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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纳税评估“取证难”现象的思考

2016-6-8 0:0:0 用友NC小编

对纳税评估“取证难”现象的思考

对纳税评估“取证难”现象的思考

翁  骏 

  纳税评估作为税源管理的基础性措施之一,对减少税款流失,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都发挥着积极作用。但从基层税务评估部门反馈情况表明:目前“取证难”现象比较普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纳税评估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如何有效化解“取证难”现象,已经成为税务部门急待解决的课题之一。 

  一、对形成“取证难”现象主要原因的分析 

  1、客观原因 

从纳税人角度看,主要是部分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向税务部门提供的评估涉税资料不完整、准确性较低。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准确、完整的会计核算资料是实施纳税评估的基本前提,对核算不健全、纳税资料不完整的企业往往很难用正常方法、程序进行准确评估。由于核算资料缺乏完整性、准确性造成的“取证难”现象在目前中、小企业评估工作中有一定的共性。 

    从税务部门的管理方式看,目前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处罚效力和对纳税人的“威慑力”较低。 

    首先,《征收管理法》和《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都没有明确对纳税评估的具体定义,也没有与纳税评估直接相关的处罚规定。 

    其次,依据《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出评估分析报告,提出进一步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并将评估工作内容、过程、证据、依据和结论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据此,可初步认为纳税评估实质上是税务部门的一种内部税源管理方式,与稽查方式相比,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处罚效力和对纳税人的“威慑力”明显较低。 

    2、主观原因 

    约谈是评估取证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从实际评估情况看,纳税人主观上往往缺乏配合约谈的主动性、积极性,使得部分纳税人甚至有时会故意隐瞒真实的核算情况,给纳税评估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设置障碍。 

    从《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税务部门是主体、是约谈的主动方,纳税人是客体、是约谈的被动方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补充提供举证资料等问题,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约谈纳税人。税务约谈要经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 

  由此可见,影响约谈取证的实质效果关键在于纳税人配合约谈的主动性、积极性。但从实际调查情况看,多数纳税人主观上容易对税务部门的约谈工作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心理抵触,如果纳税人消极应对,会直接影响约谈取证工作的效果。 

  二、针对“取证难”现象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1、建议措施的主要内容 

    建议在纳税评估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核定征收综合管理模式。 

    具体流程是:纳税人申报后,税务部门进行评估,对经分析、调查、核实后,对发现明显存在申报漏洞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可以依据《征管法》实行核定征收。税务部门对有证据认为需要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及时将初步核定的税收情况以书面的《通知书》形式告之纳税人,并同时通知纳税人,接到《通知书》后需在规定期限内向主动税务机关提请约谈、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以证明其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税务部门再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和约谈、调查情况,最终核定该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在规定期限不能主动向税务部门说明情况或提供的资料不能充分证实其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税务部门则按《通知书》上核定的税收依法进行征收。 

    对明显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还需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做进一步处理。 

    2、建议措施的主要依据: 

    《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3、建议措施的积极作用 

    首先,在纳税评估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核定征收综合管理模式下,纳税人由原先的被动约谈转变为主动申请约谈,增强了纳税人对评估工作的配合性和积极性、主动性。纳税人主观上更愿意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核算资料,以向税务机关证实其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降低其纳税风险和税收成本,这对从根本上转变税务机关“取证难”的现象有着积极作用。 

    其次,纳税评估的基础上,依据《征管法》实行核定征收管理,也有法可依,又增强了纳税评估的处罚效力,对纳税人的“威慑力”明显提高。 

  虽然在纳税评估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核定征收综合管理模式对克服“取证难”的现象有积极作用,但要从根本提高征管质量还需要借助其他多种措施,实施综合管理。正如2007年1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谢旭人局长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指出: “大力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加强税源管理。建立健全税收经济分析、企业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的互动机制。”
作者单位:宝应县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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