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表取数不对 _3
2016-5-25 0:0:0 用友NC小编报表取数不对 _3
报表取数不对问题号: | 4073 |
---|---|
解决状态: | 临时解决方案 |
软件版本: | 8.51 |
软件模块: | UFO |
行业: | 通用 |
关键字: | 报表取数 |
适用产品: | 8.51 |
问题名称: | 报表取数不对 |
问题现象: | 报表取数不对,帐务和报表公式都没有问题 |
问题原因: | 一级科目与明细科目的辅助设置不同 |
解决方案: | 现将一级与明细的辅助项设为一致,再行取数正确 |
补丁编号: | |
录入日期: | 2016-03-16 15:23:45 |
最后更新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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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号: | 1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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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状态: | 临时解决方案 |
软件版本: | 8.51A |
软件模块: | 总账 |
行业: | 通用 |
关键字: | 服务器登陆 |
适用产品: | 通用 |
问题名称: | 服务器不能登陆用友,但所有客户端都正常 |
问题现象: | 服务器不能登陆用友,但所有客户端都正常。 |
问题原因: | 所有机器均为851A,未打补丁。重起机器后发现操作系统日志已满 |
解决方案: | 清空日志后,问题解决。 |
补丁编号: | |
录入日期: | 2016-03-16 15:23:45 |
最后更新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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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应事先进行税收优惠备案的未进行备案,是否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冀国税函[2009]212号)已明确应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事项。企业未按要求进行事先备案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应在第一个年度办理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备案的,当年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如在以后年度提交备案,经审核符合优惠条件,备案手续完备,可以享受剩余年度的税收优惠。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应如何确认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了受益期限的,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受益期限内均匀计入收入;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协议约定受益期限的,应在三年内均匀计入收入。 四、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资产所得税如何处理? 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 五、企业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在税收上如何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资产负债表日确认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税收上不予确认,已计入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收入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六、企业估计变更是否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在会计估计变更中,由于会计估计变更而多计提的折旧和其他费用,税法上不予确认,应按照历史成本进行纳税调整。 七、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率是否可以按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在税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是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成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因此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率可以比照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在税扣除。 八、金融企业会计上以低于1%的比例提取呆账准备金,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是否可以按1%的标准提取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规定,并实际在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收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因此金融企业在低于1%的比例范围内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应按会计上实际提取的数额申报扣除,不得按1%的标准再进行纳税调减。 九、企业缴纳的雇主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雇主责任险虽非直接支付给员工,但是属于为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在受雇的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受意外,或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致残或死亡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因此该险种应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公众责任险与雇主责任险具有相同性质,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 十、企业按照工资薪金总额的15%计提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根据建金管[2005]5号文件规定,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2%。超过12%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十一、企业为职工负担的款能否税前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第四条的规定,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标准进行税务处理。因此职工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由个人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十三、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全体职工的误餐费或误餐补助是应计入工资薪金还是职工福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现金形式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全体职工的误餐费或误餐补助应计入职工工资薪金。 十四、企业支付给职工的通讯费是应计入工资薪金还是职工福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为职工凭票报销的通讯费,应计入职工福利费;企业以现金形式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全体职工的通讯补贴,应计入职工工资薪金。 十五、企业免费提供给员工的住房租金支出能否计入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可以计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员工租赁住房的租金支出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十六、企业无单独水(电)表,无法取得水(电)部门开据的发票,支付的水(电)费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应以什么为有效凭据? 水(电)转售方为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应向其索取增值税发票,作为水(电)费税前扣除的凭据;水(电)转售方为非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可凭物业公司提供的水(电)费原始分割单作为水(电)费税前扣除的凭据,没有物业管理的,可凭与房屋出租人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的水(电)费凭证及共用水电各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水电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十七、企业雇用的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应具备什么手续才能确认为企业用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企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应提供企业与其员工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或雇用时间不足30天的临时工因其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这些人员需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协议,作为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证明。 建筑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协议),加盖企业公章且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和农民工本人签字或盖章,其发生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十八、企业发生差旅费、会议费税前扣除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征明材料应包括:(1)会议名称、时间、地点、目的及参加会议人员签到的花名册;(2)会议材料(会议议程、讨论专件、领导讲话);(3)会议召开地酒店(饭店、招待处)出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 十九、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筹办期何时结束?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已具备取得开发资质的条件,筹办期结束。 二十、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应如何计提税前扣除?中小企业资产总额、销售额应如何确认? 