机关、检察部门的责任,非注册会计师能力所能达到。
房地产企业的涉税21难点处理及例解(一) 房地产企业的涉税21难点处理及例解(一) 为了让房地产企业的管理者、、经理更加清晰的掌握和理解问题的处理,我主要就目前房地产企业的21个涉税重点问题的税务处理技巧进行梳理,以便对房地产企业有所帮助! 一、拆迁还房的账务与税务处理 (一)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账务处理 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实质是,被拆迁户用房地产企业支付的货币补偿资金向房地产企业购入房屋,要确认土地成本中的“拆迁补偿费支出”,即以按公允价值或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以“拆迁补偿费”的形式计入开发成本的土地成本。另外,对补偿的房屋应视同对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应按其公允价值或参照同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同时应按照同期同类房屋的成本确认视同销售成本。 以非货币性形式支付的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适用《企业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的规定,回迁房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预计未来能带来更多现金流,一般情况下是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1、在开发产品完工时,根据安置时的同期同类价格,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借:开发成本———拆迁补偿费 贷: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 借: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 贷:主营业务收入 2、房地产企业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业主向房地产企业出具拆迁补偿费收据,结转成本的会计处理: 借:主营业务成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 贷:开发产品 (二)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税务处理 1、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 (1)义务发生时间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拆迁补偿房产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拆迁补偿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该为补偿房产竣工并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时。 (2)计税依据 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定,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②对超出拆迁建筑面积的部分,则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顺序确定计税营业额,一是可以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是可以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是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2、土地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 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可以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也可以按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3、的处理 《企业所得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费为计税基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 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关于计税成本的确定,该房地产公司用自建商品房抵偿应付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第四条规定,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也就是说,该房地产公司“拆一还一”行为要按公允价值对所还原的商品房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以相同金额确认作为房地产开发计税成本的拆迁补偿费。 案例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9年度采取拆迁安置方式对某小区进行住宅开发建设,在安置方式上,公司采取“拆一还一,就地安置,差价核算,自行过渡”的产权调换方式对拆除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安置补偿。2010年6月该公司用已完工1000平方米的自建商品房偿还被拆迁人(其中等面积还原部分800平方米),同类住宅房屋建造成本2200元/平方米,销售价格3500元/平方米。请进行有关的税务处理分析。 (一)营业税处理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就其还原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即本例中的商品房建安造价)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88000元(800×2200×5%)。而对超出部分则按同类商品房市场价格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35000元(200×3500×5%)。 (二)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应视同销售处理,上述“拆一还一”行为,在按市场价格确认收入的同时,还应将此收入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拆一还一”等面积部分土地增值税的计入为2800000元(800×3500),同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也是2800000元,假如江西省规定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则应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56000元(2800000元×2%)。 (三)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该房地产公司“拆一还一”行为要按公允价值对所还原的商品房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以相同金额确认作为房地产开发计税成本的拆迁补偿费。为简化计算,假设本例中同类住宅房屋成本价等同于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由此可以看出,“拆一还一”行为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处理原则是一致的,视同销售收入及作为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拆迁补偿支出均为2800000元。但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应确认视同销售所得1040000元〔(3500-2200)×800〕。 A公司2008年5月开发某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该项目用地面积210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为31900平方米,可供销售面积29000平方米,其中用于安置回迁户村民的住宅面积为7900平方米,其余21100平方米的住宅由A公司自由销售或使用。该项目于2009年5月完工。2009年9月开始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的回迁房面积共7900平方米。2010年1月正式对外销售,并于当月全部销售完毕。该公司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为7000元/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14770万元(21100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 该项目工程已竣工决算,开发成本为6000万元。其中,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为零,前期工程费70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3200万元,基础设施建设费1600万元,公共配套设施费200万元,开发间接费300万元。向某公司借款的利息400万元(假定不超过金融企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但没有按照项目进行分配利息依据没有银行的利息票据,请分析有关“拆一还一”的账务和税务处理。 (一)账务处理 计算过程如下: 1.开发成本6000万元,利息费用400万元。 2.拆迁补偿费支出=7900×0.7=5530(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拆迁补偿费不能认为只是拆迁户7900平方米,而是整个楼盘的,需要在总可售面积29000平方米中分摊。 视同销售收入=7900×0.7=5530(万元)。 3.单位可售面积计税成本=(6400+5530)÷29000=4113.7931(元/平方米)。需要注意的 是,这里的29000平方米是作为总可售面积计算的,不能减去拆迁户的7900平方米,即不能以21100平方米作为分母,否则就会虚增成本。 4.视同销售成本=4113.7931×7900=3249.8965(万元); 视同销售所得=5530-3249.8965=2280.1035(万元)。 会计处理如下: 1.在开发产品完工时,根据安置时的同期同类价格,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单位:万 元,下同): 借:开发成本———拆迁补偿费 5530 贷: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 5530 借: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 553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530 2.房地产企业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5530万元,业主向房地产企业出具拆迁补偿费收据5530万元,结转成本的会计处理: 借:主营业务成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 3249.8965 贷:开发产品 3249.8965 (二)税务处理如下 1.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A公司2009年9月开始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时,就要确认视同销售所得=5530-3249.8965=2280.1035(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280.1035×25%=570.0259(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不能按预计毛利率计算缴税,而是要确认视同销售所得计算缴款。 2.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的是,在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时,不需要立即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只需要预征。假定预征率为2%,则A公司2009年9月开始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时,要预缴土地增值税=5530×2%=110.6(万元)。回迁房视同销售所得最后是否作土地增值税清算,要看楼盘的销售情况。由于该项目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因此土地增值税必须清算。 2.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计算过程如下: 开发成本=5530+6000=1153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11530×(1+20%)+11530×10%+14770×5.5%=15801.35(万元); 增值额=14770+5530-15801.35=4498.65(万元); 增值率=4498.65 ÷15801.35=28.47%,适用税率30%,速算扣除率为0; 应缴土地增值税=4498.65 ×30%-0=1349.595(万元); 已预征土地增值税=5530×2%=110.6(万元); 应补缴土地增值税=1349.595-110.6=1238.995(万元)。 3.营业税的处理。 (1)营业税的计算 回迁房成本价如何确定?有的地方认为,考虑到被拆迁房产原占有土地,开发商不需对该土地支付成本,补偿房产的成本价不应再计算土地成本;有的地方则认为应包括土地成本。一般的看法是回迁房的成本和正常销售的商品房一样,应 分为土地成本和建筑成本两个方面,只不过这里土地成本是以房换地换回来的,成本价应该包括土地成本。 A公司应该在2009年9月与被拆迁户办理交接手续缴纳营业税=4113.7931×7900×5%=1624948.2745(万元)。 (2)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问题。 A公司如果采用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要确认主营业务收入5530万元,A公司应按销售价5530万元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A公司如果采用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没有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则A公司应该按成本价3249.8965万元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然后视同销售所得=5530-3249.8965=2280.10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