金融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文件规定计提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的,应将各类贷款区分为两类: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另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对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按以上文件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于其他贷款,按财税〔2012〕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金融企业如果选择不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件,可就其全部贷款余额按财税〔2012〕5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 财税〔2009〕99号第三条中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以金融企业向企业发放贷款年度的上一年数据确认,资产总额按年初年末的平均数进行计算。 二十一、房地产销售企业采取销售时收取高额房款,在一定年限内再逐年返还的方式销售房屋,应如何确定销售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在房屋售出时已符合税法规定销售收入确认条件,应按实际收到的房款确认房屋销售收入,结转相关成本费用。逐年返还的收入计入企业财务费用,年度纳税申报时以收到的房款为本金,按同期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利率,对财务费用进行纳税调整,超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二十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竣工结算以后年度取得成本发票应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及《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因此,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竣工结算以后年度取得成本发票的应进行追溯调整。 二十三、如何理解企业所得税优惠过渡期限,是否可以认为2008年度即为获利年度?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授权,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过渡问题作出了具体安排,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配套规定。其第一条中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对“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应视同为其获利年度自2008年开始计算。比如,某个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设立于2007年3月1日,符合原税法规定的享受“两免三减半”的条件,其2007年度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则其自2008年度起,不论是否获利,都必须开始计算“两免三减半”的五年优惠期限,并且将2008年作为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的第一年,这样该企业享受的“两免三减半”优惠会在2012年12月31日结束。 二十四、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安全生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设备,设备名称与2008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名称一样,但性能参数高于目录所列的参数,在优惠目录没有更新前,能否享受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安全生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等项目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企业如能提供相关权威部门出据的证明材料,证明该设备属于目录同类设备且较目录设备先进,可享受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二十五、小企业实行后,对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差异且税法未明确的内容如何处理?如小企业会计准则明确出租包装物收入为营业外收入,会计准则为其它业务收入,而税法没有明确,哪么这部分收入能作为企业广告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吗? 企业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中小企业标准的,可自行选择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一经选择不得随意变更。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便于全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统一执行,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确认问题 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应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款项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三、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应税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问题 根据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的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因此,对依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应税财政性资金,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不在该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金融企业支付的不良贷款清收手续费税前扣除问题 对金融企业支付给外部单位或个人的不良贷款清收手续费,应按劳务支出依据发票在税前扣除;对金融企业支付给内部职工的清收手续费,应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企业将取得的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其他企业使用,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将取得的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其他企业使用,凡按照《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九条规定已计算利息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相应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七、企业集团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转借给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使用,成员企业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利息支出,企业集团及其内部成员企业在税前扣除时,不需要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企业集团是指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八、企业为已纳入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发放的过节费、生活补贴、报刊费、医疗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税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企业为已纳入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发放的过节费、生活补贴、报刊费、医疗费等支出,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九、企业为提前离岗人员、农村信用社为被置换人员发放的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提前离岗人员、农村信用社被置换人员凡未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为其发放的工资薪金允许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十、企业租用个人车辆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租用个人的车辆,须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如租赁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规定该车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等支出由企业负担的,企业可根据合同协议的约定及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扣除。 十一、企业自有房屋的装修费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4号)的规定,企业自有房屋的装修费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改扩建支出,并入房屋的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房屋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房屋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除改扩建支出外,企业自有房屋的装修费,应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十二、企业购进旧固定资产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折旧年限确定问题 企业购进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 十三、土地使用权摊销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十四、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或《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建法[2007]432号)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十五、法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年度确定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规定,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法定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在申报年度扣除。 十六、乡镇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出具的个人贫困证明、查无下落证明是否可以作为金融企业债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号)第四十条规定,乡镇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查无下落证明不属于金融企业债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 十七、金融企业不良贷款打包出售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融企业将多笔不良贷款打包出售,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贷款处置方案、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贷款的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十八、尾矿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报废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规定,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报废的尾矿库,因特殊原因无法处置的,由企业提供书面说明,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尾矿库的账面净值确认为损失金额在税前扣除。已在税前申报扣除损失的尾矿库以后年度又处置的,处置收入应计入处置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九、企业正常销售的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是否应作为资产损失进行清单申报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损失。企业正常销售的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因此不需进行清单申报。 二十、风电企业取得CDM项目所得是否可以作为基础设施项目(电力类)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二条规定,CDM项目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不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因此风电企业的CDM项目所得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电力类)所得应分别单独核算,按各自项目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处理。 二十一、符合农、林、牧、渔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收到政府有关部门拨付的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因此企业应将取得的有关部门拨付的财政性资金与优惠项目分别核算,对取得的政府有关部门拨付的财政性资金,凡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按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凡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二、拍卖公司、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招标代理机构能否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不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拍卖公司、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招标代理机构从事的主营项目若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规定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经营范围,则不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乘坐交通工具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的扣除问题 企业相关人员因公乘坐交通工具随票购买的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可按差旅费对待,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二、关于资产评估增减值的计税问题 企业由于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债转股、合资等改组改制活动,其资产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了评估,并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账务调整,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或摊销了费用,对其增值部分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如企业在纳税申报时按历史成本原则,对评估增值部分计提的折旧或摊销的费用进行了纳税调整,则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资产评估减值部分按历史成本原则处理。 三、对企业从金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的差额计税问题 对企业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形成的债权金额与企业实际支付数额之间的差额,暂不征税,在企业处置上述债权时,再确认收入或损失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计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返还拆迁户的房屋,按房屋的市场价格确认收入;如不能现房补偿,应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按房屋的市场价格视同预售收入按规定的预计毛利率计算出毛利润,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预缴企业所得税。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或交房时确认收入。 五、关于企业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计税人数计算问题 企业使用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不能作为企业进行工资扣除的计税人数。 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企业进口货物计税基础的确定问题 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不能取得相应发票的,以合同、付款凭证及报关单等能够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作为进口货物或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八、关于企业借用个人车辆发生的汽油费和修车费的扣除问题 企业因业务需要,可以租用租车公司或个人的车辆,但必须签订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规定的汽油费、修车费、过路过桥费等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九、关于企业欠发工资的扣除问题 企业因故形成的欠发工资,在次年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的,准予作为当年工资扣除;超过汇算清缴期限发放的,调整应付工资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对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电力、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缴纳的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应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3年。相关单位收取的上述费用,应计入收入总额,在3年内均匀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关于差旅费补贴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支付的差旅费补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扣除。 (一)有严格的内部; (二)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差旅费补贴标准; (三)有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企业内部票据)。 十三、关于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超过按照省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十四、关于纳税人以前年度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扣除问题 对纳税人发生的成本或费用,如果在次年5月31日以前取得了相关合法票据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相关票据在次年5月31日以后取得的,企业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十五、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确认销售收入问题 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十六、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是否适用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仅适用于人民银行颁发了金融许可证的企业。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不在适用范围内,不得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 十七、企业支付的各类应收款项清收手续费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合同或管理办法,支付给外部单位或个人的应收款项清收手续费,应依据劳务支出发票在税前扣除;对企业按办法支付给内部职工的清收手续费,应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十八、无法归还企业债务的自然人提供的贫困证明可作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 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因自然人经济困难等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作为企业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 十九、固定资产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报废,难以实际处置,其资产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因特殊原因无法处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应提供确属无法处置的书面说明,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作为资产损失处理。已申报损失的固定资产在以后年度处置的,处置收入应计入处置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企业职工总数(资产总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各类企业职工总人数(资产总额)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二十一、不征税收入涉及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文件、专门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的问题 不征税收入涉及的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文件、专门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均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直属机构发布,并盖有其印章的正式文件为准。 二十二、关于房地产企业出租地下车位、车库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房地产企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其取得的收入应作为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二十三、关于法院向当事人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各级人民法院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法院出据的调解书已共同构成了企业记账的凭据,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 二十四、企业租赁房屋为职工提供住宿或为职工报销的住宿租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租赁房屋为职工提供住宿,或为职工报销的住宿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有效凭据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二十五、企业职工通讯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原《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8]4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9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发展及改善民生的实施意见》(冀地税发[2011]44号)同时废止。纳税人在2013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可参照本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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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表就是按照公式的科目编码以及设置的借方或贷方取得数,看公式的方向是哪个,取得就是这个方向上的发生额我想,应该是有些科目只能取一个方向,比如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只能取贷方,借方也用贷方负数表示是的
[营改增]“营改增”后联运业务如何处理 [营改增]“营改增”后联运业务如何处理 试点企业与非试点企业对于联运业务的财税处理有明显不同,本文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某货物运输企业A为生产企业甲公司提供运输劳务,甲公司共需支付A企业1110万元,A企业将承揽甲公司运输业务的一部分分给货物运输企业B,A企业共需支付B企业555万元运输费用(不考虑其他进项税抵扣)。 一、非试点自开票人联运业务差额征收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非试点自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不论其他联运合作方是试点纳税人还是营业税纳税人,不论联运合作方是试点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也不论联运合作方是非试点自开票纳税人还是代开票纳税人,其支付给联运合作方的运输费用都可以扣除。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接受货物运输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假设A企业是非试点自开票纳税人,此联运业务应缴纳交通运输业营业税: A企业应缴纳营业税=(1110-555)×3%=16.65(万元)。 甲公司可抵扣的进项税=1110×7%=77.7(万元)。 A企业处理(单位:万元,下同):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6.65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6.65 二、非试点代开票纳税人联运业务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家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七条规定,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也就是说,非试点代开票纳税人联运业务全额征收营业税,不论其他联运合作方是什么类型的纳税人,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假设A企业是非试点代开票纳税人,此联运业务应缴纳交通运输业营业税: A企业应缴纳营业税=1110×3%=33.3(万元)。 甲公司可抵扣的进项税=1110×7%=77.7(万元)。 A企业会计处理: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33.3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33.3 三、双方同为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联运业务的处理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假设A企业、B企业都是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联运业务应缴纳增值税: A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1110÷(1+11%)×11%=110(万元)。 A企业可抵扣进项税额=555÷(1+11%)×11%=55(万元)。 A企业应纳增值税=110-55=55(万元)。 甲公司可抵扣的进项税也就是A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110万元。 A企业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 111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0 主营业务收入1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55 贷:应付账款 555 四、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联运业务的处理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款政策的延续。需要注意的是,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按《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规定,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劳务方才能按上述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接受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交通运输业服务开具的普通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假设A企业、B企业分别是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和试点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A企业可抵扣进项税额=555×7%=38.85(万元)。 A企业应纳增值税=110-38.85=71.15(万元)。 甲公司可抵扣进项税110万元。 A企业会计处理: 借:主营业务成本 516.1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8.85 贷:应付账款 555 五、试点一般纳税人接受非试点营业税纳税人联运业务的处理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2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需要注意的是,试点一般纳税人接受非试点营业税纳税人联运业务不适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试点一般纳税人接受非试点营业税纳税人联运业务,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可按取得票据金额在销售额中扣除。 假设A企业、B企业分别是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营业税纳税人。 A企业销售额=1110÷(1+11%)-555÷(1+11%)=500(万元)。 A企业销项税额净额=1110÷(1+11%)×11%-555÷(1+11%)×11%=55(万元)。 甲公司可抵扣的进项税为A企业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项税额110万元。 A企业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 111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0 主营业务收入 1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5 贷:应付账款 555 六、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处理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2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无论联运合作方的纳税人类型,都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 和营业税规定不同,根据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及相关文件规定,非试点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而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相当于取得了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并缴纳增值税。 假设A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 A企业销售额=1110÷(1+3%)-555÷(1+3%)=538.835(万元)。 A企业应纳增值税=538.835×3%=16.165(万元)。 A企业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 111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32.33 主营业务收入 1077.67 借:主营业务成本538.83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16.165 贷:应付账款 555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A企业可以为甲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甲公司可抵扣的进项税应该是77.7万元(1110×7%)。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营改增”后,纳税人联运业务应区分联运合作方,分别适用不同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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